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0民终28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春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玲,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琦,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强环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驳回***关于工资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事实与理由:1.双方间非劳动关系。***在明强环保公司提供的录音材料中承认其要承包搅灰工程,没签订合同是因为想看看能不能干这个活,结合劳务费明细及双方按日结算报酬的客观事实,能够证实双方间并不受劳动合同法调整,也非劳动合同关系。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明强环保公司干活时受伤。***称其是4月19日在干活中受伤,系其单方陈述,没有证据,***当日亦并未告诉公司要求治疗,此后还在明强环保公司工作数日,25日才入院治疗,不能证明***受伤是在4月19日,也不能证明系在明强环保公司受伤。明强环保公司在***所提供的录音材料中从未承认***在干活过程中受伤,录音内容大多是关于如何治疗及保险报销问题。***在仲裁时未提到4月19日之后仍在工作的事实,***作了虚假陈述,不能排除其在庭审中虚假陈述的可能性。3.***没有提供其具体工作天数的证据,如按***仲裁主张其只工作到4月19日,从3月11日到4月19日根本不够40.5天,其实际工作天数为30.5天。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间非劳动合同关系,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不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判决。
***辩称,双方自2018年12月7日起开始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工资数额错误,但***无法掌握明强环保公司的工资发放明细,原工友也无法出庭作证,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认可。
明强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要求支付工资4056.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2.5元的请求。
一审过程中,明强环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一、2019年5月20日明强环保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春朋与***之间的通话录音光盘一份及录音书面整理材料一页,一是证明双方之间本是承包合同关系,且双方对此已达成合意,只是因***的原因暂未签订合同;二是通过录音能够体现无论是否签订何种合同该证据均说明双方要建立的关系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三是证明***知晓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不固定的用工关系,知晓双方之间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证据二、明强环保公司2019年1月份劳务费明细、***劳务费计算明细及手机银行转账给***的截图;证据三、明强环保公司2019年2月至3月10日劳务费明细及扫码转账支付给***1446元劳务费的手机截图,证据二、三共同证明,双方间非劳动合同关系,明强环保公司是根据***的工作天数按日结算***的劳务费,每天劳务费为133元,且劳务费支付形式及时间不固定,同时证明***也认可此种临时用工模式,认可工资按日结算,所以每次领取签字确认。对此,***质证称,证据一的录音确系其与岳春朋的对话,但是录音时间不准确。录音是其受伤住院之后的事,但是***在明强环保公司处主要从事的是铲车司机的工作,***也陈述当时是从58同城网上看到明强环保公司的招聘信息前去应聘,之后也同时从事了搅灰的工作,承包只是岳春朋自己说的,***根本就没有承包的意思;证据二、三中的款项***已经收到了,从证据二手写的记录的数据和文字看,***姓名用括号标注的是铲车,该文字的记录人是明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宋英,也是明强环保公司的股东兼会计,可以认定***在明强环保公司处从事的不仅仅是搅灰,主要从事的是铲车司机工作,并且按照记载的12月份、1月份天数合计24天,计算出的数据也并非如明强环保公司诉称的劳务费每天133元,该部分欠款只是通过明强环保公司会计宋英的账户支付给***,不能准确的反映***实际的工资情况,实际双方约定的***工资为6500元;对证据三中2月份、3月份的手机银行交易记录中可以显示明强环保公司将***的身份确定为铲车老刘,并且从明强环保公司提交的2月至3月10日明细中可以看出明强环保公司对公司所谓的员工几乎都是相同的管理模式,所谓的劳务费明细实际上都是员工工资发放明细。
***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时间分别为2019年4月26日、2019年4月28日的三段通话录音,证明***因工作原因受伤双方协商如何治疗及如何报销医药花费的情况,继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录音中提到明强环保公司为所谓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险,也足以说明明强环保公司认可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明强环保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属于劳动关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的用工模式很多,不能单以给企业提供劳动或者劳务就认定双方间属于劳动关系,要根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实际情况包括隶属关系、用工模式、工资发放等综合情况进行认定;即便双方协商了医疗费问题,也不能证明***系在2019年4月19日在为明强环保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原因:1.没有任何一个人看到***受伤,***也是工作到最后才离开公司;2.***在2019年4月22日、23日、24日也都出工了,也能证明***没有受伤,并非其称的19日为明强环保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3.如果按***自诉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其应在受伤当天即19日就要求明强环保公司将其送入医院就诊,也就不会有23、24日的出工;4.仲裁时***诉请的工资是到2019年4月19日,其并没有提及19日之后的出工及劳动报酬,也能看出***存在虚假陈述,并说谎称在明强环保公司处受伤。录音证据也能证明***属于意外受伤,***知道明强环保公司给其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所以录音中商量明强环保公司配合其领取意外险的赔偿款。