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最高法民申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318号院内主楼车间北侧东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前皇甫村104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的(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海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从百度百科对“弯道环流”的解释可知,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管和混流管连接位置的弯道段内必然形成螺旋形向前运动的水流,二审判决中的“从导管流入混流管的废水并不能产生旋转流动,即废水在沿混流管轴线方向流动时并不会围绕其轴线旋转,从而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管与混流管是直接连通而非切向连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管弯向连接有混流管”的技术特征相比,两者都采用导管连接到混流管的技术手段,都实现了水流的螺旋流运动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属于等同技术特征。据此,请求本院依法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 昊隆公司提交意见称,蓝海洋公司主张的百度百科词条解释针对的是天然河道,与本案金属管和管内弯道性质特征条件环境等均不一致,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导管和混流管连接位置的弯道段内必然形成螺旋形向前运动的水流。二审判决结论正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蓝海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中的“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内容,二审认定“切向连通”是指涉案专利的导管与混流管连通时,导管的轴线与混流管的轴线不相交,而是偏向一侧,目的是使从导管进入混流管的废水做旋转流动,即废水在沿混流管轴线方向流动时还围绕其轴线旋转,以利于接下来的清水分离,并无不当。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导管与混流管是直接连通的,其轴线相接,连接处并没有偏心,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蓝海洋公司有关等同侵权的主张成立。二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蓝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蓝海洋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