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沣京工业园沣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民,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太白南路39号金石柏朗1幢1单元10层1101号。
法定代表人:张岩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光,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户县沣京工业园沣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林,又名魏聆,男,196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峰,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溢亚能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溢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溢亚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建民,华溢石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光,被上诉人天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大林、杨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溢亚能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判决天森公司承担赔偿金650000元;2、天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进入工业园后,按照入园协议和管委会的要求在户县成立新企业,即华溢亚能公司,新公司成立后,华溢石化公司将原租赁合同转让给新公司履行,因双方忽视,新合同日期仍写的是2011年4月22日,为弥补这一缺陷,其与华溢亚能公司签订了合同转让协议书,天森公司也同意将租赁合同转让给华溢亚能公司履行,华溢亚能公司履行了租赁合同的义务,天森公司出具了收据,该租金收据亦是合法的,一审法院认定华溢亚能公司与天森公司的租赁关系不成立是错误的。华溢亚能公司的反诉赔偿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以华溢亚能公司与天森公司的租赁合同不成立为理由,否认华溢亚能公司购置生产设备,驳回华溢亚能公司要求天森公司赔偿的反诉请求,是错误的。天森公司没有土地使用权证,违法占用耕地建厂房,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手续,因此,华溢亚能公司与天森公司的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天森公司建设厂房符合法律规定是错误的,天森公司不能将该场地出租盈利,应将华溢亚能公司已支付天森公司的52万元租金上交给户县财政。
华溢石化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确认其与天森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2、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天森公司租金义务,天森公司应退还所收押金39000元;3、改判其不负清除、腾退厂房、场地的义务;4、改判其不承担给付场地占用费的义务;5、由天森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裁判。华溢石化公司依据其与沣京工业园管委会签订的入园协议,即入园企业必须在户县注册登记新企业以保证税金不外流,沣京工业管委会要求其可先入园边筹备边注册新企业,注册完成后以新企业名称从事各项业务,故在华溢亚能公司成立后,将合同进行了法律意义上的转让,合同转让之后天森公司收取了华溢亚能公司的租金,实际上接受了合同转让的事实,足以说明华溢石化公司与天森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一审法院判决华溢石化公司支付天森公司523600元是错误的。2011年9月,天森公司违约引进了高危化工企业西安同鑫公司,致使华溢亚能公司停产、停建,此后华溢亚能公司与天森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已终止履行,不应判令华溢石化公司给付租金、清除厂房及地上附着设备、腾退厂房场地、支付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租赁合同2013年5月5日到期后,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为不定期合同错误,华溢石化公司与天森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已不存在。华溢亚能公司现仅欠租金12400元。
针对华溢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森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正确,其是经户县沣京工业园引进的投资项目,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才建设起来的,其厂房是合法的建筑物,合法取得所有权,应受法律的保护,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现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华溢石化公司与天森公司洽谈合同时,谎称是生产日用化妆品,后来才发现其是生产石油化工产品,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因投资不到位,导致资金短缺,加之没有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批准,才无法生产,该损失应该由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自行承担,与天森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森公司始终与华溢石化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没有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华溢亚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针对华溢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天森公司辩称,虽然有华溢亚能公司的参与,但是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的租赁关系始终存在,2014年12月15日的华溢石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岩林的说明足以证明其与华溢石化公司均没有转让合同的意思表示,华溢石化公司主张租赁合同已经转让给华溢亚能公司没有依据。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华溢石化公司与华溢亚能公司继续使用租赁财产,天森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其与华溢石化公司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华溢石化公司主张2013年后合同终止履行没有任何依据。华溢石化公司在一审时未就押金提起反诉,二审提出返还押金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并且该押金已经冲抵租金,华溢石化公司现在主张返还没有依据。天森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不能生产是因为其自身原因,与天森公司无关,华溢石化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华溢石化公司同意华溢亚能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溢亚能公司同意华溢石化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其与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返还其租赁的厂房及场地;2、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清理增加的附属物、存放物品;3、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前的租金568731.6元、赔偿损失57822.45元,合计626554.05元,扣减押金39000元,请求支付租金及损失共计587554.05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实际返还财产之日按每日772.6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4、案件受理费由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承担。
