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8民初2987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何某与被告***、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76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倍计算为15507.65元及自2024年7月6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份,因被告某公司承包项目施工所需,委托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原、被告达成了混凝土买卖一致协议。协议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原告项目地供应混凝土,认真负责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截止2021年10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63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欠付原告商砼款137630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须向原告支付截至2024年7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507.65元。综上,截至2024年7月5日止,被告***已累计欠付原告款项暂计153137.65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7月6日起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利息损失。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都不予支付。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有关法律,特具状贵院,恳请支持。
被告***辩称,欠条上的六十多万元,我作为被告某公司在高淳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六十多万元已经由被告某公司后续陆陆续续的支付给了原告,这笔钱是被告某公司支付,原告开票给被告某公司,然后由被告某公司付钱,这笔钱已经付清了。被告某公司和原告货款总共80多万元,欠条上60多万元已经付过了,后续产生的货款付了还剩11万元左右,该11万元应该由被告某公司支付。
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因长期有货物交易而相识,2020年,被告***与原告就案涉混凝土的买卖事宜进行商谈,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指定的项目上供应混凝土,后双方就2021年2月22日至6月15日的供货进行了结算,2021年10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何某混凝土款陆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后原告收到了部分货款,余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自述,原告将购销合同的电子版发送给了被告***,要求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但被告某公司一直未盖章。原告自认被告***尚欠货款137630元,其余货款已支付。同时,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其通过案外人南京跃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被告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金额共计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销售单、结算单、欠条、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商谈购买混凝土事宜均是以个人名义,没有向原告出示公司的委托书或者相关手续,被告***也并非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被告某公司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因此,被告***系以自己名义与原告订立买卖合同;其次,在供应混凝土的过程中,原告将购销合同电子版发送给被告***,要求与被告某公司签订书面购销合同,被告某公司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表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未就买卖合同达成合意;再次,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已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关于发票及付款,原告提交的发票并不能证明系本案案涉货款的发票,也未能证明案外人系代表原告开具的发票,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交付款凭证。综上,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应为被告***,而非被告某公司,关于被告***辩称其所欠的货款已经支付完毕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付款凭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763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就货款的结算时间为2021年10月6日,本院予以支持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结算的次日即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何某货款1376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63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3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8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