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1283民初4906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柴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乙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郏***。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甲公司、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6936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169361.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日,乙公司中标某工程。乙公司中标后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甲公司,甲公司又将上述工程的部分标段(某项目区)劳务分包给了***,并与***签订了一份《劳务内部承包协议》。***组织人员完成了某项目区的劳务并通过了验收,由于***提前完成了某项目区的劳务,应甲公司的要求又帮其完善了部分标段的扫尾工作。经***与甲公司结算,确认***的劳务费共计579361.9元。但两被告仅支付了410000元,尚欠169361.9元。***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甲公司辩称,1.案涉项目所涉工程是乙公司中标的,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甲公司不具备案涉工程所需的资质。2.***是甲公司找的施工班组,案涉项目已完工并结算完毕,发包方已将工程款付给乙公司。3.根据责任书,可由劳务班组将发票开给乙公司,由甲公司委托乙公司直接支付给***,也可由乙公司支付甲公司后由甲公司支付给***。***前期提供的部分发票已支付完毕,剩余169361.9元未支付。所有发票均已经提供给了乙公司,甲公司委托乙公司支付的手续已交给***,但乙公司仍未给付。4.甲公司与***口头约定其收到乙公司款项后按比例支付给***,由于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故甲公司未付款给***。
乙公司辩称,***与甲公司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协议》,如确有证据证明***尚有欠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向甲公司主张权利。乙公司系包含案涉项目所在的总工程的总承包人,与甲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而***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其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总承包方乙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资金占用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乙公司2021年通过中标承接了总工程,并与建设单位某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施工合同。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一份《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由甲公司全面履行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责任和义务,合同价款为10750463.59元,工程结算方式和支付款进度与主合同约定保持一致,进度款到账后扣除乙公司管理费、人员工资及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给甲公司,最终按工程审定价结算;甲公司无权转包(包括再次分包、事实上的转包等)。甲公司委派***为项目负责人,在甲公司施工工程期间,对内、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公司自行负责,与乙公司无关。2.***在诉状中陈述,甲公司将上述总工程中的部分标段(元竹项目区)劳务分包给了***,并与其签订了《劳务内部承包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约定,***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的间隔木桩护岸、木桩-生态袋护岸、整坡、清杂等,除木桩、生态袋、土工布、铁丝、缝包线全部由甲公司提供外,其他人工、机械、电费等由***负责,***雇佣的现场施工人员的月工资由***确认并由甲公司代发。从该协议内容看,***施工中所需的机械及除供材之外的材料均由***负责,因此该协议名为劳务承包,实为工程分包;***所主张的费用名为劳务费,实为工程款,其中包含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费。案涉项目系甲公司分包给***,***诉称尚有劳务费169361.9元未支付,但从***提供的造价结算单看,该造价结算单上仅有***签名和所谓的工程项目经理黄某签名,未见甲公司盖章确认,也未有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该结算单抬头写明***,因此***明知***为项目负责人,黄某并非工程项目经理,无权进行造价结算,因此造价结算单不能证明***所分包工程的工程价款为568871.9元。***称已收到410000元,农民工工资已全部发放,如确有证据证明***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568871.9元,那么尚未支付的款项也属于材料费和机械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能向甲公司主张欠款。在***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务内部承包协议》中,其也明确知晓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故***明知甲公司在施工工程期间对内、外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公司自行负责,与乙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对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2月7日,乙公司中标了某工程。乙公司与某水利工程建设处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某水利工程建设处将某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发包给乙公司,合同总价10750463.59元,工程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价的97%。
2021年2月28日,乙公司与甲公司就上述工程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乙公司委托甲公司对上述工程实行项目责任管理,甲公司全面履行乙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的责任和义务,组织施工;甲公司按工程最终审定价的4%(含企业所得税)缴纳给乙公司管理费;目标责任书的结算方式与支付款进度与主合同保持一致,进度款到账后扣除乙公司的管理费、人工工资及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甲公司,最终按工程审定价结算;所有结算均采用银行转账支付的方式,工程款支付由***负责办理一切手续;甲公司承诺不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违反,乙公司有权用其劳务款或保证金直接支付。
后甲公司将承接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任务交***承包,主要工作内容包括打桩、码生态袋、河道整坡等,由***提供劳务所必需的机械;间隔木桩按照50元/米计算,木桩+生态袋护岸按照45元/米计算,最终按实结算,如***在2021年5月20日前完成通过验收,甲公司奖励3元/米。此后,***组织班组进行了施工。2021年4月至8月,乙公司每月以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向***作为班组长的“打木桩班组”共计付款410000元。后***与甲公司结算,***对其工作总量制作了“某项目(***)”结算单,结算单上载明的总价为568871.9元,甲公司的工程项目经理黄某签字确认。***另制作了结账清单,该清单上载明的总价为579361.9元(含增加项目)。甲公司对两份结算单均不持异议,亦认可尚欠***169361.9元。***以两被告尚欠劳务费169361.9元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灌区续建配套与节水改造工程已验收合格。乙公司称发包人已支付工程审定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未支付。
本院认为,乙公司中标某工程后,通过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形式将该工程交由甲公司施工。甲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的***,双方的劳务分包行为应属于无效。因***已按协议约定完成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甲公司对***主张的欠款169361.9元不持异议,故对***要求甲公司支付169361.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乙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班组仅提供劳务,并非案涉工程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乙公司亦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故***要求乙公司对甲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69361.9元及利息(以169361.9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8元,减半收取计1889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被告甲公司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