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5966号
原告: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万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承良,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开,山东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蓝海洋公司在立案前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对其申请予以准许,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2020)鲁0104财保822号民事裁定:冻结***的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中,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蓝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承良,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蓝海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承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蓝海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济南市槐荫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槐荫区仲裁委)作出的济槐人仲案字〔2020〕第1183号《仲裁决定书》予以纠正;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5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暂计5万元;4.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暂计1500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证据保全费费用4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被告于2016年12月份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岗位工作,双方签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2020年2月17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又约定了被告离职后须遵守保密条款和竞业禁止条款,被告离职后违反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等协议约定,私自违约泄漏原告商业秘密,并违反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为第三方提供服务。为此本案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作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范围,因此槐荫区仲裁委作出的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3号仲裁决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纠正。二、被告违反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与被告约定被告若违反协议规定,须向原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承担律师费等费用,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已经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责任。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第1项不再主张;第2项诉讼请求不变;第3项诉讼请求原要求判决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暂计5万元,现明确为5万元;第4项诉讼请求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暂计1500元,现变更为1000元;第5项诉讼请求原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公证证据保全费费用4000元,现变更为2000元。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0万元和赔偿的损失暂计50万元依据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5条约定存在泄漏其上述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之一情形的须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违反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的按每次支付30万元整。***的具体行为为:1.存在泄漏其公司客户“青岛金晶”的客户信息。2.将其图纸提交给济南北冰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冰洋环保公司)。3.将其宣传视频资料及客户现场图片、北京展会图片,以拼图的形式加上北冰洋环保公司的文字宣传,因此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其认为依照约定***应当支付其90万元。另外***为北冰洋环保公司进行服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应当承担竞业禁止的违约金20万元。但是基于照顾***的原则,其只主张违约金加赔偿金共计100万元。赔偿金的依据是其提交的专利评估报告,专利价值为2000多万元,其向第三方专利授权许可费每年为150万元。
***辩称,一、我不属于竞业限制/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我与蓝海洋公司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内,我从事销售岗位工作,系公司普通员工,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二、蓝海洋公司与我约定的竞业限制/禁止条款无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蓝海洋公司与我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禁止的相关条款,但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我经济补偿。同时,在我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蓝海洋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过上述经济补偿金。因此蓝海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蓝海洋公司与我约定的竞业限制/禁止条款无效。我并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禁止的行为。我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到与蓝海洋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未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情形。四、我并未侵犯蓝海洋公司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我以个人名义注册快手账户,分享自己的日常生活及行业资讯,上述行业信息均能在网络等公开渠道查询获取,且均不涉及蓝海洋公司相关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故我并不存在泄露蓝海洋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五、蓝海洋公司要求我承担50万元违约金,并赔偿损失50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劳动合同法草案》中曾明确过违约金的上限,即: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3倍,鉴于蓝海洋公司从未向我支付过竞业限制/禁止补偿金的客观事实,故其主张的违约金及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驳回蓝海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蓝海洋公司提交《诉讼当事人户籍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微信聊天记录、“绿水青山北冰洋”公众号信息、***个人“快手”信息、图纸、《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北冰洋环保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北冰洋环保公司侵犯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了解知识产权价值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3号《仲裁决定书》《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服务费发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蓝海洋公司成立日期2003年5月27日,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污水处理设备及其再生利用;水处理设备、空气净化设备、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生产、销售等。
