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102民初6013号
原告:日照三人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高新区山海三路棕酒生物科技公司北2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浙江安吉惠民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昌硕街道文馨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安吉县。
原告日照三人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吉惠民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日照三人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通知缴纳诉讼费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请求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日照三人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