华溢亚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天森公司赔偿其购置设备、建造设施、修路等损失共计6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天森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华溢石化公司成立于2000年1月5日,张岩林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石化产品、油品添加剂及助溶剂的研究开发及销售等。华溢亚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法定代表人是张明建,股东是张明建、张岩林,经营范围为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添加剂新产品的筹建等,住所地为西安沣京工业园天森制药厂内。2011年4月22日,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签订《工业场地租赁合同》。该合同部分内容是:工业场地1500㎡,租金每月19500元∕月(13元∕㎡×1500㎡),提前一个月一次支付6个月的租金,承租人逾期交付租金的,应及时补交,还应支付滞纳金;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用途为生产精细化工产品;出租人不允许承租人转租第三人,返还场地的时间为2013年5月5日,保证金为39000元;合同解除条件约定:①承租人不交付或不按约定交付租金达2个月以上;②承租人所欠费用达三万九千元以上的;③未经出租人同意及有关部门批准,承租人改变厂地用途;④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厂地或设备严重损坏的;⑤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厂地装修的;⑥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将厂地转租第三人的;⑦承租人在厂地内进行违法活动的。双方还约定,院内除东门专用大车通道外,各道路水泥路面为15㎝,不得通行大型货车,承租人在正式生产后,所有卡车应在东门及专用车道通行,东门专用车道由承租人修填,出租人予以配合,本合同为2年有效期,第3年双方继续合作,第三年租金涨幅不超过20%。2011年6月3日,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签订《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该协议约定华溢石化公司租赁天森公司厂区南端场地760㎡。该协议部分内容是:租赁期限为2年,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租金48000元∕年,每次到期前一个月预付6个月费用,费用从2011年6月3日计算,地面建设费用由承租人自理,承租人按出租人的要求施工,确保今后拆除时无条件保留混凝土再次有效利用。天森公司主张其在2011年4月22日与华溢亚能公司签订了《工业场地租赁合同》,2011年6月3日与华溢亚能公司签订了《厂区临时土地租用协议》,两合同的内容与天森公司、华溢石化公司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厂区临时土地租用协议》的内容一致。天森公司实际收取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租金及保证金575600元。华溢亚能公司对两份合同真实性均认可。华溢石化公司称其与华溢亚能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了租赁合同转让协议,约定华溢石化公司将其与天森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转让给华溢亚能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同意受让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华溢亚能公司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天森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合同转让并未征得天森公司的同意,对天森公司没有法律效力。2011年4月22日,天森公司将厂房的钥匙交给华溢石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岩林,后该公司在厂房内安放四个罐和两个配电柜,在厂区南端盖了两个大棚,棚下安放十四个罐,在租赁厂房东南侧硬化路面约四十平方米。华溢石化公司称租赁场地是用来生产、储存、销售甲醇,但称其没有生产设备,亦没有实际生产、储存、销售过甲醇。华溢亚能公司称其公司在天森公司的厂区内修路,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1年9月30日,天森公司与西安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将其厂区内工业场地1500㎡租赁给西安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一审庭审中,天森公司述称该公司从事精细化工产品的生产,2014年12月该公司已搬离。天森公司提供其公司制作的欠租明细1份,金额为588865元,在该明细单中,张岩林于2014年12月15日书写了说明,内容是:“所租天森厂房因两家化工厂不能同存,无法生产,所以租金拖至今日,现经核对,所欠租金时间无误,具体涨价租金,待三方协商同意后支付,西安华溢亚能,张岩林,2014.12.15”。华溢亚能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未经对账,数额不符,张岩林不是华溢亚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该公司授权,且该明细单没有加盖华溢亚能公司的印章,故张岩林书写的说明不具有合法性,该明细单没有证明力。此外,天森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供了户编发(2000)01号文件,2004年7月29日沣京工业园管委会与天森公司签订的项目合同书一份、结算票据3份、银行电汇凭证一份,沣京管委会(2004)13号文件,户县发改委户计发(2004)274号文件沣京管委会(2004)15号文件,户县发改委户发改发(2010)57号文件,户县人民政府户政函(2010)93号函以及西安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函(2011)340号复函,户县国土资源局、户县规划建设和住房保障局、沣京工业园管委会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函及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天森公司是经过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后在沣京工业园内用地建厂。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天森公司使用土地、建设厂房没有合法审批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华溢亚能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7日,天森公司提供的其与华溢亚能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附件、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能成立,因此,天森公司与华溢亚能公司之间不具有租赁关系,故天森公司向华溢亚能公司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华溢亚能与华溢石化公司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转让协议,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因此,华溢亚能公司取得华溢石化公司与天森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之事实不能成立,华溢亚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购买了罐及配电箱、在租赁场地建造大棚、硬化路面及修路等事实,故其要求天森公司赔偿购置设备、建造设施、修路等损失共计650000元之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溢亚能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精细化工、催化剂、助剂、添加剂新产品的筹建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购置了用于生产经营的相关设备,故其辩称是因天森公司引进西安同鑫公司而导致其公司没有生产之理由不能成立。