***原名***,后更名为***。
二、2016年12月7日,蓝海洋公司作为甲方(用人单位),***(以原姓名***)作为乙方(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共3年;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为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销售岗位(工种)工作。根据甲方的岗位(工种)作业特点,乙方的工作区域或工作地点为甲方生产现场,需要时,到客户现场的服务。合同还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在“九、其他事项”处约定,“3.乙方负有对甲方经济技术和商业信息保密的义务。(1)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取得或者获得的甲方独有的专业技术信息、商业及经济信息都负有保密责任,未经甲方负责人允许,不得向公司及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泄露。(2)乙方离职后,仍负有对本合同约定的保密承诺承担责任的义务。如出现离职后向公司以外的任意第三方泄露甲方经济、技术、商业秘密及信息的行为,甲方保留追究乙方法律责任的权利;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或其它信誉商誉等方面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3)乙方在本公司离职后,如在本行业其它单位择业,不得利用甲方独有/专有的专利技术、商业信息开展业务活动。如有发现,将追究乙方法律责任,以及20万元以上的经济赔偿责任。(4)乙方违反其它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5月14日,蓝海洋公司作为甲方,***(以原姓名***)作为乙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内容为:乙方因在甲方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为了明确乙方的保密义务,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保密协议。(一)保密的内容和范围。甲、乙双方确认,乙方应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范围应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和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确定。本协议所指的技术秘密是指甲方研制开发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掌握的(专利技术)、未公开的(自有技术)、能给甲方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乙方应当对甲方商业秘密、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1.甲方的交易秘密,包括商品产、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商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2.甲方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3.甲方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物流资料;4.甲方的技术秘密,技术秘密是指甲方研制开发或者以其它合法方式掌握的(专利技术)、未公开的(自有技术)、能给甲方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实用性且经甲方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乙方应当对甲方技术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具体解释,包括但不限于:产品设计、产品图纸、生产模具作业蓝图、工程设计图、生产制造工艺、制造技术、计算机程序、技术数据、专利技术、科研成果。——科研题目、科研进展情况;——科研成果的说明书、计算书、操作规程、技术方案、设计图纸电路设计、计算机软件等;——科技成果在生产中的应用情况,科技成果转化价格、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科研成果、中长期规划、技改计划;——产品的配方、制作技术、工艺流程、技术诀窍;——具有国内、外先进水平技术改造方案、工艺技术、操作规程;新技术、新实验、新材料、新产品等;——在设计、实验及开发过程中产生的原始记录、数据、有关资料、图纸等;——试验结果、图纸、样品、样机、模型、模具、操作手册、技术文档等;——虽不属于先进的工艺技术,但属成套的技术资料、图纸、施工方案;——其他由法律规定确认的属于技术秘密范畴的技术信息。(二)保密范围。1.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所持有的科研成果和技术秘密,经双方协议乙方同意被甲方应用和生产的;2.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职务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和专利技术;3.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前甲方已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4.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甲方所拥有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三)双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提供正常的工作条件,为乙方职务发明、科研成果提供良好的应用和生产条件,并根据创造的经济效益给予奖励;2.乙方必须按甲方的要求从事经营、生产项目和科研项目设计与开发,并将生产、经营、设计与开发的成果、资料交甲方,甲方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3.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利用甲方的商业秘密进行新产品的设计与开发和撰写论文向第三者公布;4.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乙方不得向第三方公开甲方所拥有的未被公众知悉的商业秘密;5.双方约定竞业限止期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止期内乙方不得到生产同类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6.乙方必须严格遵守甲方的保密制度,防止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7.乙方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甲方的技术秘密;8.乙方不得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技术秘密;9.乙方如发现技术秘密被泄露或者因自己过失泄露技术秘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以防止泄密进一步扩大,并及时向甲方报告。(四)保密期限。1.劳动合同期内;2.甲方的专利技术未被公众知悉期内;3.甲、乙双方确认,乙方的保密义务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到该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公开时止。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4.乙方在甲方的聘期终止时,乙方必须将自己持有的涉及本合同项下甲方技术秘密的所有资料交还甲方。由双方共同交接完毕签订确认工作交接清单;5.公司雇员在其受雇期间以及劳动关系结束后3年时间以内,不允许泄漏公司秘密和技术资料。(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约定:4.1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本公司规定乙方须付给甲方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元(人民币)。如果导致泄密须承担1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4.2如果因乙方前款所称的违约行为造成甲方的损失,乙方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3因乙方的违约行为侵犯了甲方的技术秘密权利的,甲方可以选择根据本协议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乙方承担侵权责任;5.争议的解决办法。因执行本协议而发生纠纷,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或者一方不愿意协商、调解的,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6.协议的效力和变更。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必须经过双方的书面同意。7.其他。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已经对甲方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予以详知。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20年2月17日,蓝海洋公司作为甲方,***(以原姓名***)作为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因乙方对于甲方的生产技术及工艺流程均详知,本着有利于开发开户和销售的原则,乙方在甲方从事与销售有关的服务工作。