也进一步能够证明***自知与明强环保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内容,认定如下,对于明强环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并不能据此认定双方明确就双方之间关系的确认达成合意,且双方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应根据其相应关系的构成要件来确认,故对于明强环保公司该份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同理对于证据二、三,该证据的标题并不能证实双方之间的关系,对此不予认可,但对于已付款项的金额问题,明强环保公司提交了付款凭证且***亦自认,对此予以确认,至于***所述每月工资6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于***提交的录音资料,其中有***对受伤过程的描述,明强环保公司会计宋英亦未否认,双方还协商了治疗方案以及后续待遇等问题,故对于***主张的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对于工作天数的问题,对于2019年3月11日之前的工作天数,因***已在相关“劳务费明细”上签字、捺印确认,现其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劳务费明细”记载天数予以确认;对于此后的工作天数,***主张为40.5天,明强环保公司主张为30.5天,但明强环保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对此未能提交证据,故对于***主张的该部分用工天数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8年12月27日到明强环保公司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明强环保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每日标准工时8小时,工资133元。2018年12月***在明强环保公司工作4天,2019年1月工作20天,2019年2月至3月10日工作10.5天,2019年3月11日至4月工作40.5天。期间,明强环保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18年12月至1月工资及加班费3720元,于2019年3月24日及26日支付2019年2月至3月10日工资及加班费1446元。后,***向威海市环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明强环保公司支付***拖欠工资4056.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02.5元;驳回***其他申请。明强环保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主体资格符合规定,***在明强环保公司管理下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工作内容亦为明强环保公司业务组成部分,能够认定双方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明强环保公司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后再未到明强环保公司处工作,可能存在停工留薪期,而在此尚无结论的情况下,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亦无法确定,可待相关鉴定结果确定后另行认定。
关于欠付工资的问题。根据明强环保公司提交“劳务费明细”以及双方认可部分的工作天数以及款项计算方式,可知***工资系按每日133元计算,在***未提交其他证据情况下,对此予以确认,按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支付工资的工作天数40.5天计算,明强环保公司欠付工资金额应为5386.5元,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认可其在明强环保公司提交的“劳务费明细”上的签字、捺印,说明其认可相应单据上关于各项金额的计算方式,且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其他加班而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形,故对于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明强环保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故***有权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要求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即2019年2月至4月的双倍工资6832.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明强环保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是三十条、第八十二条,判决:一、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二、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5386.5元;三、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6832.5元。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确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明强环保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从事明强环保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并接受明强环保公司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明强环保公司业务的组成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是否系2018年4月19日在明强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因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至于***2019年3月11日至4月份的工作时间,***在仲裁及一、二审庭审中均主张其工作至4月19日受伤后又返回公司继续工作至4月24日,3月11日之后共计工作40.5日。明强环保公司主张***在该期间工作时间为30.5日,但其作为用工主体,未向法庭提交其计算劳动报酬所依据的记工单或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并对***所主张的工作时间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明强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乔 卉
审判员 张燕妮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臧浩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