天森公司是经过多个部门的审批在沣京工业园建厂,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证明天森公司建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华溢亚能公司以天森公司没有土地使用证而主张合同无效之理由,不能成立。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上述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签订合同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并实现了权利,华溢石化公司占有了租赁场地,天森公司收取了部分租赁费及押金,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溢石化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租赁费,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天森公司向华溢石化公司主张租赁费之请求予以支持。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于2011年4月22日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租金应从2011年5月6日计算;双方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租赁期限自2011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5日,约定租金自2011年6月3日起计算,因此,租金的起算时间是明确的。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华溢石化公司没有退还租赁厂房及场地,仍然占有厂房及场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华溢石化公司该行为能够确定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之间形成不定期的租赁关系,双方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继续有效,因此华溢石化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租金及实际占用厂房及场地的时间向天森公司给付租赁费。本案天森公司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诉讼,于2015年4月1日开庭,天森公司计算租金至2015年4月1日,该计算租金的期限并无不当。2011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租金计915200元,2011年6月3日至2015年4月1日的租金计184000元,以上共计1099200元,华溢石化公司已经支付租金及保证金共计575600元,尚欠523600元,该款应由华溢石化公司予以清偿。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的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华溢石化公司不能清偿租金,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现天森公司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华溢石化公司应将租赁场地及厂房内的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予以清除,将厂房及场地腾退给天森公司,并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腾退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数额以每日772元﹝(19500元∕月×12月+48000元∕年)÷365天﹞计算。天森公司要求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赔偿损失57822.45元之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二、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23600元;三、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厂房、场地内的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予以清除,腾退厂房、场地给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四、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772元计算至腾退之日);五、驳回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赔偿650000元之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元,由华溢石化公司负担;反诉费5150元,由华溢亚能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在关于本案所涉纠纷的(2015)西民一终字第00944号案件审理中,本院曾经到户县住建局、国土资源局、沣京工业园管委会、户县安监局作了相应调查。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情况说明:“贵院咨询陕西天森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用地相关情况。经查,该公司位于户县沣京工业园沣四路,目前尚未办理土地征收相关手续,土地用途为允许建设区(建设用地)。”户县安监局出具情况说明:“1、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安监局申报的安全设施“三同时”资料不齐,要求企业补正相关资料,企业没有补报。2、在该公司补办相关资料的同时,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北边租赁给陕西同鑫化工有限公司,西安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属于危化企业)经过安全设施“三同时”时,专家组认为两公司的安全距离不够,不得受理。之后,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再没有申报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资料。”沣京工业园管委会出具情况说明:“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05年入驻西安沣京工业园,项目建设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项目用地性质现为允许建设区,土地证和房产证按照相关规定正在办理中。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入驻西安沣京工业园。西安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入驻西安沣京工业园。两个公司租赁天森公司闲置厂房选址、面积、价格均由两个公司自行协商签订租赁协议,两户企业涉及危化许可审批手续,均未按照园区相关规定完成立项、环评等手续,未建成投产。为此,管委会先后协调相关部门协助两户企业办理审批手续,并达成公示形成会议纪要,但后来由于两户项目单位就相关费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没有按照要求进行评审。目前西安同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退出园区。”户县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贵院调查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县沣京工业园建设厂房相关手续办理情况,现就该公司建设厂房手续办理情况说明如下: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2004年7月29日与户县沣京工业园管委会签订入园合同(沣管合字[2004]7号),沣京工业园管委会规划建设部2004年10月20日给该公司下发了建设用地规划定点的批复(西经沣管规发[2004]15号),并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西经沣管规发[13号]),我局于2004年11月5日给该公司办理了1号厂房《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004第044号),建筑面积1973平方米。”