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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淄区金山镇江某某经营部、淄博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5民初1690号 原告: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于家村(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金山镇于家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305MA3L28XT1E。 经营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职工。 被告: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村南(送达确认地址: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A3EQLX0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银雀山路63号(送达确认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以下简称江秦经营部)与被告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秦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秦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公司、天元公司共同支付江秦经营部票据款1100000元,并承担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责任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责任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2日,**公***秦经营部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1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12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泰安愫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忞公司),收款人为天元公司。该汇票于2021年5月18日由天元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上述汇票到期后,江秦经营部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多次提示付款均被拒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等规定,江秦经营部作为持票人可以向被告主张票据追索权。 **公司辩称,江秦经营部起诉属实,要求与其前手共同还款。 天元公司辩称,1.江秦经营部应证明其持有票据的合法性,否则其无权起诉;2.江秦经营部应当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就丧失除对出票人和承兑人之外的所有前手的追索权;3.江秦经营部应当提供被拒接承兑或被拒接付款的有关证明,否则其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其应当向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权利;4.江秦经营部主张由天元公司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江秦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2022年3月16日数据导出截图一页、2022年3月24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客户发生查询明细数据导出打印件二页,经**公司、天元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江秦经营部提交其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四份、其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03张,拟证实其与**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公司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经**公司质证无异议;天元公司质证后认为,购销合同的三性有异议,江秦经营部提供的均复印件,应提供原件,天元公司未参与,对真实性无从考证,发票因天元公司未参与江秦经营部与**公司间的供货关系,对相关情况不清楚。因天元公司并非江秦经营部与**公司购销合同一方当事人,**公司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公司用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的事实。**公司提交与天元公司签订的合同二份、发票13份,金额为1400000元,经江秦经营部质证无异议;经天元公司质证认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对具体情况需要核实,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是其背书转让给**公司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天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江秦经营部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天元公司与**公司存在服务采购合同关系,**公司与江秦经营部存在购销合同关系。2021年3月12日,愫忞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出票日期为2021年03月12日、票据号码为210246300001620210312873450864、收款人为天元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03月12日、票据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承兑日起为2022年03月1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能否转让栏注明可再转让。天元公司于2021年05月18日背书转让给**公司,该公司于2021年09月22日背书转让给江秦经营部。该经营部于2022年3月12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愫忞公司于2022年3月16日拒付,江秦经营部与2022年3月16日再次提示付款,愫忞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再次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江秦经营部通过背书取得案涉汇票,是最后的持票人,愫忞公司是出票人和承兑人,天元公司、**公司均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愫忞公司在其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拒付,江秦经营部要求**公司、天元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公司、天元公司支付自票据到期日(2022年3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应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主张以 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责任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江秦经营部因诉讼保全缴纳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并非必须、必要花费,且双方并未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天元公司引用上述规定,以江秦经营部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行使票据追索权,主**秦经营部现在没有追索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汇票金额1100000元。 二、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利息,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临淄区金山镇江***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淄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