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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02民初6774号 原告:***,男,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0699914202,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凤凰山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威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并确认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对***的股权赠与,***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无偿返还给***,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担;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与***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约定***与威海**公司维持不少于5年(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服务期等的情况下,由其赠与***股权(威海**公司2%的股权),如果***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有权撤销赠与,无偿收回所转让的全部股权。2021年12月15日,***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将受赠与取得的2%股权返还给其,并配合其办理所有股权变更的手续,其已经多次催促***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处理。 ***辩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仍担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实际并未实际离职,***无权撤销赠与,无权要求其返还股权。 威海**公司述称,其公司认为***应将股权返还给***,***向其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也进行了部分工作交接,已经实际从其公司离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威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认缴资本。2020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协议首部约定“***为威海**公司股东,持有威海**公司87.2857%的股权,威海**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已由***及其他股东全部缴足,双方以威海**公司为平台进行合作,***为威海**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协议第一部分股权转让约定“***向***转让威海**公司股权比例为2%,对应注册资本42万元”;转让完成后***成为威海**公司股东;协议第二部分受让人义务约定“第5条.***应与威海**公司维持期限不少于5年(该5年指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下称“五年服务期”)的服务期,即自2020年1月1日起,受让人需在威海**公司或威海**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本协议中指**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下同)工作至少5年,不以任何理由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或劳务关系。第6条.为保障股权激励目的的实现,避免双方终止合作对**公司上市进程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五年服务期内受让人负有如下义务:(1)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除取得甲方书面许可外)转让此次受让的股权;(2)严格保护**公司的各项**;(3)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被转让股权或代为行使被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4)不得在被转让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5)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第7条.受让人在五年服务期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5、6条约定义务的,转让人可撤销转让,收回所转让的全部股权,不论该等股权何时转让。发生前述情形转让人撤销转让时,转让人无须向受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即无偿收回)。发生前述情形转让人收回股权的,受让人应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按照上述协议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赠与给***,并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目前,***系威海**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2%。 2021年12月15日,***向威海**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因个人原因,经认真考虑决定辞去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任的一切职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交《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在2021年12月19日完成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个月为其发放报酬大概在32000元左右。威海**公司认为***所述的上述报酬属实。***为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5日提出辞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向本院提交威海**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该函件记载“***同志,你于2022年1月19日向威海**公司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通知书已收悉,回复如下,虽你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辞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你经多次通知却迟迟未能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你违反五年服务期的约定,你应无偿返还相应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限你七日内到威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及威海**公司均认为***未完全办理交接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故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与***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协议的性质。其一,协议明文约定了赠与内容和所附义务,即***将持有的威海**公司2%股权赠与给***、***有义务履行“五年服务期”的约定;其二,***受让该威海**公司2%股权后,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个月仍为***发放报酬,可见***取得股权并没有任何股权转让对价。根据协议基本内容,本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了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威海**公司2%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的主要义务是在威海**公司或威海**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工作至少五年。***以担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抗辩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否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返还给***。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赠与***股权的目的是希望以股权激励***有主人***,作为股东更好地为威海**公司创造价值,能够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于2021年12月15日递交辞职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5日之后仍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且***自认多次要求变更**(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可见***系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动辞职,对***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之原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义务,致《***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撤销赠与股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赠与股权被撤销后,***要求***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股权予以返还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支付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的股权赠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返还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8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斌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