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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淄民辖终字第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5)博商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称:双方签订的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因货款问题在供方当地法院解决”,但造成本案纠纷不仅仅是货款问题,还涉及产品质量纠纷,故合同中的约定管辖不明确,为无效约定,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章丘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作为需方的上诉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与作为供货方的被上诉人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和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第八条均约定发生纠纷“因质量问题在需方当地法院解决,因货款问题在供方当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因索要货款依据该约定向博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另外,即使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济南恒通粉体工程有限公司管辖异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