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丽平,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东环路3369号。
法定代表人:武金龙,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普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寿光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鲁0783民初6502号民事判决,并对该案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案件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存在严重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劳务关系。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经理依附性、组织从属性等,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8日,上诉人通过劳务市场介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因工作中受伤,于同年12月6日请假回家,后来因赶上春节放假、疫情等影响,直到2021年3月17日,上诉人才又重新回到被上诉人处,继续从事打磨工作,约定日工资220元,按月结算。3月23日下午搬罐盖时,因罐盖滑落砸伤上诉人左脚大拇指,导致粉碎性骨折而中断工作。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一直从事打磨工作,接受着被上诉人的统一管理,并按月结算劳动报酬,二者之间并非简单的劳务关系。2、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宜的通知》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上诉人连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两月多,一直从事打磨工作,如果不是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会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从事的打磨工作是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上诉人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上诉人必须遵守。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目前,不少企业为了规避《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降低用工成本,将其用工性质转向劳务关系,在工资结算时故意化整为零,按天、按小时结算,甚至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其目的就是为了不给劳动者缴纳各种社会保险。此种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这种明确的劳动关系被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其社会影响势必更加恶劣,将会有更多的企业予以效仿,也将会有更多的劳动者的权利被侵害。这种歪风邪气从法律层面必须予以杜绝,才会促使更多的企业依法依规良性发展,才会真正的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做出了极不公正的判决。上诉人相信法律是公正的,请求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纠正寿光市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圣普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曾在圣普特公司处工作,圣普特公司一次性支付***劳动报酬3000元。2021年3月17日圣普特公司再次到劳务市场找到***雇佣其到圣普特公司处工作,双方约定圣普特公司每日支付***220元劳务费,***于2021年3月17至3月23日,在圣普特公司处工作。后***向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圣普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作出寿劳人仲案字(2021)第0884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圣普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圣普特公司不服该判决,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2021年3月17日圣普特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220元当日劳动报酬;同年3月19日圣普特公司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支付3月18日及19日两天的劳动报酬共计440元;同年5月6日圣普特公司向***支付2021年3月20日至23日三天劳动报酬共计8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继续性的、相对稳定性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监督管理。圣普特公司、***就***曾于2021年3月17日至3月23日在圣普特公司处工作,圣普特公司以每日220元标准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虽***曾在圣普特公司处工作,但***系圣普特公司从劳务市场雇佣且双方系按天结算劳动报酬,圣普特公司、***双方之间关系的继续性及稳定性较弱。***亦无其他证据证实***与圣普特公司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人身隶属性、经济依附性、组织从属性等,故***要求确认***与圣普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山东圣普特节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标注无新证据,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明确表示没有新证据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
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与其在一审中的抗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和庭审陈述进行了准确认定,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充分说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实体处理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己方主张,故应维持原审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国良
审判员  崔福涛
审判员  孙 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