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知民初3383号
原告: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其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润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及《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合同价款73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8年7月20日开始计算,按照每天1120元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3066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长庆物探处向***展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展公司)采购油库智能巡检、作业机器人,鼎展公司委托被告研发组装,双方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了《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2018年6月19日签订了《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共计三份合同,约定由浩润公司负责研发、设计和制作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并对技术及验收交货参数做了详细约定。2018年5月17日,鼎展公司采购5台88**型号履带式机器人底座,共计花费199000元,并于2018年6月向浩润公司交付。合同签订后,鼎展公司积极租赁办公场所、组建技术团队,花费930665元,并向被告支付了736000元合同款。在鼎展公司依约履行了所有义务后,浩润公司却迟迟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时间交付合格产品,导致鼎展公司无法按时向第三方交付产品。鼎展公司现已被原告**公司吸收合并,于2021年2月5日注销,**公司作为鼎展公司继受主体参与本案诉讼。浩润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协议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浩润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三份合同签订主体、标的、时间性质均不一样,不能合并审理,应作为三个案件审理。2、双方于2018年5月签订的合同,已于2018年8月13日履行完毕,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案涉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原告也已向被告全部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已无任何纠纷;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系基于原告已有的技术和标准,每台机器人的价款28万元降低至17万元,合同性质依法属于承揽合同,不属于知识产权纠纷,故西安中院对此合同没有一审管辖权。3、被告已依约完成了所有合同的履行,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机器人之后对机器人进行了破坏式的拆卸导致机器人的线路明显断裂,外观部位明显变形,被告向原告主张合同款的时候其谎称没有收到机器人,直至其原一审开庭时仍坚持没有收到机器人,属于虚假陈述,构成严重违约,本案应系原告违约,双方应继续履行案涉合同。4、**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原告未提交合同主体***展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原主体注销后其股东应承担股东原权利义务,**公司主体不适格,不是本案唯一的权利主体,应在主体上进行纠正。5、双方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明确约定发生争议时影响西安市未央区法院提起诉讼,无论是依据合同性质还是合同约定管辖,西安市中院都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11日,鼎展公司(甲方)与浩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巡检机器人协议),约定乙方研发、设计和制作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样机一台,以甲乙双方批准签字的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性能指标为准。在协议生效20天内,乙方提供符合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性能指标的机器人本体,提供控制系统、数据图像采集传输系统等软硬件,甲方负责图像算法、服务器及无线充电、软件平台。乙方研发出产品后,甲乙双方对性能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甲方一周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巡检机器人样机费用(包含:样机、软件及附属附件),共计28万元。乙方负责对甲方人员的培训,乙方在一年内有责任配合甲方做现场演示、维修服务且服务免费。乙方不能完成项目,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乙方逾期未完成项目和提供约定资料、数据等工作成果的,每逾期1日应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乙方未按约定标准完成项目的,乙方应负责按合同约定标准进行整改。该合同附件为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性能指标要求清单,包含以下内容:运动性能中对导航及定位准确度的要求为,具备按照操作路线和巡检点控制行走的功能,导航方式应满足技术先进、施工方便、扩展性强等特点,控制精度要求误差不大于±10mm,在1m/s的运动速度下,制动距离不大于0.5m;具备涉水功能,最小涉水深度为150mm;整机自检项目应至少包含遥控遥测信号、电池模块、驱动模块、检测设备。