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鲁1002行初3号
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草庙子镇棋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岳春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谷世成,山东明威律师所律师。
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住所地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江苏路昀卓大厦。
负责人周伟,副局长(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新太,山东凌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燕,该局社会保险服务中心科员。
刘永文,男,汉族,1964年3月24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山泉镇大泉子村9组,现住威海市环翠区崮山镇皂埠村6号楼703室。
原告威海明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环保公司)不服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的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合议庭审查,依据《中共威海市委临港区工委关于明确工委管委工作机构内设科室及对口联系上级部门的通知》(威临港发〔2020〕15号)之规定,原临港人社局职责经整合并入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以下简称临港科技局),本院依职权变更被告为临港科技局,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明强环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山,被告临港科技局负责人周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太、于燕,第三人刘永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永文,男,身份证号码230221196403241435,明强环保公司职工。2019年4月19日17时许,刘永文在单位西车间外爬水泥罐铁架子查看粉煤灰罐时跌落,被铁架子上的气管缠住左脚导致倒挂,扭伤左膝。2019年6月12日,经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断: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鉴于以上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
原告明强环保公司诉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证据不足。第一,2019年4月20日、21日是周末,单位安排第三人休假两天,4月22日、23日正常上班,期间第三人从未告知原告或单位任何人其在公司受伤。第二,原告公司人员从未见到过第三人在公司受伤。第三,第三人陈述的受伤过程不可能发生。罐是封闭的,第三人所称“爬到水泥罐查看罐内煤粉”不可能实现;另外如果跌落,也不可能被气管缠住导致倒挂,其对受伤场景的描述不符合常理,且除其自身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庭审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于2020年11月拍摄的原告公司东车间及西车间门口外的现场照片共三组、七张。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工作场所东车间照片两张。第一张照片中有第三人所开铲车及粉煤灰搅拌后的储存罐,第二张照片是搅灰坑,即地下搅灰罐,证明第三人的工作场所是在东车间范围内,工作职责是将煤灰铲入搅灰坑中搅拌,东车间没有四米高的罐。
第二组证据:西车间门口外三个大罐照片两张。其中黄色的大罐是水泥罐,西边两个罐是白灰罐,证明三个罐都是金属的、全封闭的,里面没有搅拌后的粉煤灰。
第三组证据:《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发生事故的罐体及铁架子、气管照片三张。证明:1、铁架子与附近的两根气管之间相距较远,第三人除非从铁架子跳到气管上,否则在铁架子上跌倒时,脚肯定在铁架子上,碰不到气管;2、气管两头固定在其他物体上,形成不了缠绕,气管一头与大罐的连接点是活的,用手就能拔下来,如果第三人的身体倒挂在气管上,自身的重量加上身体下落时产生的力量,该连接处肯定会断开导致气管脱落,第三人会直接摔在地上,不可能倒挂空中;从三、四米高的地方头朝下摔到地上,肯定是头部先着地,头部不可能没有伤,故第三人陈述的事实经过不可能发生。
被告临港科技局辩称,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临港人社局收到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第三人与原告单位经理宋英的通话录音、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经审查后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限期举证。临港人社局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到第三人投保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调取了第三人的理赔申请受理单。其中:第三人与原告单位经理、法定代表人岳春朋之妻宋英的通话录音中有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描述,宋英也未否认,双方还协商了治疗方案以及后续待遇问题;第三人的笔录中对受伤过程进行了详细陈述;证人刘洪龙(第三人儿子)、张福香(第三人房东)、栾井荣(第三人邻居)的询问笔录中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第二天回家,看到第三人腿受伤不能走路,被人搀扶上楼的过程;宋英的询问笔录证实岳春朋打电话告诉宋英,第三人腿不舒服需要去医院,并安排宋英将第三人送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的过程;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中载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第三人系原告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工伤。
