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伟智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91民初1981号

原告:***,男,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系原告***之姐),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牛志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伟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玲,被告山东志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志伟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60.173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星期六加班费)8030.4元,(加付50%赔偿金)计12045.6元;未缴纳社保就没法领失业金的损失6000元;申请补缴社保;申请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4000元;来山东志伟公司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差额2128元,(加付50%赔偿金)计3193.16元;2.判令证人出庭作证,车费、误工费3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山东志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进入山东志伟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在进入该公司工作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6年7月22日,***在山东志伟公司工作时手部受伤,造成至今养伤。2016年9月8日,***申请仲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6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诉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判令山东志伟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60.173元”变更为12507元;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变更为1490元;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星期六加班费)8030.4元,(加付50%赔偿金)计12045.6元;未缴纳社保就没法领失业金的损失6000元;申请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4000元;来山东志伟公司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差额2128元,(加付50%赔偿金)计3193.16元”;放弃第二项要求山东志伟公司支付车费、误工费300元的诉讼请求。

山东志伟公司辩称,***起诉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我公司处从事劳务是因为在2016年订单多,公司人员紧张,公司将车间非技术性工作发放给法定代表人牛志宝,由其自行找人完成项目工作,牛志宝找的人员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工资也不是由我公司发放,所以***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从没有在我公司工作中受过伤,其受伤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到山东志伟公司从事工作,在车间从事加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志伟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宝通过齐鲁银行向***支付工资,其中3月份工资为2394元、4月份工资为3440元、5月份工资为1979元及137元、6月份工资为3588元、7月份工资为3363元。2016年7月22日,***受伤住院治疗,自此,***未再到山东志伟公司处工作。

2016年9月8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山东志伟公司支付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9060.173元;2、山东志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4000元;3、山东志伟公司支付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星期六加班费)8030.4元。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加付50%赔偿金)共计12045.6元;4、山东志伟公司支付未缴纳社保就没法领失业金的损失金额6000元;5、山东志伟公司补缴社保2016年3月12日至8月31日;6、山东志伟公司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4000元(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31日);7、山东志伟公司支付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差额2128元,(加付50%赔偿金)为3193.16元。该仲裁委于2016年9月8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63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的申诉不予受理。***不服上述仲裁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山东志伟公司认可***在其公司工作的事实,但认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志宝个人雇佣,属于个人劳务关系,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山东志伟公司提交公司工资计算汇总表五份,予以证明***并不是该公司员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公司与牛志宝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以及牛志宝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6)第630号仲裁决定书一份、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六份、书面证人证言两份,山东志伟公司提交的工资计算汇总表五份(2016年3-7月)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6年3月12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在山东志伟公司处工作,山东志伟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交的齐鲁银行网上银行行内转账收款凭证可以证实山东志伟公司向其发放工资的事实,山东志伟公司虽然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在山东志伟公司处工作,山东志伟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志伟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因此,山东志伟公司应当向***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7元。***主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山东志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山东志伟公司补缴社保,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诉讼过程中,***申请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7元;

二、被告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立波

人民陪审员  张广慧

人民陪审员  李成军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瑞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