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循环经济示范园朝阳路东国泰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超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明,男,汉族,1970年2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乐陵市城区。系该公司投资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委,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110号909-3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何香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琪,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将乐陵市人民法院(2020)鲁148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计算)”改判为“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5200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上诉人所偿还80000元系本金,而非利息。庭审补充上诉意见: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增资3016万元,2018年2月12日被上诉人实际增资60万元,因此该60万元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增资,根据增资协议约定双方属于合作关系,而不是借贷关系。2019年3月23日双方因种种原因做出增资协议解除说明,该增资协议所述的被上诉人60万元合同款按实际使用时间年利率10%由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起息时间应该是在2019年3月23日,而之前407天的时间因为上诉人没有利润可分利息不应支持,在2019年3月23日之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超出年利率10%的部分应当按照本金计算。
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辩称,上诉人所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增资协议解除说明》第三条约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即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的收益),上诉人支付的被上诉人的8万元,按照本第三条计算,以60万元为基数,年收益10%,期间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共计16个月,正好为8万元。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支付的8万元为利息(占用期间的费用)于法有据。针对上诉人庭审中的补充上诉意见:上诉人所述利息开始时间为2019年4月23日,系对增资协议解除说明的错误理解,该解除说明第三条明确约定60万元系2018年2月12日汇入,按年收益10%的收益于2019年4月23日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账户,该句的意思可以看出起止时间为2018年2月12日也就是上诉人应当在2019年4月23日支付完被上诉人的60万元本金加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的10%的利息。综述,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
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60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10%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增资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增资520万股,5.8元/股,增资总金额为3016万元,其中520万元计入被告注册资本,2496万元计入被告资本公积,投资后原告持有被告14.77%的股份,协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被告的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同意本次增资的决议,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发出付款通知,在收到付款通知后,原告应向双方共同设立的共管账户(账户名称:黄三角公司,账户:80×××22……)分两次支付全部增资款,第一笔500万元,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到账,第二笔2516万元应于2018年3月5日前到账等事项。2018年2月12日,原告执行事务合伙人何香宁向被告账户转款600000元。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增资协议解除说明,约定2019年3月23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1月28日签订的增资协议,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何香宁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被告账户的600000元投资款加按实际使用时间的年利率10%的收益,由被告于2019年4月23日汇入何香宁账户。2019年4月22日,被告转入何香宁指定账户60000元,2019年5月29日转入15000元,同年6月27日转入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增资协议后又解除,双方约定将原告转入被告账户的600000元按年利率10%计算收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被告主张双方签订了增资协议,不应返还涉案款项,但因双方后期解除了增资协议,该解除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合意且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该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故对被告不应返还涉案款项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偿还原告8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顺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该款应先偿还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以6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10%计算,实际支付了16个月即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占用费用,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应自2019年6月13日起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6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约定年利率10%计算)。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3月23日签订的增资协议解除说明第三条明确约定,青岛新动能创业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企业法人何香宁于2018年2月12日汇入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60万元投资款加按实际使用时间的年利率10%的收益,于2019年4月23日由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汇入何香宁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千佛山支行6226191601513999。从上述内容来看,该利益的计算起算点应为2018年2月12日,而非上诉人主张的增资解除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于2019年4月-6月共向收款人何香宁转账80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的顺序,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判决该还款为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山东黄三角环保科技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鲲
审判员 李敏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