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滕州市鲍沟镇前皇甫村104国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姜瑞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济兖路318号院内主楼车间北侧东端。
法定代表人:王万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绪军,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滕州市昊隆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洋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的(2019)鲁0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3月2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昊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瑞东、被上诉人蓝海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江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昊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蓝海洋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昊隆公司没有制造及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导管和混流管的连接方式与康柏污水净化技术一致,不存在切向连接,原审法院不以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依据,仅通过照片等外形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错误。(二)原审法院仅仅在第一次开庭时称“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到现场进行勘验比对,需要被告方人员进行配合”,但近一年却没有任何行动,昊隆公司仅是加工销售木饰品玻璃的小微个体户,因新冠疫情等不可抗力,将租赁的厂棚转租别人并清理没用或不用的设备实属正常,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作出对昊隆公司不利的判决有误,证明专利侵权的举证责任在蓝海洋公司。(三)昊隆公司没有因被诉侵权行为获利,未给蓝海洋公司造成损失,蓝海洋公司拒不提供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亦未提供合理开支证据,原审法院判决昊隆公司赔偿蓝海洋公司10万元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错误。(四)昊隆公司2017年3月29日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并不知道可能涉嫌专利侵权,有关合同、收据等证据证明昊隆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五)美国相关专利及康柏污水净化技术体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昊隆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应成立。(六)昊隆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7年3月29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17年5月11日,昊隆公司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
蓝海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蓝海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蓝海洋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昊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行为;2.判令昊隆公司赔偿蓝海洋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万元;3.判令昊隆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蓝海洋公司拥有专利号为ZL20171033××××.0、名称为“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及废水净化方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受法律保护。昊隆公司制造了实施上述专利的废水净化装置,并且使用涉案专利的废水净化方法,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且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给蓝海洋公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昊隆公司在原审中辩称:蓝海洋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蓝海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8日。2020年1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山东道尔污水处理有限公司的请求,针对涉案专利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在专利权人于2019年7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蓝海洋公司2019年7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包括净化罐、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泵机的进水端连接有进水管,所述进水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所述泵机的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所述混合罐出料端设有导管,导管上设有节流阀,所述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所述混流管与净化罐的侧壁底端切向连接;所述净化罐内设有顶端开口的收集腔,所述净化罐的内壁与收集腔的外壁之间设有环形空腔,所述收集腔底端连通有储存腔,所述储存腔底部设有沉淀物出口;所述净化罐顶端设有净水出口。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罐内设有过滤件,净化罐顶部设有抑制网,所述抑制网四周与净化罐内壁贴合,所述抑制网下侧设有冲洗组件;所述过滤件为球形过滤件,所述球形过滤件的比重小于1,球形过滤件的数量不少于1个。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净化罐内设有过滤件,净化罐顶部设有抑制网,所述抑制网四周与净化罐内壁贴合,所述抑制网下侧设有冲洗组件;所述冲洗组件包括冲洗管和端口,所述端口为蘑菇型端口,所述蘑菇型端口数量不少于1个。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冲洗管通过回流管与储存腔连通;所述回流管数量不少于1根,所述回流管上设有清洗口和阀门,所述清洗口设有清洗阀门,所述清洗口置于其中一根回流管上。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混凝剂罐包括混凝剂罐一和混凝剂罐二,所述混合罐内设有混料球,所述混料球为陶瓷球。6.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方法,具体步骤为:(1)预混合:向高浊度废水中添加混凝剂,掺有混凝剂的高浊度废水通过泵机送入进料弯管,之后进入混合罐进行预混合,导管与混流管采用切向连接,混流管与净化罐采用切向连接,混合之后的高浊度废水沿净化罐管壁的切向方向进入净化罐;(2)过滤:具有一定流速和水压的废水在净化罐内低速旋转,在混凝剂的作用下,废水中的悬浮颗粒相互作用形成较大颗粒的絮凝物,絮凝物克服自身重力上升,在收集腔顶端附近聚集,形成由絮凝物组成的过滤区,所述过滤区的絮凝物在循环液流作用下进入收集腔,并在重力作用下落入储存腔;(3)净水通过净化罐顶端的净水出口排出并收集,储存腔内的沉淀物通过其底端的出口排出。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高浊度废水净化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第二级过滤,具体步骤为:位于净化罐顶端的多个悬浮的球形过滤件组成第二过滤层,穿过过滤区的小颗粒悬浮物在此处被球形过滤件吸附,净化装置停止运行后,利用冲洗组件中的清水对球形过滤件进行冲洗,小颗粒悬浮物脱离球形过滤件,在重力作用下落入储存腔;所述储存腔中的液体通过回流管回流至第二过滤层,液体中所含颗粒在自重下落入储存腔。原审庭审中,蓝海洋公司明确以上述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9年7月15日,原审法院根据蓝海洋公司的诉前证据保全申请,作出(2019)鲁01证保33号民事裁定,对昊隆公司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证据采取保全措施,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制作了笔录。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蓝海洋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对应技术特征对比,证据保全照片和视频能够体现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净化罐、泵机(视频)、泵机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进料弯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混合罐出料端设有导管,导管上设有节流阀、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收集腔底端连通有储存腔,储存腔底部设有沉淀物出口、净化罐顶端设有净水出口;混凝剂罐包括混凝剂罐一和混凝剂罐二。其中,“泵机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进料弯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泵机的进水端连接有进水管,进水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泵机的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区别在于混凝剂罐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泵机出水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设置在泵机进水端;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5中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产品需比对的其他技术特征根据照片和视频不能体现,需现场勘验。昊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作废品处理。
原审另查明,昊隆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4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玻璃制品及装饰镜的加工销售等;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青岛金辉洁环保科技”字样;蓝海洋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全套价格(包括配置)为30万元左右。