浩润公司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交其同日与西安***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协议内容与鼎展公司与浩润公司之间的协议基本一致,仅主体不同,**公司不认可被告与西安***机器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并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2018年6月19日,鼎展公司(甲方)与浩润公司(乙方)签订《产品研发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作业机器人协议),约定乙方研发、设计和制作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样机一台,以甲乙双方批准签字的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性能指标为准,底盘由甲方提供,相关技术参数由甲方负责。协议生效后30天内,乙方提供符合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性能指标的机器人本体、控制系统、数据图像采集传输系统等软硬件,甲方负责图像算法、服务器及无线充电、软件平台。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40%,交付合格产品时支付50%的货款,甲乙双方对性能进行测试,测试合格后,支付剩余10%的货款。乙方交付作业机器人(包含:样机、软件及附属附件),货款共计30万元。其余约定与巡检机器人协议约定基本相同。该协议附有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性能指标要求清单,包含以下内容:运动性能中对导航及定位准确度的要求为,具备按照操作路线和作业点控制行走的功能,导航方式应满足技术先进、施工方便、扩展性强等特点,控制精度要求误差不大于±10mm,在1m/s的运动速度下,制动距离不大于0.5m;机械臂手腕处的扭矩达到30-50kg;整机自检项目应至少包含遥控遥测信号、电池模块、驱动模块、检测设备。
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以下简称:加工组装协议),约定乙方加工、组装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二台、无线充电桩一台,以甲乙双方批准签字的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性能指标为准,底盘由甲方提供,相关技术参数由甲方负责。巡检机器人3台(其中1台为防爆检测样机),单价170000元/台;无线充电桩1台,单价30000元/台,总金额为540000元。履行期限是协议生效后15日内,其余约定与作业机器人协议基本相同,该协议也附有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性能指标要求清单。违约责任部分规定,乙方不能完成项目,应当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同时甲方有权单独解除合同;乙方逾期未完成项目和提供约定资料、数据等工作成果的,每逾期1日应承担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同时乙方应继续履行。
上述合同签订后,鼎展公司陆续向浩润公司支付736000元。并花费19.9万元购买履带式机器人作为“底盘”交付给浩润公司。截止目前,原告处有一台作业机器人、两台巡检机器人、一台充电桩,被告处有二台巡检机器人,被告称原告一直未提货。对于已经交付的三通机器人,原告**公司称系长庆物探处直接自被告处提货,并由长庆物探处提出机器人不符合技术标准。双方对于已交付的机器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产生争议,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鼎展公司于2021年2月5日注销,鼎展公司与**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公司继受鼎展公司全部财产及权利义务,原告提交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与上述协议相符,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鼎展公司注销时在工商部门留存的鼎展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债权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公司提交鼎展公司原股东***、***、***签署的《股东申明》,申明称:鼎展公司股东会决议因套用工商部门模板,导致与《吸收合并协议》内容不一致;全体股东申明鼎展公司注销后的全部债权债务由**公司继承,原股东不再承担;就**公司与浩润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公司承担,鼎展公司原股东不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案件。浩润公司认可上述申明的真实性,但认为债务的转让必须征得债权人的同意,且企业注销时作为公示内容的股东会决议不能随意修改,鼎展公司原股东重新作出的《股东申明》实质在于撤销其向社会公众的法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浩润公司就涉案合同所涉纠纷曾向本院提交反诉状,但其认为鼎展公司原股东也应作为反诉被告,故其放弃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另案提起诉讼。现浩润公司已经就涉案不同合同所涉纠纷以鼎展公司原股东***、***、***为被告,分别向未央区法院和西安中院起诉,浩润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再查明,鼎展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曾因本案纠纷向西安中院起诉,浩润公司提出反诉,西安中院于2021年1月28日作出(2019)陕01民初705号民事判决书,浩润公司上诉后,陕西省高院以(2021)陕知民终11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二审裁定指出鼎展公司主体资格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消灭,同时要求重审时对技术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进一步审查。
