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85民初3225号
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2231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MA1K0HNP4T。
法定代表人:胡久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朝瑞,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辛庄镇北截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5MA3PQYH24A。
法定代表人:康学清,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云,山东通昌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淼公司)与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久弟、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慧、被告捷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宝福、张成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返还抵押金10万元,并向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自2020年6月18日起,利息按LPR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6月18日为385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泽淼公司与被告捷林公司初步达成膜丝采购意向。2020年6月18日,原告泽淼公司将10万元采购抵押金汇至被告捷林公司指定账户内。后原告泽淼公司就被告捷林公司草拟的《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但被告捷林公司不置可否,双方最终未能达成合意,采购协议也未实际履行。此后,原告泽淼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捷林公司退还膜丝采购抵押金未果。
被告捷林公司辩称,1.原、被告达成采购意向后,被告草拟了采购协议,发送给原告后,原告并未对采购协议的部分条款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该事实,故原告所述其收到协议后对协议内容提出异议而被告不置可否的说法并不正确;2.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采购协议虽因原告原因最终导致双方并未签字盖章确认,但因双方已履行协议的主要内容,即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被告10万元抵押金,并分三次向被告采购了部分产品,按照民法典第490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的协议仍在履行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抵押金的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0年6月18日,被告捷林公司工作人员王伟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泽淼公司工作人员万长勇《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泽淼公司,乙方捷林公司,1.甲方缴纳给乙方10万元膜丝采购抵押金,此10万元可以抵做设备款,甲方如后期需要购买纺丝生产线,则再向乙方付款10万元即可,由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MBR膜丝产品,产品价格为乙方产品底价;2.协议签订并交纳膜丝采购押金后,乙方保证每月向甲方提供10000-12000平方米的MBR膜丝,单价每平方米20元,此价格含税,甲方如需采购膜丝,应至少提前15天向乙方告知,保证乙方准时供货;3.除定量提供产品外,超出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3元价格为甲方供应产品,甲方如参加大型工程,需至少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报备产品计划,以满足甲方需求。同日,原告泽淼公司付给被告捷林公司10万元。
202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空纤维膜购销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三个规格型号的MBR膜各2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0元,合计12万元;供货时间:自收到定金之日起15日内交提货;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定金36000元,发货前付清余款84000元。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21日、27日向原告发货,原告依约付清了货款12万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10万元抵押金的用途。被告主张原告有购买膜丝生产线的意向,10万元可以抵做也可以不抵做设备款,被告为了原告购买产品专门上了一条生产线,因为原告需要的产品数量大,为保证膜丝采购合同履行,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0万元作为膜丝采购的抵押。原告则主张10万元仅仅是为了购买膜丝所做的押金,并非用于购买生产线及设备的押金。
本院经审核双方的陈述和《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认为,双方诉争的10万元是原告为了购买被告的MBR膜丝而交付的押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
2021年9月22日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如果法院认定《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成立且生效的,则其要求解除该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是否成立且生效。原告工作人员万长勇收到被告工作人员王伟微信发送的该协议后,原告即付给了被告押金10万元,被告有理由相信万长勇的行为是代理原告的行为,且双方于2020年7月7日签订的《中空纤维膜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该协议相同,说明《中空纤维膜购销合同》是双方履行该协议的具体表现,故该协议虽然未经原告盖章、签名,但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该协议成立且生效。因该协议未约定双方的履行期限,应认定为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且事实上双方也均未全面履行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义务,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押金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支付的10万元押金具有担保合同履行的性质,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三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MBR膜丝采购协议》自2021年9月22日起解除;
二、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押金1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泽淼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计1188.5元,由被告山东捷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祖民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永正
书 记 员 秦立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