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8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马阳村1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在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男,在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诉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公司拖欠工资,经劳动监察程序处理,处理结果没有达到维权的目的。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91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2,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30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延时加班工资9,3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4,250元;7、被告支付原告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加倍赔偿金4,000元。 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挤压车间普工。2015年2月12日,原告称拖欠工资要求辞工并提交了辞工单,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被告表示同意。但原告随后提出要被告给予延时加班工资,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已经根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的原则相应调整计件单价,故拒绝了原告的要求,于是原告拒领工资,在单位无理取闹,影响单位其他员工正常上班。2015年2月12日,被告陆续发放工资,原告在各办公室胡闹,拒领工资,最后在财务室待了一下午后离开单位。2015年4月17日,被告发出书面《领取工资通知书》,原告本人确认收到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在区劳动监察大队以书面形式表示暂不领取工资。2015年5月30日被告寄出第二份《领取工资通知书》,原告本人确认收到通知书。原告至今仍未前来领取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此也不存在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加付赔偿金的请求。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不存在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5日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对于第7项诉讼请求,原告是自动辞职的,不存在单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也不存在被迫辞职的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进入被告处担任操作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至2017年10月19日的劳动合同,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形式中,其中在“计件工资”项前用黑色方框进行标注,约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为计件工资,被告每月根据原告加工的合格产品数量计算月工资,被告有权调整定额标准,但每次调整的间隔不少于3个月;在“计时工资”项前无任何记号。原告工作至2015年2月9日,当天原告出具了一份《辞职通知》并邮寄至被告处,该通知内容为:原告决定于2015年2月13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准时发放工资。后原告填写《公司员工辞职申请单》,载明离职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辞职原因为“公司不按时发放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下称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及加班工资,监察大队于2015年4月13日向被告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告支付工资。2015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结算工资,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书面表示暂缓领取工资。2015年4月20日,原、被告均至监察大队,原告于当日重新填写了投诉书,投诉内容为“拖欠劳动者工资、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及拖欠工资辞职的补偿金”。2015年6月25日,监察大队向原告进行书面回复,并作出决定:“因你(原告)并未在第一时间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该公司(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申请,因此本机构对你于2015年4月20日提出的关于拖欠工资辞职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机构已就工资问题开具责令,你以书面形式表示暂不领取,故对于你拖欠工资补偿金的请求本机构不予支持;该公司已书面通知你领取工资,本机构亦希望你尽快到公司领取工资。” 又查明:被告处实行电子卡考勤管理制度,原告每月工作26天,白班08:00-20:00、晚班20:00-次日08:00时,每两周倒一次班。被告处本月发放上上月整月工资,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现金发放原告2014年10月工资1,497.70元。 再查明:原告于2015年7月7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2014年11月20-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10元;2、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工资12,500元;3、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430元;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9,300元;5、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14,250元;6、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加付赔偿金4,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第一次仲裁庭审中补充请求,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于2015年8月6日第二次仲裁庭审中明确表示“本人所指的被迫辞职的赔偿金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3元、2014年11月至2014年2月9日期间工资(包含加班工资)12350.1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加倍赔偿金的请求不予处理,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不包含不处理部分)。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辞职通知、快递面单、公司员工辞职申请单、外来人员退工备案信息、通知、情况说明、调查询问书、责令改正通知书、答复书、工资发放记录、仲裁申请书、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139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中,对于第7项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坚持要求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是仲裁写错了。原告在劳动监察程序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但是没有拿到,所以原告到仲裁和法院要的是双倍赔偿金。同时,原告主张:原告的工资在合同上是计时工资,2014年10月也是计时工资。当时原、被告约定做26天4,000元/月,每天工作12个小时,两班倒,原告是按照计时工资主张的。原告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且不是协商签订的,被告让原告签合同,原告要看但被告不让原告看,就催原告快点签字,原告看都没看完。原告认为劳动合同无效的依据是劳动合同上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都不明确,与原告2014年10月领取的工资报酬、工作时间不一致,原告2014年10月份干了10天,请了半天假拿到了将近1,500元。原告每个月存在4天休息日加班,按双倍工资计算;原告制度工作日每天加班3.5小时,每周计算6天,按1.5倍工资计算。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原告的原因才没有发工资,公司拖欠工资,原告辞职不干了,公司的态度是要把原告赶走。 被告主张:原告是2015年春节前自动离职的,原告车间主任报告公司说他不来了,被告公司当月26日发放上上月整月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是自动离职的,不是公司让他走的。不认可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原告的工资不足13,000元,只有12,300多元,被告公司领导商量了一下就给原告一个整数,给了13,000元,原告的工资是计件制,做多少拿多少,不是计时制。签订劳动合同事宜是之前的人事办理的,故被告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时间。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计件工资单价算法、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车间日报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工作量,这是车间给原告算的,在日报表上面不仅有原告,还有车间其他工人的名字。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都是被告自己制作的。 2、2015年1月30日、2月3日、2月12日付款回单3份。证明公司汇款支付员工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有银行卡的员工银行转账发放工资,没有银行卡的员工现金领取工资。 原告认为2014年10月份工资是现金签字领取的,后面的工资都没领到。 3、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签收记录、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原告工资清单。被告称都没有原告的签收记录,原告的名字是有的,因为找不到原告,电话打了也不接,有时候原告接了就挂电话,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工资的情况。原告核算被告2014年11月的工资3,054.70元,2014年12月的工资4,137元,2015年1月的工资3,605.52元,其中2014年11月处罚扣款129元,2014年12月其他补贴30元,2015年1月处罚扣款100元、其他补贴30元。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这是被告伪造的,对于表格上核算的原告的工资金额不认可。 在审理中,本院多次充分释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原告仍坚持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加倍赔偿金而非经济补偿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的争议。原、被告对原告的工资发放形式存在争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原告车间日报表证明原告应系计件工资制,另外,在原告劳动合同的工资发放形式约定中,在“计件工资”项前有黑色方框进行了特殊标注,故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计件工资制,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车间日报表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工资清单无原告签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清单不予采信。对于工作时间,本院酌情认定每个班次用餐、休息时间1小时。因本院认定原告属于计件工资,故原告每月的应得工资中已包含了一倍的加班工资,故本院将原告主张的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并入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中一并处理。现根据车间日报表中记载的每月出勤情况、原告日工资标准,并补足制度工作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部分,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工资(包含加班工资)16,687.41元。 双方劳动合同是否为无效劳动合同的争议。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不是协商签订的,原告未看完合同内容,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另外,原告主张的劳动合同上的工作时间、工资报酬都不明确均不符合确认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与原告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合同的签订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不清楚合同签订的时间,故被告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36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加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坚持主张其在仲裁中提出的是赔偿金请求,而不是经济补偿金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一直坚持主张赔偿金。本院在庭审中多次对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法律性质的区别、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进行充分释明,但原告仍坚持要求赔偿金。结合原告在仲裁中表示“本人所指的被迫辞职的赔偿金是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仲裁裁决结果,现原告坚持主张赔偿金,而不是经济补偿金,应视为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赔偿金是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劳动者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要求单位承担赔偿金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被迫辞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9日期间工资(包含加班工资)16,687.41元; 二、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20日至1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0.3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港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