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山东国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5民初1961号
原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港兴三路1109号实验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董白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民,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通,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国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蓝翔路15号时代总部基地一区1号楼103(A-36)第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旭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天民、孙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6103.5元及434.07元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其后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3月23日起,被告分批次向原告采购雅培手持式血液分析仪测试卡,合计55016.5元,每批次货物被告均已实际接收。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7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03.5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对欠款数额予以书面认可。但被告至今未偿还。
被告辩称,代理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血气生化多项测试卡片等。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7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本公司46103.5元。2018年2月12日,被告在《询证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章对债务予以确认。另原告提交出库单一宗及加盖被告公章的发货明细证据,对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佐证。
被告在确认债务后未付款。
原告主张的利息,系以461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46103.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以461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国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6103.5元;
二、被告山东国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齐鲁细胞治疗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6103.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元,减半收取计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彦彦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曾祥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