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5民初6752号
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9层A1314室(送达确认地址: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1幢9层A13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MA1GLKTA9C。
法定代表人:康玲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男,1976年5月4日生,汉族,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红妍,女,1996年7月12日生,现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村南(送达确认地址:淄博市临淄区金山镇洋浒崖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5MS3EQLX04H。
法定代表人:魏昌武,董事长。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63号,(送达确认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29号天元公司法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1682510225。
法定代表人:王士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男,1989年2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系该被告单位职工。
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康玲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晨龙、徐红妍,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人民币50万元整及利息(自汇票到期日2021年07月2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一切合法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07月12日,东营凯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用于支付货款,票面金额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票据号码230XXXXXXXXXXX7。上述商业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最终背书转让给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背书连续,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提示付款,被承兑人拒付。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之相关规定,向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索权诉讼。
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求审查案外人东营凯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业务交往,若不存在合法的基础业务交往、存在非法商票交易情形,则原告无权追偿票据权利。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网银打印件(票面和背书)拒付证明、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
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事人法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票据关系,同时也能够证实原告与案外人东营凯斯特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基础业务交往,并可以排除非法商票交易情形的存在。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涉案汇票的持有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有权利向涉案汇票的背书人追索,并要求上述背书人支付利息。二被告作为涉案汇票的背书人,有义务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永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汇票金额付清之日止),与汇票金额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由被告淄博鲁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方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冯昕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