昊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与青岛金辉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同和收款收据,因合同不是原件,且合同内容未体现标的物的技术特征;收款收据无转账凭证印证,昊隆公司陈述两次现金付款50000元、26000元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和交付时间,因此,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订立及履行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不予确认。昊隆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公开号为US6358407B1美国专利和康柏污水净化技术宣传册,该美国专利在专利无效审查决定书中已作为附件1与涉案专利进行了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这一技术特征,美国专利中不存在这一特征;康柏污水净化技术宣传册不能确定公开日期,也未体现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以上证据不能支持昊隆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蓝海洋公司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虽经无效宣告审查,但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在2019年7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维持该发明专利权有效,蓝海洋公司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蓝海洋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照片和视频能够体现出来的技术特征中,被诉侵权产品“泵机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进料弯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这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泵机的进水端连接有进水管,进水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泵机的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区别在于混凝剂罐的设置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在泵机出水端,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设置在泵机进水端,均是将混凝剂在污水进入混合罐前加注到污水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对应的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照片和视频能够体现出来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相同;照片和视频不能体现出来的被诉侵权产品需比对的其他技术特征,需现场勘验,而被诉侵权产品昊隆公司已作废品处理,昊隆公司在原审法院告知其必要时需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下,私自处理被诉侵权产品,导致被诉侵权产品需比对的其他技术特征无法比对,昊隆公司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推定被诉侵权产品需比对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昊隆公司未经蓝海洋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蓝海洋公司专利权,应停止使用并赔偿损失。因昊隆公司已将被诉侵权产品作废品处理,可只判令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因蓝海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昊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与情节等因素,确定昊隆公司赔偿蓝海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蓝海洋公司主张昊隆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因与昊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符,且原审法院证据保全视频中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有“青岛金辉洁环保科技”字样,综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中,昊隆公司提交的合同、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通过正常的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并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对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昊隆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提交的美国专利的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同,康柏污水净化技术宣传册不能确定公开日期,也未体现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昊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海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万元;二、驳回蓝海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蓝海洋公司负担3320元,昊隆公司负担45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针对涉案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第422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2265号决定),在蓝海洋公司2019年7月17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权利要求1为: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装置,包括净化罐、泵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泵机的进水端连接有进水管,所述进水管上连通有混凝剂罐,所述泵机的出水端通过进料弯管与混合罐连通;所述混合罐出料端设有导管,导管上设有节流阀,所述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所述混流管与净化罐的侧壁底端切向连接;所述净化罐内设有顶端开口的收集腔,所述净化罐的内壁与收集腔的外壁之间设有环形空腔,所述收集腔底端连通有储存腔,所述储存腔底部设有沉淀物出口;所述净化罐顶端设有净水出口。第42265号决定以权利要求1中“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这一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而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其中一份现有技术就是本案中昊隆公司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所依据的公开号为US6358407B1的美国专利文献。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昊隆公司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昊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四)原审关于昊隆公司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是否适当。
(一)昊隆公司是否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图片和视频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位于昊隆公司车间内,且安装布置良好。昊隆公司主张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却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昊隆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蓝海洋公司主张以第42265号决定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至7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昊隆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这一技术特征,而蓝海洋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这一技术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以及蓝海洋公司陈述,涉案专利的导管与混流管切向连接,指的是导管与混流管连通时,导管的轴线与混流管的轴线不相交,而是偏向一侧,目的是使从导管进入混流管的废水做旋转流动,即废水在沿混流管轴线方向流动时还围绕其轴线旋转,以利于接下来的清水分离。被诉侵权产品中,根据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图片和视频以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上导管与混流管是直接连通的,其轴线相接,连接处并没有偏心,从导管流入混流管的废水并不能产生旋转流动,即废水在沿混流管轴线方向流动时并不会围绕其轴线旋转,从而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导管与混流管是直接连通而非切向连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技术特征并不相同,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达到的效果也不相同,亦不能认定两者为等同的技术特征。并且,第42265号决定亦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导管切向连通有混流管”这一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公开而认定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包含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至5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权利要求2至5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6和7涉及一种高浊度废水净化方法,其中均包含导管与混流管切向连接这一技术特征,因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之既不相同亦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7的保护范围。综上,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三)昊隆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本案中,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昊隆公司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和负担蓝海洋公司维权开支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不再对昊隆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和现有技术抗辩事由进行审查认定。
综上所述,昊隆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48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济南蓝海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卓斌
审 判 员 董 胜
审 判 员 黄中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磊
书 记 员 王倩倩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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