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11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34463902N。
法定代表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孝义市金鑫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1181MAOJXB6G34。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孝义市金鑫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20)晋1181民初1890号民事裁定;2、本案移送至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管辖事实不清,明显违法,存在地方保护,不利于案件的公平公正审理。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并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第34条并未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起诉方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时间是在1994年,随着《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案件管辖权的调整,以前的规定与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冲突的案件管辖不再适用。201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信箱回复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中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个案的答复其法律拘束力仅限于个案本身,而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在其他案件中法官不能将上述答复直接作为裁判依据。而对于具有普遍效力,指导各级法院的文件,最高人民法院一般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予以公开发布,并可以在报刊、互联网上进行查询”。因此一审法院以双方约定管辖有效而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纺织有限公司与***服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争议案指定管辖的通知([2005]民立他字第26号)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答复中亦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发生纠纷“在起诉方法院起诉”解决的约定有效”而片面的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管辖法院有效。一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更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各类司法依据文件”的答复》的规定和精神,同时也违背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作出扩大解释或任意解释,既然双方协议约定的是起诉方所在地而不是原告所在地,因此不能以起诉方所在地就认定为约定原告所在地,对起诉方所在地的约定明显属于管辖权约定不明确,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约定管辖权,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履行地未明确约定,本案所涉的机器设备是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在上诉人处进行加工制作,到被上诉人处安装,故加工承揽地应当为上诉人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亦为上诉人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当由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物系动产物权的机器设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除了争议标的为货币的由接受货币一方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外,其他标的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以看出,被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和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并非争议标的为单纯的货币,因此本案的管辖权法院应当是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约定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法定管辖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管辖权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本案没有法定和约定管辖权,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保证司法公正。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孝义市金鑫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尾气净化设备制作安装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第2项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通过协商无法解决或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依法向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起诉方所在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关于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为管辖法院的规定,故此约定管辖法院有效。原告住所地在孝义市,因此,孝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