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91民初1307号
原告:***,女,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师,户籍所在地泰安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山东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欣(系原告***之夫),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大千生物工程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户籍所在地泰安市,现住济南市槐荫区。
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港兴三路1109号实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白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199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新,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细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永山、刘世欣,被告齐鲁细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于中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0月欠发工资22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9月份拖欠差旅费5583元、10月份拖欠差旅费702.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8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工程师兼销售工作,月工资5000元,实习期间发放工资的80%。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按照约定发放工资待遇,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未辞退原告,找各种理由不让原告正常工作,并恶意调岗,降低工资标准,因原告不同意调岗,被告私自发公告解除劳动合同,将原告辞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认定事实不清,作出错误裁决,故诉至法院。
齐鲁细胞公司辩称,请求法院维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901号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职工,原告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齐鲁细胞公司认可该证据。
证据二,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劳动合同后面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工资及原告的各项主张。
证据三,原告和被告人资经理罗文卿录音二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每月实发工资5000元,且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差旅费不支付。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录制,罗文卿也不是公司授权的答复人。
证据四,原告制作的入职后工资发放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情况。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三性均有异议,系打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证据五,费用报销单图片八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费用单据已经交给被告,且被告负责人已经在上面签字确认,但是该款项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放。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复印件中也没有批准人签字,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原告华夏银行流水一份、中国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通过该二银行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流水情况。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主张,内容不全,有很多附言没有,从复印件中显示的数字和原告主张的数字不一致。
证据七,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王婷婷微信截图二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差旅费报销单交给被告。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其中显示的内容。
证据八,飞机票订单二张,证明原告出差所花费的部分差旅费情况。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系复印件,与本案无关,显示不出原告济南军区总医院报告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怀孕身体不适合工作。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上没有医院任何盖章。
证据十,被告员工手册一份,第31页原告已经按照被告的病假要求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书和休假证明。针对该证据,齐鲁细胞公司辩称,该证据系2015年手册,与本案无关,员工手册每年都有修正,且已经给她发过。
齐鲁细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关于个人社保不转入公司缴纳的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6月15日向被告出具申请不缴纳保险的请求。针对该证据,***称,对该证据无异议,转正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
证据二,被告公司2017年6月至10月份工资核算表5张,证明原告工资为2800元/月。针对该证据,***称,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原告签字,且仅记载了一部分,工资并非原告全部工资。
证据三,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工资为2800元/月,被告不欠发原告工资。针对该证据,***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名是原告本人签写的,但是里面的内容是不是原告填的,不予认可。
证据四,新员工入职培训测试表一份,有原告签到,证明原告对公司各项管理制度有全面了解及知晓。针对该证据,***称,对证据四测试表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证据五,签到表一份,证明原告到场参加培训。针对该证据,***称,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六,原告考勤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自2017年11月9日起至今再未到公司上班。针对该证据,***称,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不予认可。
证据七,被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一份、公司全体员工签字认可的民主评审一份,证明制度是合规合法的,原告也是认可该制度,原告行为属于旷工,严重违反公司制度。针对该证据,***称,没有见过,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进行发放及阅读,原告不知情。2017年4月18日的签到表原告还没有上班,上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认可。
证据八,邮寄单据一份,证明公司邮寄给原告公司人事管理制度通知、到岗通知,告知其违反公司规章管理制度,属于旷工,其也没再来公司。我们给原告发快递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今天没有带光盘无法播放,开庭时再进行举证。针对该证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收到了该份单据,也无法证明邮寄的内容,开庭观看视频后一并质证。
证据九,2018年1月29日通知函一份,证明公司通知原告其自2018年1月29日旷工的情况,要求其提供请假的证据,其一直没有回复,也没有请过假。证据十,2018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函一份,要求其说明旷工原因,证明原告存在旷工行为,公司尽到了合同通知义务,有权解除劳动关系。针对上述两份证据,***称,两份通知恰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诊断证明和病假条,已经按公司的规章制度进行请假,符合公司的要求。该通知原告已通过OA系统进行了请假。
当事人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针对***提交的证据二,该合同中用人单位为齐鲁细胞公司,但加盖的是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医疗室,加盖公章与用人单位不一致,且***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提交的证据三,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及双方的对话内容,***除基本工资外尚有依据报销单据进行报销的款项,该款项不应算为工资的组成部分,故该证据无法证实***主张的工资为5000元/月,该通话录音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提交的证据四,该表系其单方制作,虽其中所列数额、银行及收款日期与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一致,但其所表述哪笔款项为工资、差旅报销及绩效工资的解释,其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提交的证据六,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反映齐鲁细胞公司向***发放款项的情况,齐鲁细胞公司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提交的证据五、七、八,其中证据八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七可以相互印证,***向齐鲁细胞公司申请报销款,且提交相关单据给齐鲁细胞公司。虽单据中相关数额需要修改,但齐鲁细胞公司是否将全套材料返还***,齐鲁细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对于***提交的证据五、七本院予以采信。齐鲁细胞公司尚欠***2017年9月报销款5583元,10月报销款702.5元。
