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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某某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鲁1481民初3121号 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兴隆南大街西侧2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铁营镇兴隆镇村348号。 被告:***,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陵市铁营镇兴隆镇村5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兴隆南大街302号院1号楼1单元601室。 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朝阳路东国泰路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305,181.37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2022年10月21日起至该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一并偿还;4.请求判令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请求诉讼费及一切费用均由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18‰,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该合同签订后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司法人***以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30万元转入***、***、***、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截止2022年10月20日,***、***、***、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尚欠本金30万元、利息305,181.37元(自2018年2月5日至2022年10月20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未偿还,其行为实属违约,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就合同签章、签字等申请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正在办理中。在鉴定期间,继续审理本案,对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诉讼意义,为提升案件质效,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时间成本,本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在鉴定结论作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26元,退回原告乐陵市鑫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张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