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428民初220号
原告:泊头市世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泊富路收费站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572811343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668062287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嘉(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泊头市世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泊头市世洁公司”)与被告山东奥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山东奥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泊头市世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奥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泊头市世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50298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判决被告为原告开具金额为808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2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口底、文氏管、百叶窗等除尘配件,至2014年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8189元,之后被告又陆续在原告处购买除尘配件,原告按照双方约定提供货物;原告曾分别于2015年11月12日、2016年1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除尘布袋,布袋款抵顶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的除尘配件货款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2987元,并有80899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开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开具发票,但被告无故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山东奥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其中的“双方的购销合同”与欠款明细并不相符,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本院围绕诉讼请求,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2014年1月24日经双方对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对账后双方确认的证明和证据三2015年11月12日、2016年3月12日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而签订的购销合同两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自2014年1月21日至开庭日,双方对账后签订的87份《工业品购销合同》有异议,其中包括原告购买被告货物而签订的两份合同,对这两份合同原告无异议;85份合同中的45份合同没有被告的签章或看不清楚,不能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的事实,金额为1319489元;85份合同中的40份有被告的签章、被告认可,计1904400元,但与原告已付款及原告购买被告货物应付款相抵后,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贷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有异议,应该为19张发票,另外7张(票号为06974618、金额为108720元;票号为06974619、金额为39260元;票号为06974620、金额为29503元;票号为06974621、金额为96101元;票号为06974622、金额是79325元;票号06974623、金额为49602元;票号为06974624、金额是26798元)发票的案涉金额为425309元,供货与付款不符而拒绝付款抵扣使用,直至此次诉讼才发现多付原告817603元,故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该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原被告往来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明细,并没有双方认可的合同、发货凭证等予以支持,不予认可;实际的欠款数应当以双方签订合同、发货凭证以及双方认可的对账函或对账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对前述原告的45份合同、原告自制的往来明细,异议理由成立,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质证认为,这是被告不予认可的原告证据四中的七张发票,1.关于开具这些发票的背景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付货款,被告答应原告在开具发票后结清货款,并且被告也同意给原告开具发票,但是在原告给被告开具完涉及的七张发票后,被告不但没有给付货款,也没有给原告开具涉及的布袋发票;2.该七张发票中,备注部分都注明了合同金额,涉及的合同为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21份合同,原告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合同,证实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原、被告就此前所发生的业务往来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货款208189元的证明。此后,原告向被告购买货物签订了2份合同,计1274592元,原告自认以该应付货款抵顶被告欠其的相应货款;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签订了40份合同,计1904400元,原告仅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合同履行的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和被告虽然对2014年1月24日前的业务往来欠款予以确认,但此后又发生多笔业务往来,原告以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原告以此向其主张债权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能相互印证证明买卖合同的履行情况、给付货款情况,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债权的成立,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502987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泊头市世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15元,由原告泊头市世洁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