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22路669号。
法定代表人:贺建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献忠,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州高新区高四路以东、新八路以南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项目7号101。
法定代表人:李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飞,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宁,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莱恩公司)因与上诉人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沃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布莱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1691民初90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并未违约,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未依约及时送货、开具发票、提供技术资料。因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2.一审法院按照平均折合价计算标的物单价,对法律规定理解有误。附赠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若不履行附赠义务,就应承担违约责任。且所涉商品的定价也是被上诉人所确定的,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再继续履行的可能,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其确定的销售单价向上诉人承担价款返还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将货物无偿赠送的行为视为销售货物。根据其立法本意以及税务实操,税务部门也是就赠送部分的正常销售价格进行税收征缴的,并不是按照合同总价进行征缴。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平均折合价计算标的物单价,属于错误理解法律法规规定。3.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赠送行为是附随义务,不影响合同履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既想利用上诉人占领该产品的用户市场又想垄断价格,才会利用附赠销售的形式签订合同。合同所涉及的产品总数量就是上诉人在履行技术合同时所使用的产品数量,不存在主次之分。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质保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提出一审诉讼时,各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限并未到期,且未能进行性能测试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并不是上诉人无故拖延。根据合同的约定无法达到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和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故意拖延产品的性能测试无任何证据和事实支持,被上诉人也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
格瑞沃特公司辩称,1.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货款,系上诉人单方违约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在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因上诉人终端客户要货需求的变化,导致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将所需货物数量和时间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然后被上诉人再按上诉人要求进行供货,并非被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在三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未提出逾期交货的抗辩。关于技术资料未提供问题,系由于上诉人以保密为由拒绝与被上诉人签署并明确表示不需要技术协议等资料,并非被上诉人违约不提供。事实上,上诉人与终端客户之间签署了技术协议,被上诉人曾多次向其索要,上诉人均以保密为由拒绝。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于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子膜盐水过滤器膜组件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交付期限和结算方式,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赠送658组BL-MS-L膜组件的时间明显在被上诉人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且上诉人按约支付货款(至少为60%货款)之后,这也可以说明被上诉人赠送658组膜组件系以上诉人依约支付货款为前提的。但事实上,在被上诉人履行第二批880组膜组件供货义务,上诉人在收货后拒收发票且未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遂被上诉人为避免损失扩大,才暂时停止向上诉人赠送该658组膜组件,此为被上诉人依法行使自己所享有的先履行抗辩权,并非被上诉人单方违约而不予赠送。上诉人主张按正常货物的销售单价扣除该658组膜所对应的货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涉案买卖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而签订,依法成立且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而且,事实上,被上诉人为了与上诉人达成合作,不但在产品价格方面给予了上诉人优惠,还附赠了赠品,根本不是上诉人所说的为了垄断市场才采取附赠销售的形式签订合同。4.在被上诉人提起涉案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涉案三份买卖合同中,双方于2018年11月4日分别签订的《离子膜盐水过滤器膜组件采购合同》《买卖合同》明显已过质保期。根据涉案买卖合同有关约定、双方交易形式以及交易标的的性质,上诉人应在收货后负责设备性能测试工作并在测试合格后进行付款。而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付款方,长期不对被上诉人货物进行性能测试,亦从未对被上诉人所交付的货物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货物质量的认可,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剩余货款。
格瑞沃特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继续赠送658组BL-MS-L膜组件,并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已扣除的1268163.40元货款;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1022.76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暂计算至2020年4月20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赠送658组BL-MS-L膜组件系因被上诉人未依照双方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约,上诉人系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暂时未向被上诉人赠送。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和结算方式内容可见,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赠送660组BL-MS-L膜组件的时间明显在上诉人履行全部货物交付义务且被上诉人按约支付货款之后,这也可以说明上诉人赠送660组膜组件系以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货款为前提的,且上诉人这样约定的目的本身就是为了保护自身收款权益。其次,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系合同双方经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交货时间和交货方式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约逾期交付货物。