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6民终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康学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楼**(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胡久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5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被上诉人泽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林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决撤销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685民初3225号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泽淼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泽淼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初,捷林公司与泽淼公司初步达成膜丝采购意向。2020年6月18日,捷林公司通过微信将《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以下简称《采购协议》)发送于泽淼公司,泽淼公司收到协议后未提出异议并当即按协议约定缴纳给捷林公司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担保日后双方能够持续性交易。后泽淼公司单方要求解除采购协议,拒绝与泽淼公司再继续交易,并要求捷林公司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至一审起诉时,双方共完成膜丝交易6000平方米。捷林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膜丝采购协议已成立并生效的观点,但捷林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部分问题需依法纠正,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诚信原则的确立一方面具有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另一方面还具有利益平衡的功能。本案中,捷林公司与泽淼公司沟通合作事宜时,曾明确表示其MBR膜丝需求量之大,并示意要从捷林公司处采购该膜丝。为此,捷林公司特意花费二十余万元新安装一条膜丝生产线以便满足泽淼公司日后采购需求,捷林公司与泽淼公司在《采购协议》中还约定了10万元履约保证金以保证合同履行的可持续性。现仅因捷林公司合同拟编不规范,造成泽淼公司利用合同漏洞肆意毁约,该行为有违契约精神,同时也侵害了捷林公司的信赖利益,明显违反诚信原则,故捷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捷林公司返还泽淼公司全部10万元保证金明显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捷林公司依法不应退还泽淼公司全部10万元保证金,一审法院所作出的错误判决依法应予撤销。为维护捷林公司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泽淼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未开始履行,泽淼公司并未向捷林公司订购膜丝,双方在该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交易往来。捷林公司在上诉状中所述双方的膜丝交易6000平方米系本合同之外发生的交易,与本案无关。二、该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和泽淼公司最低的采购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故泽淼公司可据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三、捷林公司安装的新生产线与泽淼公司无关,《采购协议》也没有要求其另定生产线,同时捷林公司是否安装新的生产线以及该生产线是否是泽淼公司专属使用均无法证实。综上所述,泽淼公司要求解除与捷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于法有据,捷林公司应返还泽淼公司10万元押金,请求依法驳回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泽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捷林公司向泽淼公司立即返还抵押金10万元,并向泽淼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6月18日起,利息按LPR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3850元);2.判令由捷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8日,被告捷林公司工作人员王伟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泽淼公司工作人员万长勇《采购协议》,约定:甲方泽淼公司,乙方捷林公司,1.甲方缴纳给乙方10万元膜丝采购抵押金,此10万元可以抵作设备款,甲方如后期需要购买纺丝生产线,则再向乙方付款10万元即可,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MBR膜丝产品,产品价格为乙方产品底价;2.协议签订并交纳膜丝采购押金后,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提供10000-12000平方米的MBR膜丝,单价每平方米20元,此价格含税,甲方如需采购膜丝,应至少提前15天向乙方告知,保证乙方准时供货;3.除定量提供产品外,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3元价格为甲方供应产品,甲方如参加大型工程,需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报备产品计划,以满足甲方需求。同日,泽淼公司付给捷林公司10万元。
2020年7月7日,泽淼公司与捷林公司签订《中空纤维膜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泽淼公司购买捷林公司三个规格型号的MBR膜各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元,合计12万元;供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日内交提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6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4000元。捷林公司于2020年7月14日、21日、27日向泽淼公司发货,泽淼公司依约付清了货款12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关于10万元抵押金的用途。捷林公司主张泽淼公司有购买膜丝生产线的意向,10万元可以抵作也可以不抵作设备款,捷林公司为了泽淼公司购买产品专门上了一条生产线,因为泽淼公司需要的产品数量大,为保证膜丝采购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由泽淼公司先行支付捷林公司10万元作为膜丝采购的抵押。泽淼公司则主张10万元仅仅是为了购买膜丝所作的押金,并非用于购买生产线及设备的押金。
一审法院经审核双方的陈述和《采购协议》认为,双方诉争的10万元是泽淼公司为了购买捷林公司的MBR膜丝而交付的押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2021年9月22日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泽淼公司主张如果法院认定《采购协议》成立且生效,则其要求解除该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采购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泽淼公司工作人员万长勇收到捷林公司工作人员王伟微信发送的该协议后,泽淼公司即付给了捷林公司押金10万元,捷林公司有理由相信万长勇的行为是代理泽淼公司的行为,且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采购协议》相同,说明《购销合同》是双方履行《采购协议》的具体表现,故《采购协议》虽然未经泽淼公司盖章、签名,但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采购协议》成立且生效。因《采购协议》未约定双方的履行期限,应认定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事实上双方也均未全面履行《采购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泽淼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要求捷林公司返还押金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泽淼公司支付的10万元押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泽淼公司与被告捷林公司签订的《采购协议》自2021年9月22日起解除;二、被告捷林公司返还原告泽淼公司押金10万元,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泽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元,由被告捷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捷林公司返还泽淼公司10万元抵押金是否正确。对此,捷林公司认为该抵押金为双方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是为了保证泽淼公司能够持续性从捷林公司处购买膜丝而支付,不应退还。泽淼公司则主张该抵押金仅仅是押金,不是履约保证金,在双方合同解除的时候,该款项应返还泽淼公司。本院认为,从双方签订的《采购协议》看,双方虽然对该笔款项的名称约定为“膜丝采购抵押金”,但从协议中“此10万元可以抵作设备款”及“协议签订并交纳膜丝采购押金后,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提供10000-12000平方米的MBR膜丝”等约定内容看,应当认定该款项的性质为保证金,即双方约定泽淼公司为担保涉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提供的一种金钱保证,该保证金应当在双方合同到期或依法解除时予以退还。由于涉案买卖行为系以持续履行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皆享有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一审法院依据泽淼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涉案《采购协议》并判令捷林公司返还泽淼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捷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7元,由上诉人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辉
审 判 员 韩素华
审 判 员 任美群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于娇娇
书 记 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