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4民初27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登州街道李家村南。
法定代表人:高景松,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梅,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武佑街与安泰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家全,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连,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朝江,北京凯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与被告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仁信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庚新、吴艳梅、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连、马朝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3335元及利息(从2017年6月3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30日、5月9日、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导布辊等产品,双方对发货时间、地点、验收等条款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发货,共计货款93050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付款19715元,余款73335元至今未付。
仁信公司针对广泰公司的起诉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产品,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构成根本违约,这是被告未全部付清货款的根本原因。2.在被告提出有效产品质量异议和违约赔偿请求的前提下,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拒不承担违约责任在先。故,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付款请求。3.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合同均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质量异议期限十日系无效条款,为此被告提出的异议均系有效异议。
仁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质量违约责任,退回价值80055元的定型机导布辊等配套产品;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配套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904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仁信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新型节能环保拉幅定型机的民营企业。几年来,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了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反诉被告以分批次签合同供货的方式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导布辊、扩幅辊作为仁信公司定型机的配套产品。2017年以来,反诉被告供应的配套产品不断出现质量问题。随着质量问题的频繁出现,仁信公司的客户群体也陆续提出了索赔要求。仁信公司发现质量缺陷后及时反馈给反诉被告并提出了质量异议,反诉被告对仁信公司连续四个多月的质量异议和售后服务要求不仅极力拖延无动于衷,还拒不履行产品质保和售后服务义务,拒不对存在严重质量隐患的产品进行检修。在仁信公司长期提出质量异议的前提下,反诉被告因供应的多批次配套产品存在质量缺陷,故构成根本违约。反诉被告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仁信公司因此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
广泰公司针对仁信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反诉被告所生产销售的货物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称我方所生产销售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反诉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该产品的质量问题。2.反诉原告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其对质量问题是认可的,双方在数份买卖合同的第6条都明确约定:需方收货后十日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检验合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属于反诉原告所谈的格式条款,所以该约定是合法有效的。3.反诉被告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反诉原告对货物质量是认可的,该证据包括反诉被告法定代表人高景松、销售经理王颖和反诉原告的副经理刘新海之间通话的录音,包括反诉被告销售经理王颖和反诉原告副经理刘新海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增连之间微信联系的内容。不论是录音也好,微信也好,反诉原告都承认拖欠我们货款未偿还的原因是他们经济困难,正在筹集款项,而且对拖欠我们货款表示出了歉意。4.反诉原告要求退回库存的产品,要么不是反诉被告生产的,要么不是本案诉争项下的货物,所以说反诉原告要求退回的产品与本案无关联性。5.反诉原告所称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且这些损失即使是真实的,也和反诉被告的质量问题无关。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反诉原告提出反诉的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其反诉没有任何法律方面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诉原告广泰公司围绕其本诉请求提交证据:买卖合同四份、增值税发票两张,本诉被告仁信公司未提交证据。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货款数额,但辩称四份合同约定的质量异议期系格式条款应无效,以质量问题抗辩本诉原告付款请求权。