针对***提交的证据九,该证据仅能证明***怀孕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主张的因怀孕不适合工作的事实。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提交的证据十,齐鲁细胞公司辩称员工手册每年都有修正,且已经给***,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不成立。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齐鲁细胞公司的规章制度,不能证明***已经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休假证明,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该表中所载的***的工资数额与***提交的中国银行银行流水中的奖金数额是一致的,且扣缴保险时间与实际时间亦是一致的,且该证据中相关负责人的签名,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虽***辩称该合同中内容非其本人签写,但认可是其签名,且从内容上看,该合同对于工资及合同期限的约定与***提交的合同中的约定是一致的,且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内容更倾向于***,故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该合同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五、七至九,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针对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虽其中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但因双方均认可2017年11月9日起再未到齐鲁细胞公司上班,该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
***主张的与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在本案进行审理。依据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901号裁决书,在仲裁庭审中,***放弃要求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应视为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规定,***主张与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的请求,与本案仲裁阶段的仲裁事项:请求齐鲁细胞公司支付欠发工资及差旅费等,在内容上明显具有可分性,应属于两个独立的劳动争议,故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内。
***月工资标准如何确定,齐鲁细胞公司是否欠发***工资及数额的确认。结合双方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及陈述,齐鲁细胞公司发放给***的款项中含有工资及报销款项,而***主张的绩效工资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存在,且对其主张的工资组成中含有绩效工资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从该部分发放的时间看也无相应规律,齐鲁细胞公司亦不认可。故***的月工资为2800元,其他款项为依据其提交的单据的报销款。依据***提交的银行流水结合齐鲁细胞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单,齐鲁细胞公司已向***支付2017年10月及之前的工资。依据双方认可的***于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到岗,故齐鲁细胞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虽***辩称2017年11月应为全勤,其余未上班时间为病假期间,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齐鲁细胞公司公司主张2017年11月应发工资应扣除已交社会保险,因双方均认可2017年11月社会保险齐鲁细胞公司已缴纳,故其该主张成立。综上,齐鲁细胞公司欠发***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工资:2800元/月/21.75天*6天-329.6元(社会保险+公积金),即442.8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6月8日到齐鲁细胞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0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月工资2800元,齐鲁细胞公司为***缴纳2017年10月至2017年11月的社会保险,2017年11月9日,***以齐鲁细胞公司调岗降薪为由未再到齐鲁细胞公司处上班,2018年1月4日齐鲁细胞公司邮寄了到访通知书,***于2018年1月5日签收后继续回到齐鲁细胞公司上班。自2018年1月9日之后***因身体不适未再到公司上班。
另查明,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齐鲁细胞公司向***中国银行工资卡发放工资及转账如下:2017年7月7日发放奖金1832.73元,2017年8月17日发放奖金2240元;2017年9月8日发放奖金2240元;2017年9月11转账2126.5元及2250.50元;2017年9月18日转账2336.5元;2017年10月13日发放奖金2660元;2017年11月10日发放奖金2330.40元。齐鲁细胞公司向***华夏银行工资发放报销款如下:2017年8月18日1440元;2017年9月19日报销款1750元;2017年10月25日报销款1750元;2017年10月26日报销款2090元。
另查明,齐鲁细胞公司欠发***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工资:2800元/月/21.75天*6天-329.6元(社会保险+公积金),即442.8元。齐鲁细胞公司尚欠***2017年9月报销款5583元,10月报销款702.5元未发放。
另查明,***因与齐鲁细胞公司的劳动争议,于2017年12月14日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与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齐鲁细胞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欠发工资22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3.齐鲁细胞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9月份拖欠差旅费5583元、10月份拖欠差旅费702.5元;4.齐鲁细胞公司为其补足2017年9月至11月未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5.齐鲁细胞公司支付其生育报销4600元、生育津贴26000元。该委于2018年1月29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17)第901号裁决书,裁决:一、齐鲁细胞公司向***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9日的工资772元;二、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仲裁庭审中,***放弃与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于2017年6月8日到齐鲁细胞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并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一、***主张的与齐鲁细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在仲裁庭审中放弃该请求,视为该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月工资为5000元,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月工资为2800元,其他款项为其凭发票报销的款项。而依据其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齐鲁细胞公司已向其发放2017年10月工资,另依据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因***提供了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期间的劳动,齐鲁细胞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故本院支持齐鲁细胞公司支付***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工资442.8元。故其主张的齐鲁细胞公司向其支付2017年10月欠发工资22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虽齐鲁细胞公司主张未收到***的2017年9月、10月报销材料,但依据***提交证据可以证实***已向齐鲁细胞公司提交过相关材料,且对于***提交的证据,齐鲁细胞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其抗辩不成立,对于***主张的齐鲁细胞公司支付其2017年9月份差旅费5583元、10月份差旅费70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8日工资442.8元;
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9月份差旅费5583元、10月份差旅费702.5元;
驳回原告***主张的与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主张的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其2017年10月欠发工资2200元、11月份工资5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劲松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