再次,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扣除658组膜组件相应货款1268163.40元的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判决在被上诉人依约支付货款后,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赠送该658组膜组件。2.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和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亦未向被告履行赠送货物的供货义务,合同双方互有违约,进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和开具发票系由于双方经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方式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约。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行为系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明显事实认定错误,进而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亦于法无据。
布莱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将未赠送部分从货款中扣除被上诉人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合同单价予以扣除。2.上诉人布莱恩并非中间商,而是技术服务商。3.技术资料仅是指格瑞沃特公司的膜组件产品的技术参数以及产品合格等资料,不包含其他的资料。4.格瑞沃特公司在该三份合同过程当中没有履行过或者没有提供过相应的技术服务,仅是提供了部分产品。5.对最终的设备进行性能测试的前提是需要格瑞沃特公司提供相应的产品技术资料。6.未支付货款的原因系格瑞沃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发票和技术资料。7.双方没有对相关的合同进行过口头协商,只是进行过协调,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8.三份合同的签订是由时任布莱恩公司的总经理李德敏也就是格瑞沃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违反布莱恩公司制度离职前所签订,因此对于合同的履行以及本案的发生都是由李德敏一手造成。其他意见同上诉状意见。
格瑞沃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7316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98136.39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计算),本息合计6129796.39元;并以573166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变更第一项诉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230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21022.76元(自2018年11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6.5%计算),本息合计6651972.76元;并以62309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4日,原告格瑞沃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布莱恩公司(甲方)签订《离子膜盐水过滤器膜组件采购合同》(简称合同一),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膜组件BL-MS-L(总长≥1.8米,S>1.75㎡)1760组,单价2650元,总价4664000元,交货期2018年11月30日前880组,2018年12月30日前880组。原告赠送被告膜组件BL-MS-L660组,2019年2月20日前供货;赠送三角垫片3200只,随膜组分段供货。合计4664000元(含16%增值税、产品包装费、运输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费、现场调试费、质保期内的售后服务费、技术图纸资料费等符合合同要求所需的所有费用)。技术规范:乙方根据无预处理器生产盐水工艺提供的凯膜过滤器膜组件,保证在正确安装使用后各项指标达到约定要求。交货方式:在约定日期前甲方工厂交货,乙方负责办理运输和保险,有关运输和保险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担。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技术规范条款执行,如有质量异议,须在出现质量异议之日起两周内书面提出。合同生效、结算方式及期限: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收到每批货后,支付每批60%的发货款,乙方提供该批货物全额16%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合格,连续运行72小时经性能测试合格,甲方支付30%调试验收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留存期限满,经车间签字确认后一次付清。全部货物按约定期限前分次交货并分批次结算。双方约定全部货款可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结算。质保金留存期限:性能测试合格后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先到为准)。违约责任:若乙方拖延交货,甲方有权从任何一阶段及其之后的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应支付甲方的违约金及赔偿金额,而且甲方有权就不足部分另行提出主张,并有权提出解除合同。
格瑞沃特公司向布莱恩公司供货情况为:于2018年11月9日供膜组件234组(其中2组为原告多交付,用以备用),于2018年11月20日供膜组件324组,于2018年11月22日供膜组件324组,于2019年5月21日供膜组件880组及三角垫片885组。
2018年11月2日,原告格瑞沃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布莱恩公司(甲方)签订《GRS-L膜买卖合同》(简称合同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微滤膜组件GRS-L2140组,单价2550元,总价5457000元;赠送三角垫片2140组。交货期2018年11月15日前提供920组,2019年1月15日前提供1220组。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质保期为货物全部安装完毕经甲方对比技术协议验收运行合格(设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后60个月。标的物所有权自货物送至甲方清点符合合同约定后转移于甲方。运输方式:乙方汽运至布莱恩公司仓库,运输费用及包装费用由乙方承担。结算方式:所有货款以6个月银行承兑汇票进行结算。付款期限:合同签订一月内甲方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甲方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责任:因乙方原因交货延迟,乙方需按合同总价款的3‰支付日违约金;乙方所供货物经168小时整体性能验收达不到合同要求时,乙方应在接到甲方通知之日起5日内进行维修或更换;经维修或更换性能仍达不到合同要求时,甲方有权选择退货,乙方除承担实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外,另行承担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
格瑞沃特公司向布莱恩公司供货情况为:于2019年2月27日供膜组件1190组,于2019年3月26日供膜组件324组,于2019年3月27日供膜组件162组,于2019年3月29日供膜组件464组及三角垫片950组。