反诉原告仁信公司围绕其反诉请求提交证据:买卖合同四份(与本诉原告提交证据相同)、增值税发票两张(与本诉原告提交证据相同)、质量异议通知函、质量异议微信反馈记录、裕和泰公司索赔资料、龙兴隆公司质量索赔函、库存广泰定型机导辊汇总表、行业标准;反诉被告广泰公司针对反诉提交证据:电话录音材料三份、微信记录两份。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辩称合同内容系双方商定非格式合同;增值税发票备注内容系应反诉原告要求备注,不能证明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的产品销售到了何处;反诉被告否认收到反诉原告发送的质量异议通知函,辩称即使收到也已超过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质量异议微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已过异议期所提异议不成立;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提交的裕和泰公司索赔资料、龙兴隆公司质量索赔函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辩称反诉原告与第三方的合同关系与其无关;反诉被告对库存广泰定型机导辊汇总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辩称汇总表中绝大部分产品非其公司生产或与涉诉合同无关,即使其中六份产品与其公司产品型号一致亦不能证明就是反诉被告公司生产;反诉被告辩称行业标准不属于本案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标准使用,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发生业务关系长达三四年时间,其供应的产品一直符合反诉原告使用标准,故双方产品质量标准应以是否能达合同目的为准。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提交的三份电话录音材料不予认可,主张三份录音中的反诉原告方均为公司副总经理刘新海,其不知双方间的质量纠纷,意思表示亦代表不了公司;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微信内容不能证实反诉被告产品符合质量要求。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对有关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针对双方所签订的四份合同,反诉原告主张系格式合同,双方发生过很多次业务往来一直沿用此合同,除编号、签订日期、产品型号、价格等不同外其余条款均一致;本诉原告主张合同条款系双方商定后一直沿用的条款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经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除签订时间、产品种类、价格等的不同所导致的合同差异外其余条款均一致,但仁信公司并不能证明广泰公司在与仁信公司发生业务之前就存在该份合同文本;也不能证明广泰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时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即无法否认广泰公司主张的合同文本系双方商定后沿用的固定文本的说法。故,本院对于仁信公司关于四份合同系格式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
2.反诉原告提交质量异议通知函、质量异议微信反馈记录,证明已经向反诉被告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反诉被告辩称提出异议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质量异议期异议无效,并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无质量问题。经查,2017年7月3日仁信公司向广泰公司职工王颖发送微信“近来导辊外观质量,特别是轴端部,严重下降。车间及在外安装人员多次提意见。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早期的质量要好很多。”王颖回复“收到”。8月18日仁信公司向王颖发送微信“5月9日合同中,裕和泰用5支扩幅辊因勾丝严重,用户要求立即全部换掉。我公司已派人前去”,王颖回复“是我的质量问题我全部承担”。9月14日仁信公司职工王增连通过微信向王颖发送质量异议通知函照片,9月16日广泰公司王颖回复“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收货后1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检验合格’,而贵公司从未在收货后10日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关于通知函中提到的轴承损坏等问题我公司均已邮寄配件并完成了正常的售后服务。通知函中指出的问题只不过是贵司想延迟付款、拖欠货款的借口。”经查,截至2017年6月7日广泰公司除5支辊子没有交付外,已完成4份合同产品的交付。广泰公司认可仁信公司于7月3日发送给广泰公司王颖要求注意产品外观质量的微信提示系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但认为已超过异议期。对剩余的5支辊子何时完成的交付,双方均未作清晰表述,仁信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对剩余辊子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有效异议;另通过双方都认可的9月16日的微信留言可推知,至少在仁信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前10日已将涉案合同全部产品交付完毕。所以根据合同第六条“需方收货后1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检验合格”的规定,仁信公司未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提出质量异议,故,本院对仁信公司关于质量异议成立的主张不予支持。
3.反诉原告提交两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反诉被告的产品被反诉原告用于烟台同瑞、无锡苏纺、金山(补充)、裕和泰、鼎泰丰等客户的定型机上;提交裕和泰公司、龙兴隆公司索赔资料,证明因反诉被告产品给反诉原告客户造成损失,反诉原告为此赔偿客户各项损失共计139040元。经查,本案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出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有“1-10排苏纺34750,11-14排金山补充15020,15-20排裕和泰、鼎泰丰13540”等内容,但反诉被告辩称增值税发票是应反诉原告要求出具,对备注栏内容并不清楚。另查,双方签订的四份合同中有三份在需方仁信公司后面加括号标注“烟台同瑞”、“无锡苏纺”、“金山补充”。反诉原告并不能提供确切证据证实将反诉被告公司产品用到其所主张的上述公司所购定型机上,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所提交的裕和泰公司、龙兴隆公司索赔资料,反诉被告不予认可。经查,上述索陪资料中虽有质量反馈函、赔偿协议等内容,但反诉原告并不能证明其定型机所出现的质量问题是由于使用反诉被告公司配套产品所致,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上述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况且反诉原告提交的四份合同中需方仁信公司后面加括号标注的公司并无裕和泰公司和龙兴隆公司。故,本院对反诉原告所主张的反诉被告产品给其造成13904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4.反诉原告提交库存广泰定型机导布辊汇总表一份,证明仁信公司库存广泰公司所产的案涉导布辊等82套。反诉被告广泰公司辩称汇总表中有9种产品非广泰公司生产,有11种产品是2017年以前生产与本案合同所涉产品无关,只有6种产品与本案合同所涉产品规格相同,但是否是广泰公司产品通过汇总表看不出来。