原一审审理中,鼎展公司向法院申请对作业机器人、巡检机器人是否符合合同附件约定的参数进行鉴定,因未能找到相关鉴定机构,鉴定未能进行。后鼎展公司变更鉴定范围,申请对作业机器人、巡检机器人的部分指标是否符合约定进行鉴定,浩润公司认为机器人的现状不适合继续鉴定,并向法院提交了书面说明,具体理由为:一、多数鉴定部件已经丢失或者遭到破坏,对于作业机器人罗列了12项问题,其中包括夹具明显生锈,说明已经见水,导致不能使用或者精度降低,对于巡检机器人罗列了5项问题,因鼎展公司对涉案机器人进行了破坏式拆卸,造成大量零部件丢失和功能破坏,对机器人造成不可挽回的损伤,现位于鼎展公司的作业机器人、巡检机器人已不符合鉴定条件。二、机械臂等留存部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作业机器人存在7项问题,包括:涉案作业机器人目前机械臂手腕处的扭矩为6kg,系鼎展公司未提供可配套原技术指标的底盘,导航及定位准确度功能无激光**,系鼎展公司应提供激光**但没有提供;鼎展公司提供的电池无检测和保护功能,电池无法输出电池检测信息,电池功率及输出电压太小,不符合合同配套机械臂的要求;未提供驱动通讯协议及符合胜任此项功能的驱动器。巡检机器人亦存在5项问题,包括:导航及定位准确度功能无激光**,鼎展公司应提供激光**但没有提供;鼎展公司提供的电池无检测和保护功能,电池无法输出电池检测信息,电池功率不符合的合同配套要求;未提供驱动通讯协议及符合胜任此项功能的驱动器;提供底盘不防水。鼎展公司实际提供硬件设施和软件平台不符合合同约定,所以作业机器人机械臂等留存部件不具备鉴定条件。浩润公司提交的说明还附有技术分析报告、照片。鼎展公司收到浩润公司的前述说明后认为,由于浩润公司明确承认作业机器人存在扭矩为6kg、无激光**、无检测保护功能、无驱动模块自检功能,巡检机器人无导航及定位准确功能、无检测保护功能、无驱动模块自检功能、无防水功能,不符合合同约定,鼎展公司不需要再举证证明,故撤回鉴定申请。此外,鼎展公司否认对机器人进行了拆卸。浩润公司明确表示对于涉案机器人其亦不申请鉴定,同时提出,鼎展公司就涉案作业机器人的质量是否合格,认为应当由浩润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是错误的,举证责任应以交付为分界线,交付之前,浩润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交付使用之后,应由鼎展公司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底盘确定的条件下,浩润公司提供的作业机器人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指标。浩润公司提交的机器人具备涉水功能,涉水深度是针对作业机器人底盘的一项技术要求,而不是针对整个机器人本体的,夹具位于作业机器人机械臂处,夹具生锈,说明整个机器人曾被浸泡于水中,完全违背了机器人的基本使用原则。浩润公司认为电池、驱动模块、激光**应由鼎展公司提供的理由是电池、驱动模块、激光**均安装于底盘上,合同约定底盘由鼎展公司提供,鼎展公司负责图像算法,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证明电池、驱动模块的购买、维护及激光**由鼎展公司负责。鼎展公司认为双方未对电池、驱动模块的参数、规格进行约定,也未约定前者及激光**由鼎展公司提供,机器人不具备相关功能不能认定系电池不合格的原因或与驱动模块、驱动通讯协议有关联。关于扭矩问题,浩润公司称系底盘原因造成,无合同依据,双方对机器人成品有技术指标,但对底盘指标未做约定,浩润公司对鼎展公司提供的底盘接收并使用,并未提出异议。如果浩润公司明知底盘不合格,为什么要将底盘安装到产品上,并交付鼎展公司,浩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观点。本次重审过程中,浩润公司强调其在原一审中所提及的机器人存在的问题,是由**公司保管的机器人现状,并非认可其所交付机器人存在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涉案合同是否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3、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4、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合同款、赔偿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鼎展公司与**公司签订《吸收合并协议》,由**公司继受鼎展公司全部财产及权利义务,针对鼎展公司股东会决议与《吸收合并协议》不符之处,鼎展公司原股东出具《股东申明》认可《吸收合并协议》的约定。上述协议和申明涉及债权的转让和债务的转移,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主体转让债权仅需通知债务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公司有资格取得鼎展公司原享有的债权,至迟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该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浩润公司,**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因本案系**公司向浩润公司主张原由鼎展公司享有的债权,鼎展公司对浩润公司所负债务已由浩润公司另案主张,故浩润公司称债务转移需征得债权人同意一节在本案中不涉及。
二、关于涉案不同合同是否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问题
涉案的巡检机器人协议、作业机器人协议、加工组装协议签订主体相同,分别涉及作业机器人、巡检机器人的研发和加工,合同主体相同、权利义务相似或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交叉,原告一并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为节省审判资源和当事人诉讼成本,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涉案合同均举办技术合同特征,在本案立案时,西安中院集中管辖西安市范围内技术合同相关纠纷,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关于被告是否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问题