期间乙方因个人原因离岗,后又返岗,2020年2月12日乙方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ー致同意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2.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之行为。3.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奖金、业务提成、高温补贴、加班费、保密及竞业禁止补偿金、保险等均包含在甲方实际支付给乙方的劳动报酬内且甲方已经全额支付,双方之间对此并无纠纷,因乙方个人原因辞职,甲方无须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4.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所掌握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技术设计、技术样品、产品图纸、质量控制、应用试验、工艺流程、工业配方、化学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计算机程序等技术秘密、专利专有技术、非专利技术等技术秘密及发展规划、竟争方案、管理诀窍、客户名单、客户情报、客户联系方式、货源、产销策略、财务状况、投融资计划、标书标底、谈判方案等经营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与竞业禁止业务,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甲方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并严格对甲方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5.乙方存在泄漏甲方上述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之一情形的须支付甲方30万元的违约金,乙方违反甲方竞业禁止约定的须支付甲方20万元的违约金,上述计算方式为乙方在甲方年总收入的两倍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实际损失以乙方泄密对象单位或者乙方从业单位的年经营数额的10%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乙方不得以保密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发放或者约定方式作为免除其应承担的保密或者竞业禁止的法定义务。6.乙方通过微信、电话、QQ、电子信箱、书面材料等方式之一的向任何第三方泄漏上述约定秘密内容之一或者部分内容的均属于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乙方承诺只要存在本条约定的形式违约均视为乙方违约,形式违约是指甲方发现乙方通过上述方式向第三方泄漏了部分有关内容即可构成乙方违约,乙方不得再以其他理由予以抗辩。7.解除劳动关系后,乙方收到任何客户等有关第三方咨询与甲方业务有关的的电话、微信或者电子信息,如实向第三方和甲方说明,以保证乙方工作能够最终全面交接,否则按照上述承担违约金。8.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签订本协议后就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再无其他争议,若乙方存在相关权利均自愿放弃,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追究甲方的责任。9.因本协议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乙方须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10.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各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留在乙方本人档案。自双方签署之日起成立并生效。
蓝海洋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写明,“***:因你本人提出辞职,现经双方确认***在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法规、规章规定,本公司根据***的要求,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起与该员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以原姓名***)在该通知书中签名、摁指纹。
***对蓝海洋公司提交的以上《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从事销售工作,不适用竞业限制;其还认为《劳动合同》中对于竞业限制有排除用人单位蓝海洋公司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也未约定相应的补偿金;其另主张《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禁止相关的条款无效,双方没有约定在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后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
蓝海洋公司就***的以上意见主张其在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等已经全部结清,双方对此没有异议。蓝海洋公司另称***在其工作期间,其按照季度和年底分批次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且在***辞职时工资对账,对于***超出正常发放工资之外的均是竞业限制补偿金,应当每年在两三万元。
三、北冰洋环保公司成立日期2020年3月2日,股东范X堂、徐X玲等人,法定代表人为范X堂。经营范围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水处理设备及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批发、零售等。
***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陈述北冰洋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X堂为其父亲。
四、***与蓝海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注册的“快手”号码“ChangeYourLife”中宣传“本公司专业生产(污水处理)环保设备,专门对(玻璃深加工磨边)产生的玻璃粉废水处理,陶瓷釉料废水用水处理、钢化前后打孔清洗用水处理,清洗机用水处理!获国家发……”。其发布多幅照片宣传北冰洋环保公司的名称、品牌及形象,其中多处使用原工作单位蓝海洋公司的图片。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委托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21日出具(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7665号《公证书》,对***在“快手”内发布的图片、视频进行了证据保全。蓝海洋公司为此向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2000元。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发票。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供***与原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的客户“青岛金晶”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在微信聊天过程告知“青岛金晶”工作人员从蓝海洋公司离职,并向该工作人员推荐北冰洋环保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也提交了该部分聊天记录。
***的照片还在“绿水青山北冰洋”企业公众号中进行宣传,其在宣传过程中还使用原工作单位蓝海洋公司的工作照片。
***对蓝海洋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快手”账号是其个人账号,在其离职之前就使用,目的是记录生活,宣传北冰洋环保公司的产品只是为了帮助朋友,没有任何盈利的目的。其还认为其个人的“快手”账户显示大部分内容为其个人日常生活,仅小部分为北冰洋环保公司污水处理设备的相关信息。
五、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其公司图纸复印件7张,加盖有北冰洋环保公司的印章,并有***在图纸复印件中分别写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蓝海洋公司说明以上图纸系其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北冰洋环保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后,该局工作人员前往北冰洋环保公司办公室。在北冰洋环保公司的办公室内发现了上述七张图纸,在该局工作人员的要求下,***出面配合调查形成笔录,***本人在上述图纸上加盖了北冰洋环保公司的公章并签名。