2018年11月4日,原告格瑞沃特公司(乙方)与被告布莱恩公司(甲方)签订《买卖合同》(简称合同三),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微滤膜GRS-L768组,单价2550元,总价1958400元;赠送三角垫片768组。合同货物价格为含16%增值税到货价。交货时间及地点:货物于2018年11月20日前到买方工厂;卖方负责免费送至买方项目安装现场或指定仓库。付款方式:承兑汇票。付款进度:货到买方现场须交付货物到货单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并考核验收合格后次月付合同额的60%,考核验收并保持6个月后买方付至合同额的9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期为货物使用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货物验收:买方在收到货物后对货物进行初检,并当场核对数量并签署发货单以确认数量正确,卖方应向买方提供货物的质量证明及货物检验报告。验收方法和性能测试的方式详见技术协议。验收结果以双方签发的正式验收报告为准。违约责任:因卖方原因造成的延期交货,每延期一天,按合同额的1%支付违约金,累计计算。2019年2月27日,格瑞沃特公司向布莱恩公司供货膜组件768组。庭审中,格瑞沃特公司自认布莱恩公司付款情况为:针对合同一已付货款2098800元;针对合同二、三,布莱恩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支付货款1820700元;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货款1453500元。布莱恩公司亦认可其已向格瑞沃特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373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537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同一约定的赠送660组膜组件未赠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格瑞沃特公司与被告布莱恩公司之间签订的《离子膜盐水过滤器膜组件采购合同》《GRS-L膜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格瑞沃特公司向布莱恩公司提供了货物,布莱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一付款期限为:被告收到每批货后,支付每批60%的发货款,原告提供该批货物全额16%增值税发票;设备安装合格,连续运行72小时经性能测试合格,甲方支付30%调试验收款;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金留存期限满,经车间签字确认后一次付清。合同二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一月内被告预付合同总额的30%;发货前乙方开具合同总额100%的增值税发票递交被告后,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乙方收到此款后五日内将本合同货物全部送至甲方现场;本合同货物全部安装完毕调试验收合同,甲方付合同总额的30%;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付合同总额的10%。合同三付款期限为:货到买方现场须交付货物到货单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入账并考核验收合格后次月付合同额的60%,考核验收并保持6个月后买方付至合同额的90%,剩余10%货款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结清,质保期为货物使用12个月或到货18个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安装性能测试合格后进行付款,本案中通过双方交易形式及交易标的性质,被告应在收货后负责设备性能测试工作,依据一审法院查明被告收到原告发送货物的时间,除合同二外其他货物显然已过质保期,被告作为付款方,长期不对原告货物进行性能测试,视为对原告货物质量的认可,应当支付原告相应货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关于合同一,双方约定被告购买膜组件1760组,原告赠送膜组件660组,原告认可上述膜组件型号一致,故原告赠送膜组件的行为,应视为一种营销方式,视同销售货物,故一审法院根据货款总额及货物数量,折合每组膜组件单价为1927.3元[4664000÷(1760+660)],现原告未向被告发送赠送膜组件660组,依据上述叙述,应在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中扣除赠送货物款项,鉴于原告已多交付2件膜组件,一审法院确认未赠送膜组件数量为658组,应扣除价款为1268163.4元(658×1927.3)。合同二中货物尚未超出质保期,故应扣除10%的货款。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为:4892536.6元(4664000元-1268163.4元+5457000元×90%+1958400元-5373000元)。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赠送货物义务,其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系履行先履行抗辩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赠送行为系合同附随义务,且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被告的上述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关于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再予以付款。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供货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亦未向被告履行赠送货物的供货义务,故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亦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892536.6元;二、驳回原告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182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34182元,由原告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99元,被告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28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格瑞沃特公司提交已作废的销售货物增值税发票16份,原件复印件各一组。拟证实格瑞沃特公司于2019年5月21日将2018年11月4日签订的离子膜盐水过滤器膜组件采购合同所约定的第二批880组膜组件交付给布莱恩公司并同时拟交付发票,但布莱恩公司收货后拒收发票,故布莱恩公司主张未向其开具相关发票是不成立的。被上诉人布莱恩公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发票不属于新证据,格瑞沃特公司在一审已经提及过该部分发票。其次,格瑞沃特公司在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向我公司运送第一批货物时便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虽然我公司后期也向其支付了相应的合同价款,但也足以说明格瑞公司在合同履约时存在违约。本院认为,上诉人格瑞沃特公司提交的16份发票不属于新证据,且布莱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布莱恩公司给付上诉人格瑞沃特公司涉案货款4892536.6元是否正确。本案中,布莱恩公司与格瑞沃特公司签订的涉案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格瑞沃特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布莱恩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涉案三份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格瑞沃特公司也并未完全依约履行每一批次的供货及开具发票义务,而布莱恩公司亦未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故一审认定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双方主张的先履行抗辩权均不能成立。关于658组膜组件未赠送交付的问题,格瑞沃特公司主张系因布莱恩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而未交付,布莱恩公司则主张658组膜组件应按照销售单价扣除货款。诉讼双方在合同一中约定的赠送膜组件与实际购买使用的膜组件型号及性能一致,一审法院认定此为一种营销方式并无不当,一审结合合同约定情况确定按照涉案合同的货款总额及货物数量,折合每组膜组件单价1927.3元来确定658组膜组件的价格适当。布莱恩公司以涉案货物未能进行性能测试为由主张涉案货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格瑞沃特公司因自身存在违约情形,故其主张的涉案货款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布莱恩公司及格瑞沃特公司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43元,由上诉人山东布莱恩化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5940元,由上诉人山东格瑞沃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晨光
审 判 员 吴 琦
审 判 员 邵佳宁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高玉静
书 记 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