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502民初1396号
原告:东营合瑞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东城汾河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312980087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东营合瑞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东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629号(东营高新区胜利创新孵化器2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MA3QQH5Y4E。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宗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营合瑞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瑞公司)与被告山东鼎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合同金额80000元);2.判令鼎点公司返还合瑞公司支付的设备款80000元;3.判令鼎点公司支付合瑞公司违约金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1日,合瑞公司、鼎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瑞公司购买鼎点公司微正压气体回收装置,并约定了装置应实现功能,合瑞公司向鼎点公司支付了设备款80000元,设备运到合瑞公司场地后,设备约定的功能一直无法达到与双方约定的货物不符,鼎点公司也一直未解决该问题,因此,合瑞公司拒绝接受该设备并要求鼎点公司取走设备退换货款,鼎点公司一直拒不返还。根据合同第五条验收合格应当由合瑞公司出具验收合格单,而自始至终该设备一直在调试中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实现功能,合瑞公司也没有出具该设备的验收合格单,因此该设备应当属于验收不合格。根据合同第七条合瑞公司已经向鼎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鼎点公司已经收到,应当在五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则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合同,因此合瑞公司要求鼎点公司退还设备款项及支付相应违约金。
鼎点公司辩称,涉案购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已经全部完成,购销合同不能解除。2021年,鼎点公司早已按照购销合同向合瑞公司交付了设备,交付设备时,合瑞公司对设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7月份,合瑞公司将尾款4万元也已经支付给鼎点公司,鼎点公司供货义务已完成,合瑞公司的付款义务也已经完成,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不涉及合同解除问题。合瑞公司主张鼎点公司所供设备不符合双方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1年5月,鼎点公司将设备提供给合瑞公司后,合瑞公司一直使用,没有出现约定的功能未达合同约定的情形。况且,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总货款的50%作为设备提货验收款,即为RMB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设备没有验收合格前,合瑞公司不可能付款,既然合瑞公司已经全部付款,也认可了鼎点公司已经提供验收合格的设备,对设备的质量没有异议,不存在合瑞公司主张的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合瑞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备未达到应实现的功能,也未有证据证实曾向鼎点公司对设备实现的功能提出过异议,根据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方式以及验收方式,能够推定涉案设备已经达到验收合格,合瑞公司以未出具验收合格单为理由解除涉案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约定,合瑞公司应当组织对设备进行验收,未组织验收的十日内视为验收合格,合瑞公司第二次付款更验证了其对设备质量及功能是认可的,不能以此解除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合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30日,合瑞公司(甲方,需方)与鼎点公司(乙方,供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标的及价格:微正压气体回收装置1套,含税RMB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结算方式: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作为设备定金,即为RMB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2.余下总货款的50%作为设备提货验收款,即为RMB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3.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4.设备生产周期为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5.甲乙双方约定,货到10天内甲方应组织验收,如10天内未组织验收则默认为验收合格。2021年3月31日,合瑞公司支付鼎点公司40000元。2021年7月70日,合瑞公司支付鼎点公司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产品购销合同、银行交易明细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合瑞公司与鼎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鼎点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合瑞公司供货,合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鼎点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综合本案案情,结合交易习惯,合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鼎点公司返还设备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营合瑞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东营合瑞石油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