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志伟智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91民初226号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风路322号生产厂1号楼1-2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86127551。
法定代表人:牛志宝,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庆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18-5号(1-7-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4XX87U。
法定代表人:潘杰,执行董事长兼经理。
被告:***,男,197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志伟公司)与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中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志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牛庆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中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志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48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18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山东志伟公司与沈阳中澄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编号为ZW-170330-1《20KG臭氧发生器系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62万元,合同对合作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山东志伟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沈阳中澄公司在山东志伟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后却未按约定向山东志伟公司告支付设备款。现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至今,而沈阳中澄公司仅向山东志伟公司支付货款372000元。剩余248000元至今未付。山东志伟公司多次向沈阳中澄公司催款,但沈阳中澄公司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经调查,***系沈阳中澄公司的唯一股东,存在财产混同,应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沈阳中澄公司、***已构成违约,山东志伟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沈阳中澄公司、***未作答辩。
山东志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Kg臭氧发生器系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的前身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澄公司于2017年7月26日签订合同,双方对买卖标的、总价款、付款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都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证据二、送货单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沈阳中澄公司指定的收货方发出货物;证据三、培训记录单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对业主方的人员及沈阳中澄公司进行相关操作培训,同时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已经在2017年12月7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并通过业主方及沈阳中澄公司的验收;证据四、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系沈阳中澄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存在财产混同,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因沈阳中澄公司违约为了主张权益而委托律师代理案件并向代理律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沈阳中澄公司的违约给山东志伟公司造成的损失应由沈阳中澄公司承担;证据六、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因沈阳中澄公司违约给山东志伟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律师代理费);证据七、代理费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山东志伟公司已向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证据八、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沈阳中澄公司付款时间及付款的金额,通过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可以证实沈阳中澄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进行付款,沈阳中澄公司已构成违约。沈阳中澄公司、***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6日,山东志伟公司的前身山东志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沈阳中澄公司签订《20Kg臭氧发生器系统买卖合同》,约定沈阳中澄公司购买山东志伟公司的氧气源20Kg臭氧发生器系统,合同金额为62万元(含17%增值税发票),包括该项目的设计、制造、设备、指导安装、运输、装车、调试、质保期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质保期为24个月。结算方式、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合同额30%,发货前再付合同额30%,指导安装运行后45天内(或者货到现场90日历天内)再付合同额的30%,卖方提供全额发票给买方,余合同额10%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付5%,剩余5%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质保24个月(设备运行之日起算)。发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天内发货。
合同签订后,2017年11月8日,沈阳中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山东志伟公司支付372000万元。2017年11月9日,山东志伟公司发货。2017年12月7日,山东志伟公司安装调试完毕并进行了操作培训。后沈阳中澄公司未再向山东志伟公司支付货款。
另查明,2019年8月1日,山东志伟公司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山东志伟公司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诉讼中,山东志伟公司主张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主张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86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1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8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1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9年12月7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沈阳中澄公司尚欠山东志伟公司货款248000元未支付,有山东志伟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银行回单、送货单、培训记录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山东志伟公司将涉案系统发货并安装后,沈阳中澄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间均已届满,故对山东志伟公司要求沈阳中澄公司支付货款2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十四条规定,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利息,但沈阳中澄公司未支付货款确给山东志伟公司带来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方式为:以186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双方未在《20Kg臭氧发生器系统买卖合同》中对律师代理费作出约定,故山东志伟公司主张10000元律师代理费由沈阳中澄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沈阳中澄公司系***独资设立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沈阳中澄公司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独立,故***应对沈阳中澄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沈阳中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保全费、公告费均未实际发生,本案不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000元;
二、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86000为基数,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85元,由被告沈阳中澄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卉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