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4民初2490号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河北东村煤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99671237D。
法定代表人:朱家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号头庄回族乡吕家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347651857R。
法定代表人:马雪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亿公司)诉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军,被告宇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44000.00元,并支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8年6月27日利息损失为1669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供应脉冲袋式除尘器,2016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质保1年,合同款共计324000.00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被告宇能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案诉争的合同货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没有给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据、欠据,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若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应向法院提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债权凭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方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附除尘器技术协议及报价文件各一份;2、发货明细一份(3页);3、货物运输协议一份;4、2017年12月29日杨景文出具的证明一份;5、企业变更情况一份。被告宇能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号、3号、4号证据,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否认已收到本案所涉货物,只是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其已经全部付清,故在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2号、3号、4号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应该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原告方亿公司(原名称为淄博方亿除尘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宇能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脉冲袋式除尘器,金额共计324000.00元;出卖人厂内发货,工期15天;运输方式为由出卖人汽运至买受人单位;出卖人对货物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自买受人产品正常运转起整机质保一年,结算方式为定金五万元,发货前付至十八万元(含定金),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原告提供发货明细三份、货物运输协议一份,据此主张原告已经于2016年9月17日向被告交付本案所涉货物,安装工期为15天,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10月3日。原告自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18万元。被告认可2016年8月12日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但是主张货款已经全部结清,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货物交付问题,被告虽然对原告提交的2-4号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并未否认收到涉案货物,只是主张本案所涉货款其已经全部付清,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可以推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交付义务。对于货款支付问题,被告主张其已经全部付清,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订金50000.00元,发货前付至180000.00元(含定金),设备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半年后付清。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80000.00元,剩余货款144000.00元,其中包括安装验收款127800.00元、质保金16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6年9月18日,被告对该时间不予认可。庭后原告自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9月17日,合同约定工期为15天,故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时间不予认可,但是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安装验收款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对于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自买受人产品正常运转起整机质保一年,质保金半年后付清,故质保期于2017年10月3日届满,被告应于2018年4月3日支付质保金。现质保金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安装验收款部分,以1278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为15985.65元;对于质保金部分,以16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3日至2018年6月2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经济损失数额为249.58元;经济损失共计16235.23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6月28日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原告有权按照上述标准继续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000.00元;
二、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235.23元(截至2018年6月27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
三、驳回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4.00元,减半收取计1757.00元,原告山东方亿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752.00元;诉讼保全费1330.00元,由被告定州市宇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洪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娜娜
书 记 员 钱 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