二、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临港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于2020年6月5日依法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并分别于2020年6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临港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港科技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第三人提交的《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第三人与宋英的通话录音4份、第三人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宋英的通话录音中有对第三人受伤过程的描述,宋英也未否认,双方还协商了治疗方案以及后续待遇问题;证人张福香、栾井荣描述第三人受伤的第二天(2019年4月20日)回家,看到第三人腿受伤不能走路,被人搀扶上楼的过程;(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载明了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及治疗过程。该组证据能够证实第三人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受理单、证人刘洪龙、张福香、栾井荣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及岳春朋、宋英的询问笔录。证明:临港人社局依法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到第三人投保的人寿保险公司调取了第三人的理赔申请受理单。其中:证人刘洪龙、张福香、栾井荣的询问笔录证实第三人受伤的第二天回家,看到第三人腿受伤不能走路被人搀扶上楼的过程;宋英的询问笔录证实岳春朋打电话告诉宋英,第三人腿不舒服需要去医院,并安排宋英将第三人送到文登整骨医院治疗的过程;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受理单中载明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以上证据证实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第一、二组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的事实清楚,应当认定工伤。
第三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职工刘国才、丛川平、秦先东、谭洪杰、林钧建、汤华泽六人手写证言、劳务费明细、情况说明一宗,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存根)》、EMS邮寄送达快递跟踪单各一份。证明: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6月5日依法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0年6月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程序合法。
第五组证据: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根据上述证据反映的事实,临港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系因工负伤,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起诉撤销工伤认定有异议,其是在原告处工作过程中受伤,当时岳春朋就在场,并将其抱下来;原告工作单位没有休假日,其并不是周末休假的时候工作。庭审期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第三人的单方陈述,与事实不相符,对其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证实的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张福香、栾井荣是第三人的邻居,不可能知晓第三人受伤地点和受伤原因。
2、对第三人与宋英的通话录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想证实的内容,宋英本身不知晓第三人何时何地何因受伤,也未见到过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当时宋英认为公司为第三人投的是雇主责任险,为减轻职工负担,所以双方在商量如何表述病历书写问题,以便日后找保险公司索赔,双方商谈如何填写病历并不能证实第三人在原告公司工作中受伤。
3、对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病历中第三人主诉受伤情形的表述存在异议。从病历记载的第三人陈述内容看,第三人每次陈述的受伤情形存在巨大矛盾,缺乏真实性。
4、对仲裁裁决书及两级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及第三人想证明的内容。(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表述为“对于被告主张的其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此案是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法院不能对争议之外的事实作出认定,(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表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第三人是否系2019年4月19日在明强环保公司工作期间受伤,非本案审查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认定”,原告认为,应该以二审生效判决认定为准,人民法院不能代替工伤认定部门对职工是否在工作中受伤作出认定。
5、第三人是原告公司铲车司机,在东车间负责将粉煤灰铲入搅拌坑,这是第三人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场所和工作职责,在第一组证据中,第三人对受伤地点、受伤原因的表述每次都不一样: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第2页中,第三人称“2019年4月19日,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检查车间罐体原料时摔伤”,第三人陈述的受伤位置是车间罐体,而不是车间外面的大罐;201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市立医院住院时,主诉为从三米高处卸货时跌落扭伤,原告公司没有卸货任务;2019年4月26日,第三人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时,陈述入院7天前工作不慎扭伤左膝,与第三人在临港人社局处制作询问笔录时的陈述也不一致,其陈述的受伤情节不符合常理。
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
1、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系第三人单独办理,原告本欲投保雇主责任险,保险公司错输成意外伤害险,因此只要第三人受到意外伤害保险公司就予赔偿,该赔偿不能证实第三人系在原告工作中受伤。
2、对刘洪龙2020年4月29日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其一,刘洪龙陈述其系在2019年4月24日回家时才知道第三人受伤,与常理不符,第三人若确在4月19日如此重伤,按常理应该马上告知配偶和子女。其二,刘洪龙陈述,因其母亲手疼要去医院,第三人提出来他腿疼要一同去医院,由此可知第三人的配偶不知晓第三人当时受如此重伤,该陈述不符合常理。其三,刘洪龙陈述,第三人告知他的受伤经过为被电线缠到脚上,倒挂半空导致左脚受伤,这是第三人对其受伤原因的又一种新的说法。其四,刘洪龙关于缴费情节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第三人去威海市立医院及威海市立第三医院就诊都是自付诊费,原告并不知情。第三人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也是自交押金,只因做手术费用太高才提出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第三人系其职工,协商由原告借给第三人3万元钱,等保险公司报销后第三人再归还原告,第三人向宋英出具3万元欠条后,又提出3万元不够,想向原告借5万元,并保证在保险公司报销后马上归还,宋英没有同意,第三人便将已经开具好的3万元欠条收回。如果第三人系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第三人不可能给原告打借条,也不可能承诺保险公司报销后偿还原告。