***对蓝海洋公司所述图纸的取得过程及其本人签名书写内容无异议,其陈述以上图纸系其从蓝海洋公司离职时拿走,其主张以上图纸是当作废纸拿走。
六、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北冰洋环保公司侵犯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内容包括图纸比对意见,并有“综上,北冰洋环保公司的***在我公司任职时间与公司签订有正式《劳动合同》和《员工保密协议》,公司为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其于2020年2月17日离职时与我公司正式办理解聘离职协议,此后进入北冰洋环保公司任职全权代表其从事一切相关经营活动,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管理制度》和《公司保密管理制度》的约定,违反了《解聘协议》的相关约定”内容。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了解知识产权价值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蓝海洋公司委托北京中金浩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经营范围从事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等)于2020年5月20日出具,内容包括“一、委托人、产权持有人和委托人以外的其他评估报告使用人”、“二、评估目的”、“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四、价值类型及其定义”、“五、评估基准日”等。明确蓝海洋公司为“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及废水净化方法”(发明)(专利号ZL201710331013.0)的专利权人,“十二、评估结论”为“在资产评估基准日2020年4月30日,委估知识产权—发明专利权‘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及废水净化方法’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36.49万元”。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专利授权许可协议》,显示其为许可方,四川鑫欣蔚蓝科技有限公司为被许可方,签订日期2020年8月5日。其许可四川鑫欣蔚蓝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专利号ZL201710331013.0“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及废水净化方法”。许可期限三年,自2020年8月5日至2023年8月4日。协议中对使用费用、技术服务与培训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蓝海洋公司主张其专利授权许可费每年为150万元。
***对蓝海洋公司提交以上证据认为系蓝海洋公司单方制作,非有资质的专业第三方机构出具,设计图纸是否存在侵犯蓝海洋公司的专利专有技术需要专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不能以蓝海洋公司的单方意见作为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依据;其还认为《北冰洋环保公司侵犯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鉴定意见书》系蓝海洋公司向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与北冰洋环保公司之间关于是否侵犯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意见书,该管理局尚未对北冰洋环保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进行最终确认,且无法排除北冰洋环保公司也依法申请取得相关专利的可能性。其还明确,并不存在蓝海洋公司在该意见书中所称其“进行北冰洋环保公司任职全权代表其从事一切相关经营活动”等行为。
七、蓝海洋公司作为申请人,以***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5日向槐荫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裁决***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赔偿损失暂计50万元,承担律师费暂计5万元。该委审查后认为蓝海洋公司提出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于同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0〕第1183号《仲裁决定书》,对蓝海洋公司的申请不予受理。蓝海洋公司诉至本院。
八、蓝海洋公司作为甲方,山东瀛岱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20年9月20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劳动争议一案,聘请乙方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一次性收取5万元(一审判决后支付),其它部分风险代理,回款后的50%。
九、蓝海洋公司为诉前财产保全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费1000元。
本院认为,蓝海洋公司与***2016年12月7日签订《劳动合同》,此后***向蓝海洋公司提供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本院确认蓝海洋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2月17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明确ー致同意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此后***未再向蓝海洋公司提供劳动,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以上事实,蓝海洋公司与***在本案中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蓝海洋公司与***对竞业限制、保密内容及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二、***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行为;三、***是否应当向蓝海洋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证据保全费,即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蓝海洋公司与***对竞业限制、保密内容及义务的约定是否有效。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在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该法同时还就“竞业限制的范围和期限”进行了规定,即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查明***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在***提出离职后,双方还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蓝海洋公司通过以上合同、协议的签订,与***明确约定了***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在与蓝海洋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的企业内任职,并严格对蓝海洋公司的商业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在本案中辩称其并非蓝海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认为其不属于竞业限制/禁止条款的适用对象。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不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还包括用人单位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接触到了蓝海洋公司的图纸、生产及销售,掌握了一定的生产秘密和商业秘密。***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蓝海洋公司与其除签订《劳动合同》外,还专门签订《员工保密协议书》,又在***提出离职后,通过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进一步对***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进行明确,足以显示出蓝海洋公司对***工作中相关义务的重视与特别要求。以上蓝海洋公司与***关于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的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约定内容应为有效。