鼎展公司与浩润公司签订的巡检机器人协议、作业机器人协议及加工组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巡检机器人协议约定,浩润公司研发、设计和制作油库智能巡检机器人样机一台,价款28万元;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作业机器人协议约定,浩润公司研发、设计和制作油库智能作业机器人样机一台,价款30万元;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加工组装协议约定,浩润公司加工、组装油库巡检机器人三台、无线充电桩一台,价款合计54万元。根据查明事实,浩润公司已经完成了2台巡检机器人、1台作业机器人、1台充电桩的设计、开发,并组装交付,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及先研发、设计后加工组装的逻辑顺序,应视为巡检机器人协议及作业机器人协议项下各一台机器人已经交付,加工组装协议项下的巡检机器人已交付一台。上述三台机器人目前实际由**公司控制,虽然**公司称系长庆物探处直接自浩润公司处提走机器人,但根据各方合同关系和长庆物探处将机器人交还给**公司的事实,即使系长庆物探处直接提走机器人,也应当认定浩润公司已经完成交付。***公司在长庆物探处已经取得相关机器人后,并未组织验收,根据原一审过程中取得的机器人现状图片,外观明显存在多处问题,对上述问题产生的时间双方意见不一致。***公司交付时即存在这些问题,鼎展公司应当在交付后第一时间对这些明显的瑕疵提出异议,而非在长庆物探处运行使用后方提出,对**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因浩润公司交付的机器人现由**公司持有,机器人现实状态无法作为鉴定检材,在浩润公司已经实际交付机器人,且鼎展公司未在第一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对于浩润公司实际交付机器人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承担举证责任。现交付机器人状态无法进行鉴定,**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称浩润公司交付机器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浩润公司尚未交付的两台巡检机器人,已经远超合同约定交付期限,浩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申请交付被鼎展公司拒收,故应当认定其针对加工组装协议项下的两台巡检机器人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对该部分构成违约。
四、关于涉案合同是否应解除及相关后果问题
本案共涉及鼎展公司与浩润公司签订的巡检机器人协议、作业机器人协议、加工组装协议三份合同,其中巡检机器人协议和作业机器人协议项下机器人已经交付,**公司不能证明所交付机器人不符合合同约定,浩润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上述两份合同所约定的义务,鼎展公司主张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加工组装协议所涉的三台机器人和一台充电桩,浩润公司仅交付一台机器人和一台充电桩,且未举证证明其余两台系因鼎展公司原因导致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无法交付,故浩润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主张解除该加工组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巡检机器人协议项下巡检机器人样机价款28万元;作业机器人协议项下作业机器人样机价款30万元;加工组装协议所涉的三台机器人单价17万元,充电桩单价3万元,共计54万元。巡检机器人协议、作业机器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价款共计58万元应当支付;加工组装协议虽予以解除,但合同项下已经交付的设备由**公司持有时间较长且外观存在损坏痕迹,由其向浩润公司返回设备显失公平,针对已经履行部分**公司仍应支付相应合同款20万元,以上合计78万元。鼎展公司向浩润公司支付736000元,未超过已经履行部分合同价款,故**公司要求浩润公司退还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起诉主***公司承担违约金并赔偿损失。浩润公司未按期交付加工组装协议项下全部标的,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公司选择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故不应按照逾期期限按日计算承担违约金,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合同金额3%的违约金,因浩润公司未按期交付的机器人总价34万元,应以此为基数计算违约金,共计10200元。至于**公司主张的损失部分,其购买五台机器人“底盘”,花费19.9万元,浩润公司仅交付3台机器人,剩余未交付机器人对应的底盘花费79600元应视为**公司的损失,**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与被告违约之间的直接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系为弥补被告损失,应以填平为原则,未交付机器人的底盘花费79600元属于**公司损失,虽无明确证据证明,但相关采购和合同履行必然产生其他费用,前述认定的违约金金额10200元无法弥补被告损失,故本院认定浩润公司另行向**公司赔偿损失79600元。另,浩润公司以鼎展公司原股东为被告提起相关诉讼,虽与本案存在关联,但诉讼各自独立,浩润公司以此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委托加工组装协议书》;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20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向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79600元;
四、驳回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64元,由原告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30元,被告西***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婷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袁 鑫
书 记 员 吴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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