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1314号
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表人***,男,在原告单位工作。
被告上海艺范装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艺范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14年9月17日,因被告经营场所无人经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生产制作合同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制作展示柜,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至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7,10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费187,100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生产制作合同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展示柜等事实。
2、发货单原件一组。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向被告提供展示柜964台的事实。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的关联公司开具加工费金额共计167,473.68元发票的事实。
4、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及进账单原件共五份。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61,622.68元。2014年1月支付原告18,151元,2014年3月向原告支付5万元等事实。
5、2014年3月1日,出具的对账单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共供货展示柜950台,已开票370台,金额为167,473.68元,未开票580台,金额为249,400元,共计加工费金额为416,873.68元,被告已付款161,622.68元,2014年1月应付18,151元,共计付款179,773.68元,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37,1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艺范装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加工义务后,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全部加工费,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艺范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加工费187,100元。
二、被告上海艺范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7,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于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