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6625号
原告:上海原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葛能强,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莉,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0000075126号关于第36811735号“原青环保OriginalGree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4月14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6月2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20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6811735号“原青环保OriginalGree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申请人为上海原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环保二字与原告名称相呼应。二、诉争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获得被相关公众认可的显著性。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6811735。
3.申请日期:2019年3月13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广告宣传等服务。
二、其他事实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9090074号“绿川康源GREENORIGINAL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934810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原告对此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原青环保”、英文“OriginalGreen”和图形构成。诉争商标包含中文“环保”,将“环保”使用在广告宣传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内容等产生误认。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原告上海原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原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上海原青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宁勃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石军秀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