***在本案诉讼中还主张其虽与蓝海洋公司约定了竞业限制/禁止的相关条款,但未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予其经济补偿。同时,在其解除劳动关系至今,蓝海洋公司也未实际支付过上述经济补偿金。其据此认为,蓝海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蓝海洋公司与其约定的竞业限制/禁止条款无效。蓝海洋公司针对***的该项意见主张已向***支付了相应的经济补偿。对***的该意见,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确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蓝海洋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均未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后,蓝海洋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向***支付经济补偿。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则主张已向***支付了补偿金。就***提出的该意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基于该规定,即使存在***所述未约定蓝海洋公司给予其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蓝海洋公司事实上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等事实,也不能因此确认竞业限制的约定为无效。
综上,蓝海洋公司与***对竞业限制、保密内容及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关于其与蓝海洋公司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约定无效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行为。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在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违反了竞业限制、保密义务。蓝海洋公司就以上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包括***与“青岛金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的个人“快手”账号记录,还包括济南市槐荫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从北冰洋环保公司处调取的图纸。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与蓝海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违反了其与蓝海洋公司关于竞业限制、保密义务的约定,蓝海洋公司主张的该部分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诉讼中关于此部分内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焦点即***是否应当向蓝海洋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证据保全费。蓝海洋公司主张***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保密义务,进而提出了以上诉讼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理查明事实及双方的相关意见,认为:劳动合同法作出关于竞业限制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有利于企业的正当、有序竞争和促进经济繁荣。通过本案审理,足以确认***与蓝海洋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违反其与蓝海洋公司的约定,为北冰洋环保公司大力进行宣传,甚至将原在蓝海洋公司工作期间取得的图纸携带至北冰洋环保公司。按***自述,北冰洋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其父亲,而北冰洋环保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蓝海洋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一致。***的行为既违反了其与蓝海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员工保密协议书》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也实际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在客观上损害了蓝海洋公司的经济利益。***应当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代价。
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就要求***支付的违约金进行了说明,其认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存在泄漏其公司客户“青岛金晶”的客户信息,将其图纸提交给北冰洋环保公司,将其的宣传视频资料及客户现场图片、北京展会图片,以拼图的形式加上北冰洋环保公司的文字宣传,侵犯了其商业秘密。其认为依照《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支付其90万元。其还认为,***为北冰洋环保公司进行服务,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此***应当承担竞业禁止的违约金20万元。
就蓝海洋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中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的情形仅限于“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和“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与本案相关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依该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劳动者违反保密义务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且该法在第二十五条还明确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蓝海洋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的约定要求***向其支付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蓝海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了***应当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违约金也包含了该部分内容。因此,本院确认***应当向蓝海洋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约定该项违约金数额为“乙方违反甲方竞业禁止约定的须支付甲方20万元的违约金”。考虑到蓝海洋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支付的违约金50万元既包括蓝海洋公司主张的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金,也包括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且按蓝海洋公司主张是以违反保密义务违约金为主。另通过本案审理,查明***与蓝海洋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至2020年7月蓝海洋公司取证、向市场监管部门报案,于2020年8月5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本案立案,时间仅约为半年。综合以上情节,本院确定***向蓝海洋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10万元。蓝海洋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中超过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蓝海洋公司还要求***赔偿损失50万元,其就该主张提供了《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了解知识产权价值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及《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对蓝海洋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蓝海洋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负有证明损失发生及损失数额的充分、有效证据,但依其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拟了解知识产权价值涉及的专利权资产评估报告》及《专利授权许可协议》并不能证明其该关于损失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蓝海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蓝海洋公司还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公证费,其就该部分诉讼请求提供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据充分。且蓝海洋公司与***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也对以上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蓝海洋公司另要求***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其就该费用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单明细表》、保险服务费发票。以上费用的发生是因***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导致,且因此造成蓝海洋公司费用的支出,产生了经济损失。蓝海洋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律师代理费)5万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公证费)2000元;
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000元;
五、驳回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52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疆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