在该案中,天森公司提交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西经沣管规发[2004]13号批文、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2006年沣管规发[2006]20号批文,证明其1号厂房1973平方米及1号厂房房东、西附属厂房建设工程1682平方米具有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华溢亚能公司、华溢石化公司对该两项文件均不予认可,认为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并不具有颁发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的权利,故涉案租赁物没有相关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筑。在该案中,天森公司对其他厂房的建筑工程规划审批手续一直未提交。本案中,华溢石化公司认可其公司向天森公司支付租金159600元,但称可作为华溢亚能公司向天森公司交纳的租金。经查,涉案租赁房屋并未处于1号厂房及1号厂房东、西附属厂房的范围内。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争房屋所占用土地为集体所有土地,并未依法办理土地征收征用审批手续,虽然西安沣京工业园管理委员会以西经沣管规发(2004)13号文件、西经沣管规发(2006)20号文件批准天森公司建设了部分厂房,但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石化公司承租的厂房不在上述文件批准建设范围内,涉案房屋并未取得建设规划部门的批准建设手续。因此,天森公司与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分别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由于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就同一租赁物与天森公司均签订了内容相同的租赁合同,且华溢石化公司称其向天森公司支付了159600元租金,此外,华溢石化公司的法人代表张岩林亦于2014年12月15日在天森公司租金结算明细上标注:“所租天森厂房因两家化工厂不能同存无法生产,所以租金拖至今日,现经核对,所欠租金时间无误,具体涨价租金,待三方协调同意后支付。”因此,涉案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上系由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共同履行,虽上述租赁合同均被认定为无效,但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仍由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共同承担。华溢石化公司辩称已将相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华溢亚能公司,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征得了天森公司的同意,故对华溢石化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虽然涉案的租赁合同均无效,但是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仍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天森公司支付场地占有使用费。以此标准计算,2011年5月6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产生的场地占有使用费共计1099200元,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已经支付575600元(含39000元保证金),尚欠523600元,该款应由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给付天森公司。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应将涉案场地及厂房内的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予以拆除、搬离,将厂房及场地腾退给天森公司,并应承担自2015年4月1日至腾退之日的占用费,占用费的数额以每日772元﹝(19500元∕月×12月+48000元∕年)÷365天﹞计算。
华溢亚能公司反诉称其因购置设备、建造设施、修路等造成损失65万元,对此,华溢亚能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天森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又均未申请评估鉴定,故本院根据华溢亚能公司购置设备、建造设施、修路等客观实际情况,以及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可以搬离带走的情形,酌情认定华溢亚能公司因购置设备、建造设施、修路等造成的损失为30万元。天森公司明知涉案场地的土地、建设工程规划手续不全,仍将场地出租于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使用,对导致涉案《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无效,负有明显的过错。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对导致涉案《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无效,亦负有相当的责任。综合考虑以上各种因素,以判令天森公司赔偿华溢亚能公司损失21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一、五、六、七项;
二、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场地租赁合同》及《厂区土地临时租用协议》无效;
三、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租赁费523600元”的内容为: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占用费523600元;
四、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厂房、场地内的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予以清除,腾退厂房、场地给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内容为: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厂房、场地内的罐、配电箱、大棚等物品予以拆除搬离,腾退厂房、场地给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五、变更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59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772元计算至腾退之日)”的内容为: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西安华溢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场地占用费(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每日772元计算至腾退之日);
六、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10000元;
七、驳回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八、驳回西安华溢亚能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70元(天森公司已预交),由华溢石化公司、华溢亚能公司负担;反诉费5150元(华溢亚能公司已预交),由华溢亚能公司负担3500元,天森公司负担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26元(华溢亚能公司已预交10300元,华溢石化公司已预交9426元),由华溢亚能公司负担7000元,天森公司负担3300元,华溢石化公司负担9426元。待执行时,各方当事人将上述款项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志刚
代理审判员  陈 帅
代理审判员  楚 涵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