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280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化工路59号院4号楼1至14层101内04层04023号。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沣京工业园沣四路。
法定代表人:张春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牛仔公司)诉被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森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牛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天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在其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图片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支付赔偿金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图片摄影、销售的公司,是国内知名的图片供应商,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并核发作品登记证书。“天森生物(×××)”是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天森生物(×××)”上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编号为“bji0104_0028”,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行为,已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森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作品为美术作品,不是绘画而成;2、被告使用案涉图片并未基于商业用途,而是普及保健知识,属于公益性,根据有关法律不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特别许可;3、被告已经将案涉图片删除,不存在侵权情形;4、既然案涉图片是原告有保护的著作权作品,应当以合理方式被公众知悉,但原告作品无法查询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7日,北京市版权局对bji0104_0028(京作登字-2016-G-00019762)图片进行了登记,登记的著作权人为原告蓝牛仔公司,首次发表日期为2008年8月24日。
2019年1月4日,原告的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相关网页信息进行保全公证。2019年1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813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显示,微信公众号“天森生物”(微信号:×××,微信认证: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2017年2月8日发布的《风湿病患者饮食有哪些禁忌?》一文中,使用了与bji0104_0028(京作登字-2016-G-00019762)图片基本相同内容的图片,该图片上标有水印“天森生物”。
本案审理中,被告认可其使用了案涉图片。
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一、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二、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片、北京市版权局自愿登记证明材料,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案涉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告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就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著作权行为的问题。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上的依据,擅自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使用以及以其他手段行使著作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未经授权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案涉图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摄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辩称其系合理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被告在使用案涉图片时,并未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其主张系合理使用,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被告因侵权获利、原告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为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天森生物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蓝牛仔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蓝牛仔公司负担45元,被告天森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李沫雨
审 判 员  刘 淼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姜文娟
书 记 员  姜莉娜