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12民初2116号
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辛寒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盈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特别授权代理),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冯汝龙,总经理。
被告:***,男,1953年4月12日出生,满族,系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抚顺市。
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因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中青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511445.75元及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的逾期还款利息10428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利率4.35%/年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5%设备尾款人民币69109.5元;3、依法确认合同标的物(发酵设备)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并判令如被告不能支付上述1、2项诉讼请求中的款项时,由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向原告返还该发酵设备,返还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辽宁中青生物公司向原告购买发酵设备一套。2016年4月2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就设备的改动及剩余货款的支付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511445.75元无条件一次性打到原告账户,剩余5%设备款69109.5元仍按《合同书》执行。被告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由被告总经理***个人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义务。根据《合同书》,5%设备尾款应于“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或发货后18个月内支付。”本案设备已于2015年10月15日安装调试完毕。《合同书》还约定:“本合同标的货物所有权自甲方付全部款项的95%之日起转移给甲方。如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收回标的物。”《补充协议书》签订后,虽经原告催促,但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一直未履行约定的付款义务,而***亦未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缺席,未作答辩。
被告***缺席,未作答辩。
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合同书1份、补充协议书1份、竣工验收报告1份。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5日,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因生产需要,订购乙方生产的宽四米发酵设备一套,价格37.4万;年产2万吨颗粒有机肥料设备一套,价格80.52万元;0.5万吨粉状有机肥料生产设备,价格20.299万元;合计人民币总额为138.2190万元(含税金、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费用)。一、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整,即日合同生效乙方开始制作设备。2、合同签订一个月内甲方再向乙方支付50万元的设备制造款。乙方将设备制作完毕,通知买方可供货后5日内,甲方到乙方厂内验收设备并支付款项至提货款为合同总额的50%,乙方组织发货。3、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标达产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额的95%即131万元整。4、合同总额的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12个月满如无质量异议,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二、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第一次应付款项;发货前5日内支付50%应付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达标达产后一个月内支付95%款项;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或发货后18个月内支付剩余5%款项,以先到时间为准。九、其他约定事项:1、本合同标的货物所有权自甲方付全部款项的95%之日起转移给甲方。如甲方未能如期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收回标的物,并不予退回甲方已支付合同款项。乙方保留标的物所有权不影响甲方承担标的物交付后损毁灭失的风险。3、质量异议期:标的物交付时,双方应细致检查标的物。甲方对标的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收到乙方标的物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逾期则视为乙方提供的设备质量合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2015年10月15日,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确认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从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订购的生产设备经过生产调试,运转正常。
因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甲方)、被告***(连带还款义务人)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设备的所有改动均由甲方自行实施,乙方不再承担关于设备的任何质量责任。乙方从总价款1382190.00万元中扣除相应费用作为对乙方的补偿,该合同补偿费用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为120000.00元(即无论甲方实际发生的改动费用为多少,乙方所扣除的设备改造补偿额均为1200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双方所签《合同书》中的所有质量条款不再执行,即乙方不再承担合同中的各项质量责任。三、甲方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将511445.75元无条件一次性打到乙方账户(该笔付款不再按《合同书》执行),剩余5%设备款69109.5元仍按《合同书》执行。甲方未能按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由甲方总经理***个人向乙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与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之间的订购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原告511445.75元,被告未按约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设备尾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剩余5%款项的时间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12个月内或发货后18个月内,本合同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时已达到5%尾款的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自愿为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欠付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中青生物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11445.75元;
二、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51144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佐田惠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尾款69109.5元;
四、被告***对上述一至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10元,由被告辽宁中青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王寿莲
人民陪审员 张福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