3、对张福香、栾井龙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
张福香的询问笔录表明:其一,2019年4月20日傍晚,其看到两个男子搀着第三人上楼,第三人表情痛苦,腿不敢落地;其二,其女儿告诉她,第三人前几天在工地的车上掉下来,腿摔断了,而并非在原告公司。证言存在以下问题:第三人19日傍晚正常下班就住在原告宿舍,同宿舍的工友都不知道第三人受伤,第三人也没有告诉同宿舍的工友或者其他工友他受伤的情况,而且也未见第三人有异常,20、21日是周末,正赶上第三人轮休,如果第三人在20日傍晚伤情严重到需要两个人搀扶、脚不敢着地,那么20日当天其应当到医院就诊。因此,该证人无法证实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受伤,相反,据此可以合理推断第三人不可能于4月19日在原告公司受伤。
栾井龙证言与张福香的证言有明显矛盾。栾井龙陈述其看到有人背第三人上楼,在《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上,其描述为他本人扶着第三人上楼,在询问人员提出疑问后又改变了证言,说是第三人配偶和第三人儿子扶着第三人上楼。
4、对2020年3月3日及5月21日第三人两次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受伤过程的表述在该两次询问笔录中不一致,缺乏可信度。其一,第三人在2020年3月3日第一次陈述受伤过程为,4月19日17时10分在东车间搅拌后,用电泵将煤灰抽到西车间的粉煤灰罐中,又抽了一段时间,爬到水泥罐架子上看粉煤灰罐是否满了,从四米高水泥罐上掉落被气管挂住,头先着地。原告认为:第一,据此,第三人受伤时间不应是17时10分,而是之后;第二,第三人的工作是在东车间,粉煤灰罐就在东车间搅拌坑的旁边,西车间与第三人工作无关;第三,西车间门口外共有三个大罐,水泥罐是西车间门外最东边黄色罐,水泥罐西边有两个大罐是白灰罐,里面是未经搅拌的水泥和白灰,罐体是金属且全封闭的;第四,水泥罐与西边白灰罐之间没有气管,不可能被气管挂住;第五,从四米高水泥罐掉下来,被气管挂住,头先着地,不可能头无伤而唯独左膝有伤;即使有气管,气管两头都是固定在其他物体上,不可能形成缠绕。其二,对第三人2020年5月21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第一,第三人陈述受伤时西车间门口的搅拌罐挪到东车间了,事实上西车间门口外的几个大罐从公司成立后就没有动过,在西车间外曾经有一个地下搅拌罐,但不是在西车间门口,也不可能攀爬,且该地下搅拌罐与第三人的工作无关;第二,第三人对高罐及内容物的陈述与实际不符,其陈述受伤过程为被倒挂着、头和肩没着地,被岳春朋抱起来后,自己翻身将气管挣脱,该动作无法实现;第三,第三人的工作范围是东车间开铲车,其对其他车间及西车间外的几个罐的内容物并不清楚,西车间门口的大罐与第三人工作无关,也不可能爬上大罐去查看封闭罐内的原料。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是认定工伤的三大要素,临港人社局首先应当审查第三人的工作岗位、工作职责和工作场所,就目前证据而言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地点。
5、对岳春朋及宋英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两人证实的内容是一致的,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该两人分别证实:第一,第三人的职责是开铲车将粉煤灰铲至搅拌坑中,其工作场所是东车间;第二,两人均证实是4月25日才知道第三人受伤,而且是第三人告诉他们的;第三,两人关于第三人要求垫付医疗费及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情形表述一致,如果是在公司受伤,双方不可能产生借贷关系。故该两份证言应该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向临港人社局提供了六名工作人员亲自书写的证明材料,均证实没见过第三人在公司受过伤,也不清楚第三人何时何地何原因受伤,临港人社局未对以上人员进行调查核实。
对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确已收到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单位西车间外爬水泥罐铁架子,查看粉煤灰罐时跌落,被铁架子上的气管缠住左脚,导致倒挂扭伤左膝,该决定书认定的第三人受伤地点不是第三人工作场所,也不是第三人工作职责,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两个要素,决定书中认定的情形在客观上也不可能发生。
综上所述,从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分析,无法认定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具体场所,也无法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受伤。除了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外,没有证据能够直接证明第三人受伤的时间和地点,远远达不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凿的证明标准。另外临港人社局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中,都有工作人员出示执法证的记载,但笔录中都未记录执法证号码,原告在山东省司法厅网站公布的临港区所有拥有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名单中,未发现该两人的名字。《工伤认定办法》中明确规定,人社部门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取证需2人以上,而且必须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即行政执法证,要求被告提供该两位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以证明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原告发表的质证意见有异议。2019年4月19日17时,第三人从西车间门外的罐上掉下来被气管缠住的时候,是岳春朋将其抱下来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照片是在第三人受伤后一年多拍摄的,具体受伤的地点以及罐体被原告移动改造过,不是第三人受伤时的真实情况,当庭提交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4月8日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拍摄的原告公司西车间外大罐及东车间现场照片6张予以对照。另外,原告称第三人倒挂空中会直接摔到地上、头部应先着地,而第三人头部没有伤,由此推断第三人不可能倒挂,这是原告对第三人受伤情形进行的推理,并非真实情况。事实上第三人在查看罐体时不小心摔落,被倒挂空中,头部并没有着地,而是悬在半空中,所以头部没有受伤。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照片是近期拍摄的,与事发时情况不符,对此不予认可。事发时,西车间门外有两个没有盖的罐体,现在两个罐体被移到了东车间;原告所提供照片中的气管位置以及白色罐体下的支架也与事发时不同,事发时气管缠绕在白色罐体下的支架上,详见第三人当庭在被告所提交照片中的标注位置。当时第三人在东车间和浆,用泵把浆运到西车间门外的两个罐体内。事发时,第三人踩着的横向支架是圆柱形而不是方形的,气管缠绕其上,且缠绕得不是很紧,第一横架和第二横架之间还有一个物体,第三人踩着该物体爬到了第二横架平台,想要过去看第二横架平台旁边两个罐内的粉煤灰够不够当天工作所用。第三人看完后,顺着第二横架准备往下走,脚不小心踩滑,左脚被横架上的气管缠绕,头朝下倒挂,头部右侧和右肩部着地,头部鼓包没流血,肩部擦破皮。当时第三人看见岳春朋正在向西车间走,便喊住岳春朋,岳春朋一手托着第三人后脖颈、一手托着第三人腰,第三人翻身将脚上缠绕的气管挣脱掉。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定如下:
1、《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系第三人填写,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后向临港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2、《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经证人张福香、栾井荣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向临港人社局提交了该两人的证言以证明其受伤情况。
3、对于2019年4月26日、28日第三人与宋英的4份通话录音:在4月26日录音中,第三人与宋英就病例填写问题进行了讨论,第三人陈述“我就说快下班的时候我上罐看满没满,下来的时候摔了”“我就告诉(医生)19号晚上快下班时摔了,我就跟他实话实说了”,宋英回应“你说太多了人家能给你都写上去吗?你就说你19号下午,干活没小心摔了一下”,第三人回答“大夫问我怎么回事,我就实话实说了”;在2019年4月28日的3份通话录音中,宋英、岳春朋与第三人协商了治疗方案和伤后待遇等问题。原告对4份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中宋英作为原告经理、法定代表人岳春朋之妻,对第三人明确描述的受伤经过未予否认,并与第三人商讨了伤后待遇,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春朋在4月28日的录音中,同宋英、第三人一起讨论了治疗方案,该4份通话录音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第三人所述其于2019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中爬罐查看原料时摔落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4、第三人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可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4月24日先后到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门诊就诊,并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至6月12日在文登整骨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诊疗。其中,2019年4月24日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门诊病历手册均记载第三人病史为左膝受伤疼痛5天;2019年4月26日文登整骨医院入院记录记载“患者于入院前7天工作中不慎扭伤左膝”,根据前述门诊病历形成时间及所记病史内容,可以推断第三人受伤时间为2019年4月19日,与第三人、宋英之间的通话录音可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第三人于2019年4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5、威临区劳人仲案字〔2019〕第95号仲裁裁决书、(2019)鲁1002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书、(2019)鲁10民终2877号民事判决书,系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本院及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就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依法作出的裁决、裁判,本院予以采纳,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认定如下:
1、对人寿保险公司理赔申请受理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受理单中的事故经历记载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发生保险事故,与通话录音、门诊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可进一步佐证第三人系在原告处受伤的事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第三人与证人刘洪龙、张福香、栾井荣及岳春朋、宋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前述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系原告为主张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而向临港人社局提供,其中劳务费明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职工刘国才等证人所书写的证明,均陈述没有见到第三人受伤,并不能证明第三人不存在因工负伤的情形;《情况说明》系原告单方制作,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第三人并非工伤,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对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认定如下: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临港人社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但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作为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三组照片系其于2020年11月单方拍摄,无法证实涉案事故发生时车间、罐体、支架、气管等真实的现场情况,被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原告间自2018年12月2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9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中爬罐查看原料时摔落,扭伤左膝盖,遂于2019年4月24日先后到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就诊,于2019年4月26日至5月29日、2019年5月30日至6月12日,分别在文登整骨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住院诊疗,被威海市立第三医院诊断为“左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