经查,广泰公司与仁信公司所签订的4份买卖合同对产品的尺寸规格作出了约定,仁信公司所提交的汇总表也可以看出库存产品的尺寸规格,经比对可见库存表中有相当一部分产品的规格与本案买卖合同所涉产品规格不一致,即使有部分库存与案涉合同产品尺寸一致,但产品尺寸并不具有唯一性,仅凭尺寸一致即认定为广泰公司案涉合同的产品显然有失公允,故本院对反诉原告仁信公司所提交的库存汇总表中82套产品即是反诉被告广泰公司案涉合同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5.反诉原告仁信公司提交行业标准一份,主张双方间产品买卖合同的质量标准应以行业标准为准,反诉被告广泰公司不予认可,辩称其提供的产品能够达到反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存在质量问题。经查,双方建立合作关系达数年之久,期间双方始终使用相同版本的合同文本,对导布辊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均未作明确约定,但产品一直符合仁信公司的使用要求,故广泰公司供应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为准,而非适用行业标准。作为合作已达数年且频繁发生业务往来的合作伙伴,应当对对方供应的产品相当熟悉,双方也一直沿用10日的质量异议期未作更改,案涉合同约定10日的质量异议期是符合常情的。故本院对仁信公司以行业标准作为双方间的产品质量标准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广泰公司与仁信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3日,4月30日,5月9日,5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仁信公司购买广泰公司生产的导布辊等产品,并对发货时间、质量验收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截至6月7日广泰公司除5套产品外已履行完4份合同的产品交付义务,剩余5套产品也至少在仁信提起有效质量异议前10日交付完毕。根据案涉合同,广泰公司共计向仁信公司发送货值93050元的导布辊等产品,仁信公司仅付款19715元,余款73335元未付。2017年7月3日仁信公司职工向广泰公司职工王颖发送微信“近来导辊外观质量,特别是轴端部,严重下降。车间及在外安装人员多次提意见。应采取有效措施杜绝。早期的质量要好很多。”王颖回复“收到”。8月18日仁信公司职工向广泰公司职工王颖发送微信“5月9日合同中,裕和泰用5支扩幅辊因勾丝严重,用户要求立即全部换掉。我公司已派人前去”,王颖回复“是我的质量问题我全部承担”。9月14日仁信公司职工王增连通过微信向王颖发送质量异议通知函照片,9月16日广泰公司王颖回复“根据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需方收货后10日未以书面形式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检验合格’,而贵公司从未在收货后10日提出任何质量异议。关于通知函中提到的轴承损坏等问题我公司均已邮寄配件并完成了正常的售后服务。通知函中指出的问题只不过是贵司想延迟付款、拖欠货款的借口。”综上,双方因为货款支付和货物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广泰公司与仁信公司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卖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付符合约定的产品,买方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仁信公司虽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广泰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质量异议期的约定系格式条款,但未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承认建立合作关系达数年之久,双方一直未明确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且沿用相同的质量异议期,故广泰公司供应仁信公司导布辊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应以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目的为准,10日的质量异议期也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所以仁信公司应当遵守上述合同约定。截至2017年6月7日广泰公司仅剩5套产品未交付给仁信公司,而仁信公司于2017年7月3日才通过微信向广泰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10日质量异议期很长时间;对剩余的产品,仁信公司也不能证明其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了有效异议。仁信公司的逾期质量异议并不能对广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产生有效抗辩。所以,本诉原告广泰公司要求本诉被告仁信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买卖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无关于货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本诉原告的利息请求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给付。本案反诉原告仁信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库存导布辊等产品系反诉被告广泰公司案涉合同的产品,故本院对于仁信公司要求广泰公司承担质量违约责任并退回定型机导布辊等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反诉原告仁信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定型机质量问题是由于使用反诉被告广泰公司配套产品所致,亦不能证明其已经向裕和泰公司、龙兴隆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且案涉合同中并无裕和泰公司、龙兴隆公司的标注,故,本院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其139040元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山东广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3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利息以货款733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至;
二、驳回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633元,保全费820元,由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德州仁信印染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斌
人民陪审员 刘志敏
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顺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