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分公司

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5民初1465号 原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住所地张家口宣化区朱家庄张家口发电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0806316389T。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城前街24号院4排(仿古商业)多重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5347583495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与被告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寰慧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电寰慧热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唐国际张家口发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热量费用1288.9658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售热合同(2015-2016年采暖期)》约定:原告7、8号热电联产机组以热水方式向被告出售采暖用热力,以闭式循环方式连续供热。售热量按原告拥有产权的热量表实际指示为准。合同期内热价按张家口市物价局(2013)38号文批复的出厂价格每吉焦28.06元(合税)执行。2015年11月1日,7、8号机组正式投入运行,原告按照上述购售热合同的约定以及被告的要求完全、适当的履行了供热义务。7、8号机组供热设备在供热期投运后,经与被告沟通,怀疑热量表计可能存在错误。2015年12月初,经热量表安装方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民公司”)检查,7、8号热量表表计的确存在错误。原告委托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对7、8号热量表进行检定,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为:“热量积算仪累积热量示值误差为-45%,鉴定表计不合格”。原告发现供热表计存在计量错误后,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尽快更改供热表计参数。在原、被告共同见证下,7、8号机组供热表计于2016年1月14日下午由昌民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了表计参数的修改。同日,原告、被告及昌民公司共同签订了《7、8号机供热热量表计参数修正确认书》。7、8号机组表计参数修改完成后,原告继续为被告供热,被告按照修改参数后的表计示值支付供热费用。2016年8月9日,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出具了《7、8号机组供执热量差量核算报告》经统计,7、8号机组在供热表计超差供热时段(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14日15时00分)少计算热量为459360.6GJ,折合人民币1288.9658万元。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热量表少计算的供热费,但被告仍拒不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 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公司辩称,一、原告和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应对其过错导致的损失承担责任。本案的直接起因是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购买和提供安装的热计量表不合格,相关的热量表和流量表是原告自行向北京民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的《中华民共和国依法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型式批准部分)》的规定第54类,热量计属于需要办理“型式批准证书”才能销售的产品,见附件1,而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没有生产和销售热量积算仪的资质,见附件2(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由于相关仪表不准确所导致的损失应该由原告和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解决,被告在该问题上是无辜的。二、本案中被告不可能获得额外收益。与普通商品销售不同,供暖服务严格受供求计划的控制,受制于采暖面积、暖温度标准的固定。某个采暖期的供热面积、供暖服务量和收取的暖费数额也是固定的,所以被告无法将原告额外提供的热力(如果有的话)转化为额外供暖服务量进行销售、并以此获取额外利益,这是本案与普通商品交易中超额交付纠纷的根本不同之处。三、被告不应基于赔偿的意思表示而承担法律层面的赔偿义务。被告向原告作出的愿意赔偿的意思表示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而非基于自身获利或其他法定义务,该承诺不应成为被告在法律层面上承担责任的依据。四、原告关于以2016、2017年热力供应数量评估争议年度(2015年)热力供应数量的说法不成立。因为2015年是被告供暖的第一年,供热面积没有完全扩展开、热力需求量没有后来两年那么大,而且2016年和2017年的数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五、提供售热量的真实数据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主要义务,被告正是依据原告提供的供售热量数据,结合天气因素及供热面积进行有效的热量成本管理。由于原告未正确提供热量数据,导致被告未能进行有效的热量消耗成本计算,造成被告损失。根据被告核算,如果按正常有效进行成本管理所需的热量进行计算,被告仅需支付成本差额5065077.0455元左右,约为原告诉讼请求的40%。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作出合理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购售热合同(2015-2016年采暖期)》及2015年11月-2016年4月售热量、补水量月度结算单,证明(1)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至2016年供暖期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供热单价为28.06元/GJ;(2)2015-2016供暖期实际结算供热费44035182.24元。2.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7.8号机组供热计量装置主要由多声道超声流量计和热计量表组成。3.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作出的《检定结果通知书》,证明(1)7.8号机组热量积算仪因参数设置问题导致累计热量示值误差;(2)供热计量装置中的流量计装置不存在问题其采集的供热流量的原始数据应当作为核算热量值的依据。4.《7.8号机组供热计量修改会议纪要》和《7.8号机组供热热量表计参数修正确认书》证明(1)原、被告均对供热表计存在参数错误没有异议,同意进行比对校验、修改参数:(2)被告同意对供热表计少计算的热量所产生的费用,向原告进行补偿。5.《7.8号机组供热热量差量核算报告》,根据河北省监督检测院所作核算,2015年至2016年供热期内少计算热量459360.6GJ的相应费用是1288.9658万元。6.(2016-2017年采暖期)》及2016年11月-2017年4月售热量、补水量月度结算单,(2017-2018年采暖期)》及2017年11月-2018年4月售热量、补水量月度结算单,通过对之后两个采暖期的数据比较,证明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1.