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四终字第01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草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向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山,山东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素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969年3月26日。
上诉人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经营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5月份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始业务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助留剂等化学品,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2010年11月10日经过双方对账,原告同意扣除2008年5月7日货款4500元、2009年12月29日货款187.5元、2010年5月7日货款500元;自2008年5月起截至到2010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4107.9元。***(被告)、向琼(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往来明细单上签字2010年10月11日。自2010年9月18日结转后至2011年4月21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向琼与被告***于2011年4月27日对账,原告同意扣除2011年4月6日货款6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6139.9元。向琼(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在往来明细单上签字2011.27/4。同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河北***为确保我们双方业务往来数字准确无误,现将往来欠款账目情况双方予以核对,望贵公司予以配合。截至2011年4月27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伍佰叁拾玖元玖角。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向琼2011年4月27日藁城奥昌助剂经销处(财务专用章)******。
2012年4月18日原告金钰公司马云鹏收被告货款20000元,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注明:今收***货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尚欠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贰拾叁万叁仟零壹拾元整(233010)。(以当日欠条为准)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收款人:马云鹏2012.4.18。当日被告***为原告金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助留剂货款:¥:23301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零壹拾元整。藁城:***2012.4.18。嗣后,2012年9月25日金钰公司向琼收***承兑汇票一张,并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据今收到***承兑汇票1张,面额壹万叁仟陆佰元整,号码:******************9。向琼2012年9月25日。2013年11月19日金钰公司收奥昌助剂经销处承兑汇票一张,面额20000元,此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下方注明:收奥昌助剂经销处承兑汇票一张,面额贰万元整,此款从***所打欠条中扣除。许新宁2013.11.19。2014年7月26日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被告欠款对账单一份,载明:结转2011年底241409.67;2012年2月18日发货26000;2012年2月22日退货14400;2012年4月20日收款20000,余额233009.67;2012年9月29日收款13600;2012年12月8日退货9900,余额209509.67;2013年11月21日收款20000,余额189509.67。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7.26。
另查明,被告***与郭素平是夫妻关系。藁城奥昌助剂经销处2006-01-19经工商局核准开业,于2010-01-21被吊销执照。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至今欠款数额189509.6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被告***将剩欠原告债务转移给被告***。对此问题,原告提供2011年4月27日对账单,此对账单上有原告和被告***和***签字确认。被告***开办的藁城奥昌助剂经销处截止到2011年4月27日共欠原告货款255539.9元,其事实清楚,有双方对账单予以佐证,此对账单有被告***签字;在还2万元之后,被告***2012年4月1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助留剂货款:¥:233010元。大写:贰拾叁万叁仟零壹拾元整。藁城:***2012.4.18。后原告又收取被告***承兑汇票一张和收藁城奥昌助剂经销处承兑汇票一张并注明:此款从***欠条中扣除。以上情况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开办的藁城奥昌助剂经销处将欠原告货款转移给被告***偿付原告之理由成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被告***已经得到原告同意。原告称被告***是被告***会计,被告否认,原告举证不够充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和郭素平给付货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审判之条件。经审委会讨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509.67元;二、驳回原告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郭素平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409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1、2011年4月27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单上面加盖有“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财务专用章”,同时有***和***的签名,对账双方没有提到债务转移,***在“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财务专用章”下面签名,按照正常的思维和日常习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系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财务人员或是职务行为,否则***在该对账单签名没有道理。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双方已达成债务转移协议并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其债务的意思表示。***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加入到上诉人与***的债务关系中,构成债务加入,***与***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2、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郭素平给付货款及利息,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利息没有道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郭素平支付。
被上诉人***、郭素平辩称,2011年4月28日之前双方发生业务关系,之后经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琼同意,与***三方在一起共同协商对账,最后确定下欠款255539.9元,有三方对账单为证,***在2012年4月18日上午委托我转交上诉人业务员马云鹏2万元承兑汇票,下午***回来亲自给上诉人写一欠条为233010元,收回原来的255539.9元欠条。2012年9月25日上诉人收到***面额壹万叁仟陆佰元整的承兑汇票一张,2013年11月19日收到面额为贰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一整,还有***退货款亦从总货款中予以扣除,可以证实向琼同意债务由***偿还,从此我与上诉人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是由于***与上诉人之间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掩盖了***向其提出的货物质量有问题的事实,将这笔帐算在我头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辩称:欠款可以给他,但给我的货有质量问题我已经在欠条上写明,应给予扣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2011年4月27日,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向琼与被上诉人***和***签字的对账单上未显示涉案债务由***转移至***,虽然对账单上有***的签字,但***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同意债务转移至***,依据法律规定,***作为债务人仍应对其债务向上诉人承担责任。***于2012年、2013年分别以承兑汇票形式分两次偿还货款,系自愿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原判***对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还款责任未提起上诉,应视为服判。原判驳回原告对***、郭素平的诉讼请求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货款利息问题,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自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计算利息。原审对此未进行处理不当。因郭素平与***系夫妻,***经营的藁城市奥昌助剂经销处为个体工商户,属于家庭经营模式,其未提交非家庭经营的证据,上诉人请求郭素平和***共担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205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素平、***给付上诉人威海金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9509.67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90元,共计8180元,由被上诉人***、郭素平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瑞英
审  判  员  牛跃东
审  判  员  李坤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张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