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2862号
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MA3PQYH24A。
法定代表人:康学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西关街办马良冢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MA3R675Q3B。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9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山东子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林公司)与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张成云、被告沐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清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14243.1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自2020年9月发生业务关系,由原告出卖给沐新公司MBR膜,两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货款。截至2021年6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对账,被告沐新公司欠原告货款314234.1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使用个人银行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对被告沐新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沐新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之间确实为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欠款314234.15元不属实,被告在对账单上盖章是盖在不属实一栏中,故对该欠款没有认可。根据被告统计,2020年9月至11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负责人王伟513020元。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被告沐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给原告399322元。2021年4月,***通过微信支付给王伟48000元,原告既已认可被告***付给王伟的款是付给公司的货款,故被告沐新公司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960342元。原告认可发给了被告696739.5元的货物,故被告超付263602.5元。原告没有给被告发相应价款的货物,故超付的该笔货款原告应返还被告。2.被告***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管是签订的对账单还是代公司支付的款项均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14234.15元的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超付的263602.5元货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多付货款263602.5元,后又撤回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沐新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自2020年9月发生买卖MBR膜合同关系,由原告出卖给沐新公司MBR膜。原告陆续发货,被告陆续付款。被告***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付给原告货款513020元、通过个人微信付给原告货款48000元,被告沐新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付给原告货款399322元,以上合计960342元。2021年6月1日,原告核对双方交易账目后制作对账单并加盖公章后,由原告会计拍照后通过微信发给了被告***,被告***签名并加盖被告沐新公司的公章后发到原被告双方的业务微信群,对账单载明:截止日期2021年5月31日,应付金额314234.15元,回款金额0元,欠款金额314234.15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被告沐新公司的欠款金额问题。原告提交了2021年6月1日的对账单,该对账单下半部分:“信息证明无误”栏目为空白;“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也为空白;***在经办人处签名,沐新公司的印章骑跨公司盖章处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被告沐新公司对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该对账单上数额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显示被告在信息不符栏目盖了章,应以双方之间的交易记录为准。双方均认可交易方式是先货后款,双方通过微信业务群联系发货和确认收货,原告通过物流或专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也不出具收货单,原告出具的发货单被告大部分都不签字。
原告提交了发货清单、微信群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共向被告沐新公司发货1353847.15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发货清单与原告提交的表格有数据差异,根据***所述,潍坊有很多家公司与原告合作,原告也向其他公司在这个收货地址发过货,且该表格为原告单方所做,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中也仅是下单记录,而不是收到货的确认记录,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处,记录为单部分截图,前后连贯性不强,无法核实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主张因为业务人员的流动,很多单据已经找不到了,统计的收货总数额为70万元左右。
被告主张***还付给王伟7万元现金,加上该7万元被告共付给原告货款1030342元,并提交了***个人账户的交易记录。原告予以否认,主张该交易记录只能证明***于2020年10月27日个人取款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付给了王伟,但原告认可***曾以现金支付过货款,并认可被告共给付货款1039250元。
原告提交了***与王伟的微信聊天记录,***在2021年7月16日的聊天记录中称“王哥,我现在这边还真是没钱,这个钱我一步步的给你,不回你的信息确实我做的不对”,被告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当时***误以为还欠原告的货款。
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对2021年6月1日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沐新公司的印章骑跨公司盖章处和“信息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栏目,但沐新公司并没有在该栏目内列明不符金额,且***也在经办人处签名确认,该对账单的形成时间在2021年7月6日之前,而***在2021年7月6日的聊天记录中承认欠款的事实,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原告的发货金额、被告的付款总额也相吻合。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被告主张多付原告货款263602.5元,不符合常理,也与事实不符。故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该对账单可以认定,被告沐新公司欠原告货款314234.15元。
2.关于被告***个人财产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问题。被告提交了2021年8月2日,山东中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沐新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其中载明: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与股东之间有明确的借贷记录,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原告对该审计报告不予认可,理由如下:(1)被告提交的山东中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审计的,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也就是说被告***以此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明显的证据不足;(2)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只能对相关账目作出审计结论,而对于被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事实,应当由审理法院依法作出认定,被告单方委托的审计部门不应对此事实作出任何鉴定结论;(3)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在财产方面,股东除了依法享有分红以外,与公司不应存在相互的借贷等财产往来,而根据被告方单方委托的审计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沐新公司的业务往来款项与被告***之间有明确的借贷记录,并且被告也认可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五笔共计561020元的事实,恰能够证明被告沐新公司的财产与被告***作为股东的财产存在混同的事实。
本院经审核认为,该审计报告是被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被告***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50多万元,该行为不仅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该行为本身就证明了沐新公司财产不能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该审计报告认定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沐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沐新公司欠原告货款314234.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将其个人账户供被告沐新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91】5号《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银行卡及其账户只限经发卡银行批准的持卡人本人使用,不得出租和转借”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其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314234.1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4元,减半收取计3007元,申请保全费2135元,由被告***、潍坊沐新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祖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