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611民初3623号之一
原告:烟台海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南路19号内4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国梁,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靖,上海劳达(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工业园区北侧。
负责人:***,该厂厂长。
原告烟台海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海辰公司)与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以下简称鹤壁煤电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
原告烟台海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给付原告烟台海辰公司合同价款1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鹤壁热电煤电厂自2019年向原告烟台海辰公司采购密封滑板、密封带等货品并开具发票。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确悖于约定,未向原告烟台海辰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原告烟台海辰公司多次向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烟台海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权属企业案件指定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鹤壁煤电热电厂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是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的组成部分。属河南能源化工集团下属企业,故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关于涉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属企业案件集中管辖通知》附属企业名单中未显示有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且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点为鹤壁市金山工业园,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被告鹤壁煤电热电厂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