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02民初3672号

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ENWJK2F),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琦,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驳回被告关于要求原告支付工资4056.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2.5元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向威海市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405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5502.5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欠发的工资、加班费等,且至今没有跟被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月至4月工资13825元、加班工资45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7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9年5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与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页,一是证明双方之间本是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只是因被告的原因暂未签订合同;二是通过录音能够体现无论是否签订何种合同该证据均说明双方要建立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三是证明被告知晓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不固定的用工关系,知晓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原告2019年1月份劳务费明细、被告劳务费计算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给被告的截图;证据三、原告2019年2月至3月10日劳务费明细及扫码转账支付给被告1446元劳务费的手机截图,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双方间非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是根据被告的工作天数按日结算被告的劳务费,每天劳务费为133元,且劳务费支付形式及时间不固定,同时证明被告也认可此种临时用工模式,认可工资按日结算,所以每次领取签字确认。对此,被告质证称,证据一的录音确系其与岳××的对话,但是录音时间不准确。录音是其受伤住院之后的事,但是被告在原告处主要从事的是铲车司机的工作,被告也陈述当时是从58同城网上看到原告的招聘信息前去应聘,之后也同时从事了搅灰的工作,承包只是岳××自己说的,被告根本就没有承包的意思;证据二、三中的款项被告已经收到了,从证据二手写的记录的数据和文字看,被告*××姓名用括号标注的是铲车,该文字的记录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宋××,也是原告的公司股东兼会计,可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的不仅仅是搅灰,主要从事的是铲车司机工作,并且按照记载的12月份、1月份天数合计24天,计算出的数据也并非如原告诉称的劳务费每天133元,该部分欠款只是通过原告会计宋英的账户支付给被告,不能准确的反映被告实际的工资情况,实际双方约定的被告工资为6500元;对证据三中2月份、3月份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显示原告将被告的身份确定为铲车老*,并且从原告提交的2月至3月10日明细中可以看出原告对公司所谓的员工几乎都是相同的管理模式,所谓的劳务费明细实际上都是员工工资发放明细。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8日的三段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因工作原因受伤双方协商如何治疗及如何报销医药花费的情况,继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录音中提到原告为所谓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也足以说明原告认可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模式很多,不能单以给企业提供劳动或者劳务就认定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实际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用工模式、工资发放等综合情况进行认定;即便双方协商了医疗费问题,也不能证明被告系在2019年4月19日在为原告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因:1.没有任何一个人看到被告受伤,被告也是工作到最后才离开公司;2.被告在2019年4月22日、23日、24日也都出工了,也能证明被告没有受伤,并非其称的19日为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如果按被告自诉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其应在受伤当天即19日就要求原告将其送入医院就诊,也就不会有23、24日的出工;4.仲裁时被告诉请的工资是到2019年4月19日,其并没有提及19日之后的出工及劳动报酬,也能看出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并说谎称在原告处受伤。录音证据也能证明被告属于意外受伤,被告知道原告给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所以录音中商量原告配合其领取意外险的赔偿款。也进一步能够证明被告自知原、被告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间明确就双方之间关系的确认达成合意,且双方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根据其相应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确认,故对于原告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证据二、三,该证据的标题并不能证实原、被告间的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已付款项的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付款凭证且被告亦自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所述每月工资6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其中有被告对受伤过程的描述,原告会计宋英亦未否认,双方还协商了治疗方案以及后续待遇等问题,故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对于工作天数的问题,对于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工作天数,因被告已在相关“劳务费明细”上签字、捺印确认,现其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本院对于“劳务费明细”记载天数予以确认;对于此后的工作天数,被告主张为40.5天,原告主张为30.5天,但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故对于被告主张的该部分的用工天数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每日标准工时8小时,工资133元。2018年12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4天,2019年1月工作20天,2019年2月至3月10日工作10.5天,2019年3月11日至4月工作40.5天。期间,原告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被告2018年12月至1月工资及加班费3720元,于2019年3月24日及26日支付2019年2月至3月10日工资及加班费1446元。后,被告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405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2.5元;驳回被告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资格符合规定,被告在原告管理下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亦为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原、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再未到原告处工作,可能存在停工留薪期,而在此尚无结论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亦无法确定,可待相关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认定。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劳务费明细”以及双方认可部分的工作天数以及款项计算方式,可知被告工资系按每日133元计算,在被告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本院认定的未支付工资的工作天数40.5天计算,原告欠付工资金额应为5386.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被告认可其在原告提交的“劳务费明细”上的签字、捺印,说明其认可相应单据上关于各项金额的计算方式,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本院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有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9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6832.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支付拖欠被告的工资5386.5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6832.5元。

四、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蓉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