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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与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鲁0725行初16号
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昌乐县石大昌盛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双政,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烈,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地址昌乐县城关商务社区**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江尔玉,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国,山东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国强,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焕亮,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诉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不服行政处罚一案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烈、王巡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国强、郭焕亮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主张被告并无行政处罚权,执法主体错误,具有行政执法及处罚权的应当是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不是适格的执法主体。被告的调查程序违法,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调查询问笔录中,调查人员签名均系一人笔迹。根据证人的证实,当时执法人员通过引诱、欺诈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手段进行调查取证。因此原告的行政处罚应当无效。被告并没有履行其首要的法定职责,未尽其法定义务,对原告的行政处罚现实公平。被告的处罚数额过高,原告的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纠正,并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原告的行为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原告的行为并非故意而为之,区别于主观违法目的非常恶劣的行为,被告的处罚行为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体现不出行政机关执法的正面引导作用,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依法撤销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乐)文罚字(2016)第0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行政执法处罚权。2009年,昌乐县委县政府根据文化体制改革方案组建成立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负责全县文化市场统一执法,其中主要职责包含查处印刷企业违法违规活动。2013年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潍坊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进一步明确在潍坊市文化市场进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故被告是依法享有行政执法处罚权,根据审批执法分离原则,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仅享有审批等管理职责,执法权已集中至被告处,原告主张执法处罚主体应为昌乐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是缺乏依据支持的。二、答辩人在本案中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程序均合法。2016年3月10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执法检查时发现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未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情况下,擅自接受委托进行境外包装品印刷。同日被告处工作人员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录像并制作记录,并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审批,经调查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规印刷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单位执法人员终结案件调查拟做出行政处罚并告知当事人,2016年3月30日根据当事人申请被告依法组织进行听证,在听取各方意见后经研究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乐)文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执法处罚程序合法,在执法过程中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并亮证表明身份,且调查取证过程不存在违法引诱之处。三、印刷业管理条例自2001年国务院公布实施,期间多次修改并公示,原告不能以自己不知道为由主张免除违规应接受的行政处罚,同时被告是否进行该行政法规的宣传不影响原告违规印刷事实的成立,同时也不影响被告依法进行的行政处罚。四、被告处罚数额完全在行政法规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数额是否过高属于处罚合理性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委{2009}39号关于印发昌乐县文化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2、乐编{2009}4号,关于级建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
3、鲁政字{2013}3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善于在潍坊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
4、现场检查记录;
5、立案审批表;
6、调查询问笔录;
7、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
8、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9、听证申请书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0、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
11、行政处罚听证笔录;
12、行政处罚决定书;
13、执法人员执法;
14、照片一组;
15、印刷业管理条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主张1-3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行政执法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6号证据有异议,对4号、6号证据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证据中执法人员签章均是一人所书写;原告对被告提供5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7号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12号证据有异议,听证程序已经向被告告知其行政行为违法,存在调查程序违法事实不清以及处罚幅度过重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纠正,这正说明了被告的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证据有异议,内容片面,不能综合认定被告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有异议,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与被告所做的调查内容不相符,情况说明人周婷伟作为证人并没有出庭进行质证,且周婷伟是原告方的工作人员,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所做的情况说明不应定案认定依据事实。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有异议,1-3证据真实有效,客观的反映了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成立的依据及法定职责,山东省人民政府对文化市场的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中也明确了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行政执法权。能够证明被告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6号证据有异议,4号、6号证据虽然签章是一人笔迹,签章存在瑕疵,但是调查笔录中明确载明了询问人为三人,明确记载了询问人的姓名及执法证件号,并且其中被询问人周婷伟签字确认,因此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性,4号、6号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5、13、14号证据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7号证据作为被告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依法制作的,能证明被告行政执法程序的完整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8-12号证据有异议,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听证程序确认,听证结果确认了被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5号证据有异议,15号证据属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确认为有效证据,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存在异议,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书因情况说明人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其在被告处签字盖章所做的笔录不符合,情况说明人周婷伟没有出庭作证,法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对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正在印刷出口包装袋的经营活动中存在手续不完备的问题。经过立案调查,被告发现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接受委托印刷出口塑料包装袋,未向省级行政出版部门备案。被告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经过立案审批后,认为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违规印刷事实清楚,当事人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被告执法人员终结案件并将行政处罚告知原告。2016年3月30日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依法组织了听证,在进行听证后被告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乐)文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委{2009}39号关于印发昌乐县文化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乐编{2009}4号文关于级建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的通知,鲁政字{2013}30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潍坊市文化市场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文件中都明确了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的集中行政处罚权,被告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是享有行政执法处罚权的行政主体,原告主张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昌乐县广电新闻出版局的主张缺乏依据。被告对原告接受委托进行境外包装印刷的行为没有向省级出版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的情况进行行政处罚履行了立案、调查、听证、处罚的程序,在调查时询问人签字笔迹由一人代签,但是在询问过程中是三名工作人员,由原告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成立。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印刷企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的包装装潢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包装装潢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第三十二条规定:“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印刷的其他印刷品必须全部运输出境,不得在境内销售。”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接受委托印刷境外其他印刷品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出版行政部门备案的,或者未将印刷的境外其他印刷品全部运输出境的;”被告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昌乐县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乐)文罚字【2016】第0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起诉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潍坊浩泰佳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成信
人民陪审员  崔 皓
人民陪审员  郭领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