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6民终49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男,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清风店镇南街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8BT6952。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2)冀0682民初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冲,被上诉人诺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重新审理(2022)冀0682民初791号判决;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成工资25000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2个月社保费用23964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工资15000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6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职位为业务经理,工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提成工资约定为销售额的0.5%,期间被告一直未发放提成工资。2、原告在被告公司入职第一年时间内,并未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且未签订劳动合同,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3、被告在原告还在哺乳期期间,将原告社会保险减员后并提出,要求原告承担不合理费用,原告只能被迫离职。
诺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诉请重新审理原审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主张提成欠款25000元一事纯属子虚乌有,该提成不是基本工资的组成部分,该提成属于奖金分成,且答辩人已经按照双方已明知的约定好的提成方案,每月超额发放给了被答辩人。原审人民法院以被答辩人主张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是完全正确的。鉴于被答辩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和起诉到原审法院时一直主张的提成工资17000元,现在在二审期间被答辩人又突然变更数额为25000元,这充分说明了被答辩人起诉和上诉的数额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二、关于被答辩人的第3项请求中赔偿其12个月的社保补偿金23964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赔偿其5个月工资15000元的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且被答辩人在原审庭审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依据不足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是完全正确的。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定劳人仲案[2021]300号仲裁裁决书;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提成工资17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2个月社保补偿金23964元及原告7个月哺乳期社保经济补偿金;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工资15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7日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2200元。2019年6月至2020年3月原告的社保由北京泽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2020年4月被告开始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因原告的社保由北京泽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缴纳,无法在用工后一个月内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社保补偿金和5个月的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中仅约定了原告的工资标准,对销售提成事项未作明确规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提成工资17000元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诺阳公司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诺阳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和我公司会计2021.10.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是***主动提出要求停保。***质证称,该聊天记录真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诺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就双方争议的提成工资,双方均认可存在,但被上诉人是否已向上诉人支付,双方各执一词。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尚欠该项提成工资,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举证证明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对2021年10月29日与被上诉人公司负责人的录音内容认可,该录音陈述***已就基本工资和提成全部结清,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该录音内容能够证明上诉人***系自愿离职,故主张被上诉人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2个月社保费用,以及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个月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当地仲裁机构作出定劳人仲案[2021]30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不存在违法之处,故上诉人要求撤销该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曲 刚
审判员 白 月
审判员 臧海月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王 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