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9260号
原告:山东信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东菜街道西张家沟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18706号关于第4652318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4月29日。
本院受理时间:2021年6月3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1年10月29日。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第8225090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取得较高的显著性。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图样如下图左)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陆地车辆用刹车盘、汽车车轮毂、汽车刹车片、机动汽车用刹车、陆地车辆用块式制动器、陆地车辆用驱动链、机动汽车用制动蹄、汽车用轮圈、陆地车辆用碟式刹车、汽车底盘”等。
引证商标(图样如下图右)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自行车支架、机动自行车、小型机动车、机动三轮车”等。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为他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和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取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显著特征。故二者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信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山东信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陈月银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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