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民初5248号
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定州市中兴路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8BT6952。
法定代表人:李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女,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泊汀、杨倩倩,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2020)87号仲裁裁决,驳回被告的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定劳人仲(2020)87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未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存在与否就径行裁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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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且违背事实和法律。被告作为定州市友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具有作为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要件,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38条、第46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均不能成立。被告因其无故不服从统一工作安排调度、擅自旷工,完全是其个人原因,并不存在停工情形,也不适应《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28条的规定,被告的仲裁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1、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原告在仲裁庭审时认可被告在其处参加工作,因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需要进行确认;2、法律并没有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以在其他公司参加工作,对于该项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只要其从事的工作与其任职的公司主营业务不冲突,无竞争关系并且未损害工作单位的利益即可,被告虽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自然人,其完全可以以自然人的身份从事劳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作为申请人、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共计25580元。2020年9月3日,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定劳人仲案【2020】8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结果为:1、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7月18日至2020年3月的双倍工资差额19731.63元;2、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2月份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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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1432元;3.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1月份未结算的工资1747.81元;4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5元;5、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份出勤三天的工资327元。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9年6月19日到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原告与其约定,工作内容由原告指派。被告**于2020年3月份从原告处离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2019年6月份1107.69元、7月份2400元、8月份2994.11元、9月份3478.69元、10月份2645.66元、11月份2566.36元、12月份2000元、2020年1月份2747.81元。2020年2月份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被告2月份没有出勤。原告发放被告2020年1月份工资1000元。被告3月份出勤3天。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被告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份二倍工资差额,共计19731.63元。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原告所在地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790元,生活费为1432元。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导致被告2020年2月份没有出勤,原告应支付被告2月份生活费。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020年1月份原告应全额支付给被告,未结算工资为1747.81元。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离职后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2020年3月份出勤3天,原告应给付被告3天工资计327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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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计25613.44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河北诺阳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未结算工资、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共计25613.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立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小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