2020年1月9日,第三人向临港人社局提交《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认定工伤,并提交证人张福香(第三人房东)、栾井荣(第三人邻居)填写的《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各一份、第三人与宋英的通话录音4份、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相关仲裁裁决书、判决书等材料。临港人社局于当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进行说明并限期举证,后调取了第三人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申请受理单。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属于工伤,向临港人社局提交了《情况说明》和原告职工刘国才等六人所书证明,该六人均陈述未见到第三人受伤。2020年3月3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第三人及证人张福香、栾井荣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第三人陈述其于2019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于次日返回家中;张福香、栾井荣均陈述于2019年4月20日见到第三人回家时已经受伤。2020年4月8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岳春朋及原告经理、法定代表人岳春朋之妻宋英进行询问调查,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两人陈述2019年4月25日才得知第三人受伤;2020年4月29日、5月21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证人刘洪龙(第三人儿子)及第三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分别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刘洪龙陈述,其于2019年4月24日回家,听闻第三人在单位爬罐看灰是否满时左腿受伤;第三人陈述其系2019年4月19日爬到铁架上查看罐内粉煤灰数量时,脚底打滑,被气管缠住左脚进而倒挂,扭伤左膝。2020年6月5日,临港人社局根据调查的事实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系因工负伤,并于2020年6月6日分别邮寄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原告曾为第三人购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险种名称为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国寿附加绿洲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2013版)。2019年8月26日,第三人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人寿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医疗费及医疗津贴共计58398.1元。
再查,临港人社局依职权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时,调查人为黄显超,记录人为于燕,该两人系临港人社局工作人员,但不具备山东省政府统一发放的行政执法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及《威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移交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2019年1月11日印发),临港人社局具有其辖区内工伤认定的工作职权,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2、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第三人的受伤情形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在第三人与宋英2019年4月26日的通话录音中,第三人明确提到其于19日快下班爬罐查看原料时受伤,宋英对受伤时间和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均未否认;第三人在庭审中自述“我是(2019年)4月19日受伤,我当时腿疼的很厉害……我吃了药在宿舍住了一晚上,第二天疼得受不了,4月20日回家呆了两天”,与《职工因工伤(亡)调查取证记录表》中证人张福香、栾井荣描述4月20日见到第三人回家时是受伤状态亦相吻合,与威海市立医院、威海市立第三医院、文登整骨医院门诊病历的病史记载内容等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第三人系2019年4月19日在原告处工作中受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在庭审时主张第三人于2019年4月25日电话告知岳春朋其系4月20日、21日在外帮他人卸货时将腿扭伤,但在庭审中未进行举证,在行政处理阶段向临港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对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其受伤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山东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实行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资格管理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法律知识、公共法律知识和职业素养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机关聘用的劳动合同制人员、劳务派遣人员、临时借调人员以及其他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除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另有规定外,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临港人社局在依职权对第三人及相关证人等进行询问调查时,进行调查和记录的两名工作人员不具有山东省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该调查程序存在违法。但如前所述,根据第三人与宋英通话录音、门诊病历所记病史内容等证据,可以证实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该程序违法亦未对原告依法享有的举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生实质损害。另查实,临港人社局于2020年1月9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0年6月5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处理期限轻微违法及其他程序轻微违法,对原告依法享有的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综上,临港人社局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但存在程序轻微违法,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威临港人社认字〔2020〕第006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创新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汾
审判员 刘炳杰
审判员 孙艳旗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谭惠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