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01民特第128号
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凯,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曲阜巨力铁路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邦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亚鲁,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三公司)与被申请人曲阜巨力铁路轨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巨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十二局三公司称: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承诺书》及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提交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应该是中铁十五局及其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将中铁十五局及其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综上,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侵犯了作为国有企业的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请求予以撤销。
曲阜巨力公司称:1、本案纠纷的主体双方为被申请人及申请人的分支机构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制梁场(已注销,以下简称滨海制梁场)。从签订供货安装合同,到被申请人供货、开具发票,再到申请人付款,均发生在被申请人与滨海制梁场之间。滨海制梁场经申请人申请注销后,其相关的债权债务应由申请人承担。故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申请人所提撤销仲裁裁决的事实和理由突破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其与案外人之间的协议、承诺等仅是其内部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无论其提交的证据真实与否,该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7年8月15日,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贵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曲阜巨力铁路轨道工程有限公司货款47581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5811.0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最高不超过欠付货款金额475811.00元的5%)。本案仲裁费用14667.00元由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费用已由申请人曲阜巨力铁路轨道工程有限公司向本会预交,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曲阜巨力铁路轨道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1、中铁十二局与中铁十五局之间具有合作关系,中铁十二局允许中铁十五局的子公司以中铁十二局子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施工及管理活动;2、本案债务人是中铁十五局或其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因申请人在仲裁阶段存在一定过失,没有向仲裁庭提交前述《承诺书》。
被申请人质证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承诺书》与本案所涉纠纷无关,即使该承诺存在也仅是中铁十二局与中铁十五局之间的内部承诺,不得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债务人应该是中铁十五局及其子公司即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应当将中铁十五局及其子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列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系对其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系仲裁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依法查明的问题。且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已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仲裁庭审,其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在仲裁开庭前,申请人的代理人亦明确表示对仲裁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对仲裁程序无异议。即在仲裁程序中,申请人已依法委托了诉讼代理人参加仲裁并对其作为仲裁案件被申请人的诉讼主体身份并无异议。故申请人又以其并非仲裁案件适格被申请人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申请人所提贵阳仲裁委员会(2018)贵仲裁字第305号裁决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经查,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供货安装合同纠纷,并未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故对申请人所提该项撤销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曾 桢
审 判 员 唐玉平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戴 蔚
书 记 员 龙真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