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0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业主。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草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钰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与***是夫妻关系。***系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业主。该处于2010年1月21日被吊销个体工商户执照。原告金钰公司与被告***有买卖助留剂等化工产品业务。自2008年5月至2011年4月经***签字确认欠金钰公司货款255539.90元,2011年4月27日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在对账单上签字,该对账单上盖有金钰公司发票专用章和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财务专用章。2012年4月18日金钰公司收***货款20000元,尚欠233010元,注明以当日欠条为准。当日***为金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助留剂货款233010元。2012年9月25日金钰公司收***承兑汇票一张面额13600元,2013年11月19日金钰公司收奥昌助剂经销处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0000元,注明此款从***所打欠条中扣除。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退货价值99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金钰公司与被告***买卖助留剂等化工产品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律应予保护。经原告与被告***核对账目,双方均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了债务数额,被告辩称该债务已转移到***个人名下,无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所辩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金钰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要求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其与***系夫妻,***未提交非家庭经营的证据,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509.6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4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业务关系,由于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从此双方终止了业务关系,经被上诉人的经理***同意,与***我们三方共同协商,而后对账,最后确定下欠货款255539.9元,由***向被上诉人偿还以上债务。证据为:2012年4月18日,***给被上诉人所打的欠条,2012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给付被上诉人的承兑汇票均可以证实,债务由***承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既不合理又不合法。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签订的“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确定了欠款金额,你院在对案外人***的调查笔录中显示,***认可涉案欠款已经由***同意由其偿还,且从对账单签订后,***也曾三次还款,***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否为债务承担人?必要时应向被上诉人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释明是否追加***为当事人,若不予追加应向其释明法律后果。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2014)藁民初字第02430号民事判决; 二、发还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