不能证实相关热力费损失应由被告负担;2.能够证实原告热力费损失责任应由原告自负;3.能够证实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存在提供热力供应数据不准确的违约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5-2018年采暖季入网面积及热源费、成本核算明细表;2.2017-2018采暖季供暖面积,证实面积为666.220.96平方米;3.2016-2017采暖季供暖面积为5613555.89平方米;4.2015-2016采暖季供暖面积为4695388.17平方米。上述证据证实,由于原告未能及时地提供准确的热量计量数据,导致被告在供暖时未能进行有效的热量消耗成本管理,多余的热量消耗产生的成本,应由原告负担,在被告无法有效管控供热成本,而采暖费金额固定的情形下,无法有效管控成本的结果是经营利润的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是自己单位内部核算的,供热面积也是内部提供,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本院组织双方对对方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已得到对方认可,其证据内容与本案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对自身供热成本核算的依据,其来源出自其内部统计资料,未经法定部门审验,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但可以作为案件认定事实的参考。本院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售热合同(2015-2016年采暖期)》约定:原告7、8号热电联产机组以热水方式向被告出售采暖用热力,以闭式循环方式连续供热。售热量按原告拥有产权的热量表实际指示为准。合同期内热价按张家口市物价局(2013)38号文批复的出厂价格每吉焦28.06元(合税)执行。合同第六条热力、补水计量规定:2.甲方在DN1200管网出口安装的热量表为甲方与乙方热费结算计量点。补水量计量点为双方确认后的供热补水流量表、事故补水流量表、供热机械密封水流量表安装处。3.售热量、补水量计量方法规定:售热量按甲方拥有产权的热量表实际指示为准。5.售热量、补水量按照双方确认的实际表计进行计算,每月月底前双方共同抄录本月售热量、补水量,并经书面签署“购(售)热量月度确认表(表一)”,补水流量月度确认表(表二),以此作为双方结算依据。6.热量表和补水流量表等计量表计每年度检定一次,检定单位由双方协商委托,检定费用由甲方和乙方各承担50%。年度检定完成后,如任一方提出重新检定,可由双方共同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检定单位再次检定。若表计有质量问题,则检定费用由产权方承担,若表计无质量问题,检定费用由提出检定的一方承担。合同还规定了其他相关事宜。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在DN1200管网出口安装的热量表系原告与案外人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原告与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1日签订热计量表及相关配套附件的销售合同,并签订技术协议,约定由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负责提供并安装于7、8号机组。根据原告提供的供热流程示意图显示,供热闭式循环系统分为一次管网和二次管网,一次管网由电厂(即本案原告)根据供热合同约定及热力公司调度指令,通过换热器控制阀控制一次管网的温度、流量等参数;一次管网与二次管网连接处设有换热站,该换热站由热力公司(即本案被告)控制,是一次管网与二次管网之间热量交换的控制点、交接点。热力公司根据最终用户的需要、天气变化等因素,通过换热站控制阀控制二次管网的温度、流量等参数。 2015年度采暖季开始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12月,经热量表安装方北京昌民技术有限公司检查,7、8号机组热量表表计存在错误。原告委托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对7、8号机组热量表进行检定,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检定结果为:“热量积算仪累计热量示值误差为-45%,检定表计不合格”。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署《7.8号机组供热计量修改会议纪要》,达成由原、被告及积算仪及流量计厂家共同对7、8机组参数进行修正的一致意见。2016年1月14日,双方签署《7.8号机组供热热量表计参数修正确认书》,对7、8号机组参数修正过程及结果进行了现场确认,之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告按照修改参数后的表计示值支付供热费用。2016年8月9日,河北省计量监督检测院出具了《7、8号机组供热热量差量核算报告》。经统计,7、8号机组在供热表计超差供热时段(2015年度)少计算热量459360.6GJ,折合人民币1288.9658万元。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具体到本案,原告大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由于自己管理的热量积算仪产生技术错误,导致大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少收取被告供热费1288.9658万元,对作为相对方的被告来说,应属于不当得利。对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因此获利的意见,虽然热量积算仪产生的技术错误,责任不在被告,但该所谓“错误”,只是供热量在计算上的错误,并非供热数量错误,被告只是少支付供热费,并非多获得热量,被告获取热量是一定的,故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双方合同本义,被告理应按照使用的实际热量,向原告支付热力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热力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根据双方供用热力的技术流程,原告的主要义务是充分保障和满足被告的热力需求并根据自己管理的热量表按月向被告提供实际使用热量及补水量相关数据,而被告除根据实际使用的热量,向原告支付供热费用外,则需要依据原告提供的月度热量数据和月度补水量数据结合采暖面积、天气变化等因素,来核算供热成本,进行有效的热量成本管理,达到既要尽量满足终端采暖用户采暖需求,又要减少不必要的热力资源浪费等对采暖市场的科学管理,原告每月向被告提供的热量使用量和补水量,本身也是原告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在我国大力推广集中供热的初期,采暖供热市场尚不成熟,由于原告提供的供热量数据错误,从而影响了被告对采暖市场的科学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补交热力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违反附随义务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可在补交原告热力费中,少支付部分热力费以补偿被告损失。因本案中供热量计算错误,系原告方单方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故本案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电寰慧张家口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热力款人民币10311726.4元; 二、驳回原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90.0元,由原告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发电厂负担89,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