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02民初4281号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工业南路61-11号山钢新天地广场7号楼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286127551。
法定代表人:牛志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滨北街道办事处梧桐四路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OP4XX87U。
法定代表人:张建武,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七道深港产学研基地大楼西座8层8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993264。
法定代表人:杨小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伟环保公司)与被告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深港公司)、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牛志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志伟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滨州深港公司、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0万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以37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8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2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8月15日为17500元,自2020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滨州深港公司、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滨州深港公司于2018年2月11日签订《滨州市滨北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臭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人民币125万元,合同对合作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署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却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设备款。现设备早已安装完毕并正常使用至今,现质保期也早已到期,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75万元,剩余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经调查,被告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系被告滨州深港公司的唯一股东,对上述债务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被告滨州深港公司、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滨州市滨北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臭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接管验收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威海市商业银行电子回单、污染防治设备氧气源臭氧发生器增值税专用发票、技术服务费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法律顾问费增值税发票、询证函、顺丰快递详情单,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1日,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滨州市滨北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臭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载明,合同标的:1套12kg/h氧气源臭氧发生器整机、内外循环冷却水系统、臭氧投加系统、液氧站系统、尾气收集破坏系统、臭氧接触池玻璃钢密闭系统、配套的自控仪表及管道阀门等供货、安装、调试的整个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为(大写):壹佰贰拾伍万元整(¥1250000.00元)人民币。由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责项目工程的所有设计工作,负责臭氧发生器车间、臭氧接触池以及两者之间的所有设备材料供应、安装、调试及培训服务。项目工期:(预付款到账)后的60天内完成,且主要设备必须于3月20日前到达安装现场,总工期不能迟于4月20日。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37.5万元)人民币作为预付款;设备全部运抵现场初步验收后支付30%(37.5万元);完成安装,设备开机,甲方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的30%(37.5万元)人民币;余下合同价10%(12.5万元)人民币作为质保金,2年质保到期后,如无质量问题,甲方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清质保金。志伟环保公司在收到滨州深港公司验收款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滨州深港公司,合同金额中70万元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5万元开具6%增值税专用发票。约定质保期为滨州深港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核心工艺臭氧放电体质保期为5年。违约和赔偿责任:1.乙方延期的违约及赔偿责任:除不可抗力外或由于买房延迟付款的原因外,如果乙方迟期3天,应按照本合同总价款的2%向甲方支付罚金,超过上述期限每顺延3天,加罚合同总价款的1%的罚金……;2.甲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甲方未依约付款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支付利息损失给乙方,但乙方未提供增值税发票除外。
2018年6月15日,志伟环保公司出具《接管验收单》,滨州深港公司联系人胡龙飞确认签字。
2018年3月9日,滨州深港公司向志伟环保公司转账375000元,附言:分包费用。2019年3月21日,滨州深港公司向志伟环保公司转账375000元,附言:设备款。
2018年11月7日,志伟环保公司向滨州深港公司开具污染防治设备、氧气源臭氧发生器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700000元;2018年11月7日,志伟环保公司向滨州深港公司开具研发和技术服务、技术服务费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价税合计550000元,备注载明:项目地点滨州市滨城区,项目名称滨州市滨北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
滨州深港公司聘请滨州铭泰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进行整体评估,并对滨州深港公司与志伟环保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进行询证,向志伟环保公司出具询证函一份。确认截止到2020年7月31日,滨州深港公司欠志伟环保公司500000元,志伟环保公司在询证函“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确认。
2020年8月4日,志伟环保公司与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交纳律师代理费19000元。
另查明,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系滨州深港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志伟环保公司与滨州深港公司签订的《滨州市滨北污水处理厂技改项目臭氧系统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志伟环保公司作为承揽人已完全履行了按照被告滨州深港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滨州深港公司对项目验收合格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设备款和技术服务费的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滨州深港公司支付剩余设备款及技术服务费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滨州深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中37.5万元设备款利息计算应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10个工作日即2018年6月26日起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律师费19000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律师费不是本案必然发生的费用,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系滨州深港公司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滨州深港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应向原告志伟环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滨州深港公司、深圳深港产学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深圳市深港产学研环保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向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66元,由原告山东志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5元,被告滨州市深港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8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波
人民陪审员 肖 忠
人民陪审员 冯锁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