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3839号
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昆仑镇郭庄村村委北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334463902N。
法定代表人:王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山东释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民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65728020B。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与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盛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气发生炉配件款33940.00元;2.判令原告扣留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3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4684.00元(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的损失,以欠款额339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煤气设备加工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安装煤气发生炉配件,后,被告又于2016年10月3日依据该协议要求原告提供炉栅、炉底鼓风管,并对旧设备拆除,新设备进行安装,价值29400.00元,合同总价款66800.00元。约定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0%定金,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原告在安装调试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除支付相应定金外,仅支付原告32860.00元货款。
被告万盛隆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原告凯瑞公司与被告万盛隆公司签订《煤气设备加工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购买炉栅、炉栅底座、炉底鼓风管一套,金额为24000.00元,运输、拆除、安装费为13400.00元,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位后3天,其中第九条为“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定金30%,提货时付到合同金额的95%,安装调试完毕一次性付清”。第十三条为“其他约定事项:预付款到位后,签字合同生效”。2016年4月30日,刘燕云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王颖账户汇入货款35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以刘燕云的名义汇入合同约定的定金及部分货款。原告提供2016年4月30日的出库单一份,该出库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该出库单右下角有“杨磊”的签名,原告主张杨磊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为被告开具与合同对应的37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凯瑞公司提供2016年10月22日的发货清单一份,所发货物均为煤气发生炉相关配件,金额共计29400.00元,该发货清单右下角有“杨磊”的签名。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与发货清单对应的29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6年11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20.00元。原告主张,双方针对上述买卖签订了合同,合同内容除标的物不一致外,其余内容与2016年4月26日的合同一致,双方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原告传真给被告后,但被告未盖章回传给原告。
2016年10月26日,被告万盛隆公司出具验收单,载明原告安装的直径2.4米煤气发生炉炉栅及中水封和底风管一套,经查验合格验收。
原告凯瑞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4684.00元的计算方式为以3394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7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另查明,2016年11月17日,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一年至五年(含五年)为4.75%。
本院认为,被告万盛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定金罚则适用于债务不履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定金罚则适用的前提是根本违约,不适用于合同主要目的未受影响的一般违约情形。如果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相对方主张继续履行,说明合同暂时处于迟延履行状态而合同目的仍然可能实现,尚未达到履行不能之程度。此时守约方可就其所受损失要求违约方予以赔偿,但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故原、被告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了定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价款属于一般迟延履行合同的行为,并非根本违约,不宜适用定金罚则,故对原告要求扣留被告已支付的定金13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款及运输、拆除、安装费共计66800.00元,被告支付46220.00元,尚欠20580.00元,根据被告出具的验收单,付款条件已成就,所欠款项应予支付,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气发生炉配件款33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具体数额为2900.10元(截至2018年10月29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煤气发生炉配件款20580.00元;
二、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2900.10元(截至2018年10月29日)及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58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
三、驳回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2.00元,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苗苗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盛炅
书 记 员 周正子
附:证据清单
证据清单
一、原告山东凯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煤气加工协议一份;2.2016年4月30日原告为被告发出的第一批货出库单一份;3.发货清单一份;4.增值税专用发票二份;5.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6.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7.验收单一份。
二、被告沂源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