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05民初1080号
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
法定代表人:蔺新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山东益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法定代表人:廖星晨,总经理。
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代理费105000元,支付赔偿金42000元,并自2018年9月26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相关资质及许可证,合同总金额21万元,原告支付了首笔费用105000元。被告没能按约定的期限交付相应的资质证书和许可证。根据被告的承诺,双方应终止委托代理合同,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费用,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并自2018年9月26日起,每天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延期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诉前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19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名称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代理原告申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发证机关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发证机关为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费用总金额21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三日内支付总合同金额的50%计105000元,原告在领取环保三级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后5日内付清余款105000元。被告完成代理申报事物的预计期限为180天,自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协商不成,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105000元。2018年7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及时提供了被告要求的资料,并支付了50%的代理费105000元,截止2018年7月11日,该委托事项仍处于资料准备阶段,已严重超期。被告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若有延误,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前,无法完成该合同约定资质证书办理事项,被告终止合同,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
2018年9月10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二次承诺书》一份,被告承诺2018年9月26日前,完成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申报所需所有资料及证书的准备工作,并向东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若有延误,在此前的承诺延期违约金支付的基础上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
原、被告签订上述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承诺书》和《二次承诺书》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承诺完成代理事项。
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付款)凭证、《承诺书》、《二次承诺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提交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付款)凭证、《承诺书》、《二次承诺书》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二次承诺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105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完成代理任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中被告明确承诺,2018年8月31日前无法完成合同约定资质证书办理事项,被告终止合同,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费用,至今被告没有完成约定的代理任务,原告主张的终止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第一份《承诺书》中承诺,于2018年8月1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资质证书,若有延误,每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的违约金,2018年8月31日前无法完成该合同约定资质证书办理事项,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费用,并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赔偿金。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二次承诺书》,被告承诺2018年9月26日前,完成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申报所需所有资料及证书的准备工作,并向东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交资质申请,若有延误,在此前的承诺延期违约金支付的基础上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在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中,被告即给原告约定了合同总金额固定比例的违约金、赔偿金,也约定了每延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10%的违约金,如按被告的承诺计算违约金,显示公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被告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告的损失可按利息损失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可按原告已向被告付款额105000元自合同约定的代理逾期之日2017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7年6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名称为“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合同书;
二、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105000元;
三、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金,计算方法:以10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天正浚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0元,减半收取计1620元,由被告济南弘建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方顺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马兆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