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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0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奕,江苏益友天元(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凤凰山路76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公司)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2民初6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虽然辞去了**(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职务并要求变更上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至目前为止,***和威海**公司一直未予变更**(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即***仍然担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并未实际离职**(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与威海**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间的服务关系仍存在,故***无权要求***将案涉股权返还给***。 ***辩称,***实质违反了双方当时签订协议的第五条和第六条约定,***有权按照第七条约定要求***返还股权。 威海**公司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对***的股权赠与,***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无偿返还给***,并协助***办理相关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判令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支付的全部费用由***承担;3.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威海**公司于2013年6月6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万元,为认缴资本。2020年3月31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协议首部约定“***为威海**公司股东,持有威海**公司87.2857%的股权,威海**公司注册资本2100万元已由***及其他股东全部缴足,双方以威海**公司为平台进行合作,***为威海**公司高层管理人员”;协议第一部分股权转让约定“***向***转让威海**公司股权比例为2%,对应注册资本42万元”;转让完成后***成为威海**公司股东;协议第二部分受让人义务约定“第5条.***应与威海**公司维持期限不少于5年(该5年指自2020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下称“五年服务期”)的服务期,即自2020年1月1日起,受让人需在威海**公司或威海**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本协议中指**公司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下同)工作至少5年,不以任何理由主动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或劳务关系。第6条.为保障股权激励目的的实现,避免双方终止合作对**公司上市进程带来严重负面影响,五年服务期内受让人负有如下义务:(1)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他人(除取得甲方书面许可外)转让此次受让的股权;(2)严格保护**公司的各项商业秘密;(3)不得委托他人持有被转让股权或代为行使被转让股权的股东权利;(4)不得在被转让的股权上设定质押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担保措施;(5)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或**公司的关联公司业务同类的业务。第7条.受让人在五年服务期内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第5、6条约定义务的,转让人可撤销转让,收回所转让的全部股权,不论该等股权何时转让。发生前述情形转让人撤销转让时,转让人无须向受让人进行任何形式的支付(即无偿收回)。发生前述情形转让人收回股权的,受让人应配合签署相关文件及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手续”等内容。***按照上述协议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赠与给***,并完成了股权变更手续。目前,***系威海**公司股东,出资比例为2%。 2021年12月15日,***向威海**公司递交了辞职信,辞职信载明:因个人原因,经认真考虑决定辞去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担任的一切职务。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系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提交《来沪人员招退工登记情况》复印件,拟证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9日与***解除劳动关系。***质证认为在2021年12月19日完成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个月为其发放报酬大概在32000元左右。威海**公司认为***所述的上述报酬属实。***为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5日提出辞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向一审法院提交威海**公司的回复函复印件,该函件记载“***同志,你于2022年1月19日向威海**公司及**(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邮寄的通知书已收悉,回复如下,虽你于2021年12月15日提出辞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你经多次通知却迟迟未能配合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且你违反五年服务期的约定,你应无偿返还相应股权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限你七日内到威海**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经质证,***及威海**公司均认为***未完全办理交接手续及股权变更手续,故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受到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可以行使撤销权。 本案中,***与***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协议的性质。其一,协议明文约定了赠与内容和所附义务,即***将持有的威海**公司2%股权赠与给***、***有义务履行“五年服务期”的约定;其二,***受让该威海**公司2%股权后,威海**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每个月仍为***发放报酬,可见***取得股权并没有任何股权转让对价。根据协议基本内容,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形成了附义务赠与合同关系。按照协议约定,***已将威海**公司2%股权变更登记到***名下,***的主要义务是在威海**公司或威海**公司认可的关联公司工作至少五年。***以担任**(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由抗辩并未违反赠与合同的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否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的股权返还给***。 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首先,***赠与***股权的目的是希望以股权激励***有主人***,作为股东更好地为威海**公司创造价值,能够恪尽职守,遵守职业道德。***于2021年12月15日递交辞职信,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其次,***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2月15日之后仍到**(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且***自认多次要求变更**(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可见***系在服务期未满的情况下主动辞职,对***在庭审中提出其在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因***之原因违反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义务,致《***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要求撤销赠与股权,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赠与股权被撤销后,***要求***将其持有威海**公司2%股权予以返还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符合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支付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处理,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一条、第六百六十三条、第六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对***的股权赠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持有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股权返还给***,并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上海市崇明区法院限制消费令及该法院执行谈话记录,拟证明***还在履行**(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履行工作职责。***质证称,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授权***从事相关行为,***所谓的履职并非是公司要求的履职行为,是***自己主动去从事相关行为,与**(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没有关联,且***系基于其作为**(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才出现上述两份材料,本案中***要求***返还股权系基于双方间协议第5条中,***主动提出离开**(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未满足工作至少满5年的约定,其已违反双方协议中的约定。威海**公司质证称,因**(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是威海**的全资子公司,威海**公司了解的是**(上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委托***处理上述案件的相关事务,其他意见同***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与***所签订《***与***关于威海**船舶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协议无偿受让***威海**公司的股权,其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所附义务。该协议第5条明确约定了相关服务期,现***于服务期内递交辞职信,且自认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职务及基本完成工作交接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行为违反协议约定,***依据协议第7条要求撤销转让,收回所转让股权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审中***所提交证据即便真实也仅能证明在法定代表人登记未变更前***配合履行相关手续,不能改变***首先提出辞职及此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事实。因此,一审判决***将其持有的威海**公司2%股权予以返还并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许 萍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