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8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山东韬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学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马良冢子村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林公司)、原审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5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系被告单方委托形成的为由不认可其证明力是错误的。沐新公司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显示,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做到了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当认定实现了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2.一审法院加重了上诉人作为股东的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虽然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公司财产是否混同设置了举证责任倒置,但不能完全免除被上诉人作为债权人的基本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仍应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公司营运存在瑕疵,否则将产生被上诉人滥用诉权损害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上诉人虽为沐新公司支付了货款,但对沐新公司而言,该行为只有收益,没有亏损,不存在公司因股东垫资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为沐新公司垫付货款为由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是错误的。3.一审法院没有释明是否进行司法审计鉴定,若仅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单方作出的审计报告就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沐新公司财产混同,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已经穷尽举证能力,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进行适当的释明,以便上诉人能充分行使举证权利以维护自身利益。沐新公司成立初期,资金短缺,上诉人用个人账户为沐新公司支付56万多货款。因上诉人法律意识淡薄及对会计知识的掌握度不高,没有意识到要通过公司账目,因嫌麻烦就直接代为给付货款了。4.一审法院未考虑到沐新公司的财务状况,直接认定上诉人与沐新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从而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错误的。依据审计报告,沐新公司没有出现资不抵债、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形及风险,上诉人为沐新公司垫付货款,反而增加了沐新公司的资产,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不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5.上诉人提交的资产负债表可以看出,沐新公司具有债务偿还能力,科目余额表中可以看出上诉人为沐新公司垫付货款,沐新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部分款项,故沐新公司将上诉人作为单独的记账科目计入财务会计账内,没有出现账户混乱及人员混乱的情形,被上诉人主张股东不能为公司垫付货款,从而推定公司与股东之间混同,没有法律依据。6.一审法院适用《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是错误的。《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已经废止。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是否存在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应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捷林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沐新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捷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4243.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沐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自2020年9月发生买卖MBR膜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卖给沐新公司MBR膜。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付给原告货款513020元、通过个人微信付给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沐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付给原告货款399322元,以上合计960342元。2021年6月1日,原告核对双方交易账目后制作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后,由原告会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沐新公司的公章后发到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微信群,对账单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5月31日,应付金额314234.15元,回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314234.15元。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沐新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2021年6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下半部分:“信息证明无误”栏目为空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也为空白;***在经办人处签名,沐新公司的印章骑跨公司盖章处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被告沐新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对账单上数额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在信息不符栏目盖了章,应以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为准。双方均认可交易方式是先货后款,双方通过微信业务群联系发货和确认收货,原告通过物流或专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也不出具收货单,原告出具的发货单被告大部分都不签字。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沐新公司发货1353847.1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表格有数据差异,根据***所述,潍坊有很多家公司与原告合作,原告也向其他公司在这个收货地址发过货,且该表格为原告单方所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仅是下单记录,而不是收到货的确认记录,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处,记录为单部分截图,前后连贯性不强,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因为业务人员的流动,很多单据已经找不到了,统计的收货总数额为70万元左右。被告主张***还付给王伟7万元现金,加上该7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030342元,并提交了***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交易记录只能证明***于2020年10月27日个人取款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付给了王伟,但原告认可***曾以现金支付过货款,并认可被告共给付货款1039250元。原告提交了***与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7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称“王哥,我现在这边还真是没钱,这个钱我一步步的给你,不回你的信息确实我做的不对”,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误以为还欠原告的货款。法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2021年6月1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沐新公司的印章骑跨公司盖章处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但沐新公司并没有在该栏目内列明不符金额,且***也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在2021年7月6日之前,而***在2021年7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欠款的事实,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原告的发货金额、被告的付款总额也相吻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主张多付原告货款263602.5元,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沐新公司欠原告货款314234.15元。2.关于被告***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被告提交了2021年8月2日,山东中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沐新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与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借贷记录,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山东中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以此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明显的证据不足;(2)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只能对相关账目作出审计结论,而对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应当由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单方委托的审计部门不应对此事实作出任何鉴定结论;(3)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财产方面,股东除了依法享有分红以外,与公司不应存在相互的借贷等财产往来,而根据被告方单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沐新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借贷记录,并且被告也认可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五笔共计561020元的事实,恰能够证明被告沐新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作为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法院经审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多万元,该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该行为本身就证明了沐新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该审计报告认定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沐新公司欠原告货款3142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将其个人账户供被告沐新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5日判决: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234.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申请保全费2135元,由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一份,申请本院对沐新公司从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进行司法审计,以查明***与沐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捷林公司称,不同意进行司法审计,***应当在一审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是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原则性规定,适用于所有的公司形式,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形式。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自然人或者一个法人股东,股东与公司联系更为紧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更强,股东与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可能性也更大,因此,在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平衡时,应当对股东课以更重的注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独立的事实,确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在其未完成举证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此为法律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能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本案中,***认可从其个人账户中为沐新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与沐新公司在财产方面未做到分别列支列收,风险也未做到分别承担,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情形,***依法应对沐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张其不应对沐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提出的司法审计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1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刘光星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